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上更(一)字第677號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周奇杉 律師 鄭懷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91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6649號、第6650號、第11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又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拾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拾年,併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另因侵占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85年9月20日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87年8月22日,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
二、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手槍、子彈,於88年間某日,在臺中市某地,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以色列IMI廠JERICH0941FBL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二十顆(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八顆,其中十五顆已先於桃園縣大溪鎮山區試射),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
三、89年1月7日凌晨1時15分許,戊○○偕同 謝創致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及另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陪酒小姐,同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東方之珠KTV20
6包廂,與當時已在包廂內及陸續抵達之己○○、辛○○、壬○○及其他不詳之人等多人飲酒作樂,席間另於127包廂飲酒之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真 」及 王正收 (綽號螞蟻)、 邱明宇 、 張裕翔 、丙○○等人分別至206包廂敬酒同樂,同日2時10分許,在206包廂,謝創致因召喚陪酒小姐一事與綽號「阿真」之人發生爭執,「阿真」離去後,邱明宇進入20
6包廂詢問發生何事,謝創致與戊○○二人乃再與邱明宇發生爭執,當時坐於包廂前座之戊○○憤而欲上前毆打邱明宇,經謝創致拉回安撫後,邱明宇倖然離去206包廂。此時坐於包廂之戊○○難解心中憤恨之情,佯稱欲外出小便,尾隨邱明宇走出206包廂,二人隨即在包廂外再次發生爭執,進而互毆,戊○○為雪在包廂內與邱明宇口角之恨,恃槍逞勇,憤而掏出其原即隨身攜帶之前開手槍先朝空射擊一槍。此時在包廂內之謝創致、丙○○等人聽聞有人在外打架及槍聲後,外出查看,見戊○○在緊鄰之超市門口不遠處,手持手槍與邱明宇拉扯,謝創致等一群人為防再生事端,即欲上前搶取戊○○手中之槍,戊○○見人群湧上,心有未甘,竟持槍朝當時已因拉扯而仆倒在地之邱明宇射擊一槍,子彈由邱明宇右鎖骨下進入右胸、右腹,從右臀射出,造成大出血及肺、肝、腎組織破壞。謝創致、己○○、甲○○、壬○○等人見事端已啟,即簇擁戊○○朝大廳大門走去要其先行離去,行至大廳大門處,戊○○仍難消心中之恨,拉槍枝滑套欲再折返回中庭逞凶,己○○、謝創致等人見狀即先後在大廳攔阻並欲搶取其手中之槍,然未得手,其後戊○○經眾人推擠勸阻始走出大門,搭乘事先已發動引擎在外等候之辛○○小客車離去。