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39號原告 陳善濠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複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原告 陳天宏
林 陳美惠 陳晴彤 陳彩螢 被告 陳慶星
陳慶鐘 陳慶堡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 陳蘇 圍所有坐落 高雄縣 鳳山市○○○段○○○○號土地(面積一三三一點五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經高雄縣政府地政處鳳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被告陳慶星權利範圍八分之一、被告陳慶鐘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被告陳慶堡權利範八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慶星及被告陳慶堡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陳慶鐘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陳蘇圍 與他人共有,其權利範圍為1/
2。嗣陳蘇圍於民國98年1月12日因病昏迷不醒,入住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並於同年3月25日經該醫院判定為植物人,已全然喪失自主意識能力。詎被告陳慶星、陳慶鐘及陳慶堡竟乘陳蘇圍已無意識能力之際,擅自以贈與為原因,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辦將陳蘇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2,於98年4月7日分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其中陳慶鐘取得權利範圍1/4、陳慶星及陳慶堡則各取得權利範圍1/8。然陳蘇圍既已無意思能力,則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均屬無效,且被告此行為顯已不法侵害陳蘇圍之財產權。嗣陳蘇圍於98年12月7日死亡,其合法之繼承人除被告3人外,即為原告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148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98年4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等確實於98年3月18日自陳蘇圍處合法受贈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當時陳蘇圍尚具有意思表示之能力,此有在場之代書 陳星政 及證人 陳富源 可證。另依高雄長庚醫院98年3月25日門診紀錄單並未判定陳蘇圍已呈現植物人狀態,自不能認陳蘇圍已喪失自主意識能力,則陳蘇圍於斯時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均屬合法且有效之法律行為,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蘇圍與他人共有,權利範圍1/2。㈡陳蘇圍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於98年4月7日,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陳慶鐘1/
4、陳慶星及陳慶堡各1/8)。㈢陳蘇圍之合法繼承人為兩造(其中原告陳善濠、陳晴彤、陳彩螢為代位繼承人)。
四、兩造本件之爭點:陳蘇圍於98年3月18日,是否有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真意?茲分述如下: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陳蘇圍於98年3月25日已無意思能力,故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告則辯稱:陳蘇圍於98年
3月18日仍有意思能力,係經其贈與後,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並舉證人陳星政及陳富源為證。
㈡查,陳蘇圍於98年1月11日因腦中風及低血糖引發腦病變至
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並接續住院治療,經治療後病情穩定,於同年2月16日依醫師建議出院,其出院診斷為意識障礙昏迷與疑低血糖致腦病變、急性腦更塞性中風、尿道感染、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高血脂病及陳舊性腦中風,而依陳蘇圍出院時仍有意識不清及無法依指示執行肢體動作等情形研判,其當時應無明白一般事理及自主判斷之能力;又陳蘇圍於98年2月25日往高雄長庚醫院回診,經醫師診斷為:「出院後狀況尚可,仍臥床,依賴鼻胃管灌食,使用尿布,有失語症,會出現嘸聲,四肢麻痺完全依賴床」;另陳蘇圍於98年
3月25日再度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回診時,臨床上仍有無法言語、四肢癱瘓及無自主判斷能力之情形,經醫師診斷為「穩定」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99年8月9日(99)長庚院高字第974961號函、門診記錄單上「出院診斷」欄之記載,及高雄長庚醫院100年1月21日(99)長庚院高字第9C3959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第214頁、第223至
224頁),足見陳蘇圍自98年1月11日入院治療時起,迄同年2月16日出院、同年月25日回診及3月25日再次回診時,均有意識不清之情形。準此,陳蘇圍自98年1月11日起迄98年3月25日止,既均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則原告主張陳蘇圍於98年3月18日為贈與時,並無意思能力,即屬有據。
㈢次查,被告雖辯稱:陳蘇圍於98年3月25日回診時,係經醫
師診斷為「stationary」,意指穩定,原告竟稱係呈植物人狀態,顯有誤解云云(見本院卷第198頁)。惟查,陳蘇圍於98年3月25日再次前往長庚醫院回診時,經該院醫師診斷為「stationary」(其意為穩定)乙節,固有門診記錄單上「出院診斷」欄記載「00000000stationary」(其意為穩定)及高雄長庚醫院100年1月21日(99)長庚院高字第9C3959號函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23至224頁),而堪認定。然陳蘇圍經高雄長庚醫院認定於98年1月11日入院及同年2月16日出院時,均有意識不清之情形,業如前述,則陳蘇圍於98年3月25日再次回診時,經該院醫師實際診斷後,既僅記載病情「穩定」,而非病情有所改善或意識業已回復,當係認陳蘇圍之病情仍維持先前「意識不清」之狀態。故前開門診記錄單上「出院診斷」欄「00000000stationary」之記載,亦難據為認定陳蘇圍意識業已回復之依據。另被告復辯稱:高雄長庚醫院98年11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陳蘇圍「經治療後期意識回復」等語(見本院卷
