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上訴人周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周○○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五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二十五罪);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四十九罪)各罪刑(上開猥褻行為部分,均予以減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在原審翻供否認部分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均具證據能力;A女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不利上訴人之證言,多屬一致,且與上訴人在警詢、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及在原審之部分供詞相符,復有A女因懷孕進行人工流產之前鎮協○○科病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刑醫字第○○號對胚胎檢體鑑驗之鑑定書可參,A女之指證,真實可信;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科刑時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經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情形,為量刑之基礎,而量處如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尚稱妥適,而予維持,經核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未憑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僅以A女警詢、偵查中之證言係傳聞證據,原判決未敘明其符合證據能力規定之理由;伊與A女因日久生情而發生性交行為,比較其他性侵害案件亦僅判處有期徒刑三、四年,原審量刑太重云云,就事實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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