147頁),足見陳蘇圍於贈與時非無意思能力云云。然查,陳蘇圍於98年1月11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之診斷為腦中風及低血糖引發腦病變,經住院治療後病情穩定,於同年2月16日依醫師建議辦理出院,而陳蘇圍出院時仍有意識不清情形,就醫學而言,研判可能係因低血糖病灶持續過久致腦部嚴重受損所致,該病症經適當治療後仍有進步之空間,故高雄長庚醫院98年11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指陳蘇圍「經治療後,期待意識回復」之意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00年
1月21日(99)長庚院高字第9C3959號函各1份足參(見本院卷第223頁),是被告所舉前揭診斷證明書「經治療後期意識回復」之記載,其意既非指陳蘇圍於治療後期,意識業已回復,自不能資為被告前揭抗辯:陳蘇圍於98年3月18日為贈與時已有意思能力云云之佐證。
㈣再查,證人陳星政雖證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由伊辦
理,訴外人陳天宏及他3個兒子即被告3人,於98年3月上旬一起至伊事務所,說系爭土地要過戶給被告3人,包括系爭土地中他太太陳蘇圍的權利範圍部份。伊請陳天宏及被告
3人去申請一些過戶需要的資料,再到事務所來辦手續及簽名,…陳天宏說陳蘇圍不方便前來,伊就約定同年3月18日前往陳天宏住處,當日陳天宏在家與1、2名友人泡茶…,伊即將登記文件先向陳天宏說明並要他簽名,然後要請陳蘇圍簽名,他即表示陳蘇圍躺在床上不方便,伊就到房間去問陳蘇圍是否要把系爭土地一半的權利範圍登記給三個兒子,伊跟陳蘇圍講說如果有同意就講一下,但她未出聲音回答,她兒子說陳蘇圍講話不方便,所以伊就跟她講說如果同意的話就眨眼睛,她當時有眨了一下眼睛,伊為了再確認,又跟她說可否可以動一下手表示同意,當時她的右手放在她的髖骨及小腹的位置,大拇指也有稍微動了幾下,所以伊就問陳蘇圍說如果同意要簽名,但她兒子說陳蘇圍不識字,伊就告訴她要蓋指印,印象中是他的大兒子陳慶星拉著陳蘇圍的手去蓋指印的,總共蓋了二、三處的指印,陳蘇圍也沒有特別反抗的行為。蓋完指印後,因為伊後來還有工作要做,在陳天宏他家喝了二、三杯茶就走了,當天伊兒子陳富源也有一同進到陳蘇圍所在房間,過程他都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
168至170頁);證人陳富源則證稱:伊從事代書,曾於98年3月18日與伊父親陳星政一起到陳天宏的家裡去,伊與父親陳星政一起進到陳蘇圍的房間去,陳蘇圍當時是躺在床上,後來伊父親有她問說是否有意願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兒子,陳蘇圍沒有回答,她兒子表示她當時講話已經不方便了,嗣後陳星政就向陳蘇圍說如果同意系爭土地要過戶給她的兒子,請她眼睛眨一下,陳蘇圍的眼睛確實有眨一下,後來又問她如果確實有同意,請她的手動一下,她的手放在腰部小腹的附近,她的大拇指上下擺動幾下,再來就說如果同意就要蓋指印辦理過戶,當時她當時沒有辦法蓋指印,是她的一個兒子牽她的手來蓋指印…,在其他文件上該蓋印章的地方蓋完後就離開了。印象中牽陳蘇圍的手去蓋指印的是老二陳慶鐘等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雖均證稱陳蘇圍係以「眨眼睛」、「大拇指擺動」等行為,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贈與給被告。然陳蘇圍之身心狀態自98年1月11日起迄同年3月25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回診時止,既穩定維持在意識不清之狀態,則其是否得以理解陳星政所述,將系爭土地持分贈與給被告之意義,即甚有疑。再者,觀諸陳星政所述向陳蘇圍確認贈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真意之經過,全然未提及曾向陳蘇圍說明並確認被告3人分別取得權利範圍之比例,則陳星政又係如何決定由陳慶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陳慶星及陳慶堡各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益見其不合常理之處。此外,衝諸陳蘇圍當時已臥病在床,依賴鼻胃管灌食,並使用尿布等情以觀,上開「眨眼睛」、「大拇指擺動」等行為,是否可能係陳蘇圍因長期臥病在床所出現之人體反射動作或無意識之動作,而非表示贈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予被告3人之意思,亦甚有疑。是以,尚難憑前揭證人陳星政及陳富源之證述,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陳蘇圍於98年3月18日時既仍屬意識不清之狀態,自
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已屬無行為能力之人,自堪認其於98年3月18日並無贈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予被告之真意,則陳蘇圍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與被告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均屬無效。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仍得行使其除去妨害請求權。本件被告利用陳蘇圍無意思能力,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
2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彼等,然該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負擔行為及處分行為,既均因陳蘇圍無意思能力而無效,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仍屬陳蘇圍所有,要無疑義。被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己之行為,即屬妨害陳蘇圍之所有權,依上說明,陳蘇圍即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陳蘇圍於98年12月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88頁之死亡證明書),而陳蘇圍之全體繼承人除被告外,即為原告,則彼等依繼承關係主張繼受陳蘇圍前揭權利,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陳蘇圍就系爭土地(面積1331.56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1/2,於98年4月7日經高雄縣政府地政處鳳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陳慶星權利範圍1/8、陳慶鐘權利範圍1/4、陳慶堡權利範1/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