而受槍傷之邱明宇為躲避戊○○進一步之追殺,趁戊○○為謝創致等人簇擁離去之時,驚恐慌亂逃入超市內,致其所穿著之皮鞋一隻,遺落在超市門口左側花圃前,一隻遺落在超市內廚房後方一側(按由東方之珠KTV大廳大門右轉至206包廂須經過美食超市門口及鋼製迴廊),邱明宇則因傷勢過重倒臥在廚房後方另一側,嗣警據報到場,在大廳大門處查獲當時正欲駕車離去之謝創致、甲○○,並將已昏迷不醒之邱明宇送醫急救,終因傷勢過重,於同日8時20分不治死亡。戊○○於持槍逞凶離去後未久,即撥打電話囑辛○○返回現場察看是否打死人,經辛○○返回現場察看大門深鎖,戊○○知大禍已鑄,即四處逃亡,經警發佈要犯通緝。嗣於89年5月1日1時40分許,距案發(89年1月7日凌晨)時,達五月之久,始經警在臺北市○○○路與林森北路口查獲,隨即於同日3時30分許,帶同警方至其基隆市○○街○○○巷○號6樓,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之子彈二發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發。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及被害人邱明宇之母庚○○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我是後來才到,是謝創致硬邀我去的,我沒有與人發生衝突,我去的時候槍是放在辛○○的車上,沒有帶在身上,是後來謝創致和他們衝突後,我勸王正收離開,他反而拿槍叫囂,我為了自衛才去拿槍,為了制止他們,才會對空鳴槍,現場有阿真、張裕翔、王正收有帶槍,被害人當天到底有沒有在現場我都不知道,我打電話給己○○問說事情怎麼會變這樣,他就告訴我現場有人中槍,我說怎麼可能,我只是對空鳴槍,我才請辛○○載我過去看云云。
二、經查:㈠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東方之珠KTV(下稱東方
之珠),其大門正前方停車場旁有一噴水池,進入大門後為大廳櫃枱,兩側為販賣部及櫃枱,其牆上均裝有監視攝影機,往內走,出了大廳通往中庭之門後,中央為有噴水池之中庭花園,四周則為小木屋之包廂,由大廳大門右轉至206包廂須經過美食超市門口及鋼製迴廊(按此處並未裝監視器),槍擊發生後,於超市門口左側花圃前遺留有邱明宇皮鞋一隻(案發後由警員以磚塊圍住保留現場),離花圃轉角不遠處下方扣得子彈彈頭一顆,而於超市廚房後方一側遺留邱明宇血跡一灘,另一側則遺留有邱明宇另一隻皮鞋(均由警員以木箱蓋住保留現場),業據原審於89年11月22日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見原審一卷第88至90頁)、現場照片(見原審一卷第110至122頁)、平面圖(見原審一卷第91、92頁)在卷。另於度相字號卷亦有第有現場圖、照片,東方之珠KTV全圖(見相字卷第4至15頁)。
㈡案發之前,被告與證人謝創致二人因傳播小姐遲遲未到而曾
與被害人邱明宇在206包廂發生口角爭執,其後邱明宇先行離去206包廂,被告隨後亦以欲外出小便為由離去206包廂,未久即有人進來說有人在超市前打架,隨即傳出第一聲槍響,謝創致、丙○○與數目不詳之人,即欲至超市門前搶取被告手中之槍,隨即傳出第二槍聲等情,業據⒈證人謝創致於警訊時證稱:「我是接到朋友己○○電話邀約而和兇嫌戊○○及三名年籍不詳之傳播公司坐枱小姐,於89年1月7日1時
15分左右到達東方之珠KTV206包廂,當時進入時即有七、八人左右,酒過數巡後,我朋友綽號 小龍 之戊○○即與死者邱明宇發生言語衝突,之後死者即走出門外離去,而兇嫌也跟著死者出去,過了一會兒,我們聽到兩聲槍聲,即外出查看,到了KTV大廳櫃枱內,即看到兇嫌小龍手持乙把黑色手槍,欲往店內包廂衝去,我即與數位朋友合力將他勸阻離去,之後他離去時,我們要再回到大廳查看再離去,而到KTV大門時即被警方查獲。」(見相字卷第19頁反面至第
20頁)、「我不認識死者,...當時是死者前往我們包廂內敬酒與兇嫌發生衝突引起的」(見同卷第20頁)、「(你如何勸阻兇嫌離去?)因他之前已開過二槍,且現又手持槍枝,欲進入店內滋事開槍,我便叫他盡快離去」等語(見同卷第20頁反面)。⒉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戊○○與邱明宇是如何起衝突?)他們如何起衝突我並不清楚,我只知道我到了東方之珠唱歌約十分鐘後,他們開始有爭吵氣氛,因我跟他們不認識,所以我便起來想要離開包廂,隨後大家也跟著一起離開包廂,在包廂外面聽到槍聲,我便想要快點離開,隨後走到大廳便看到謝創致與另一名我不認識的人勸他們不要吵架。」(見相字卷第27頁反面、偵字第6650號卷第32反面)、「因我跟謝創致熟識,他當時在勸架...」(見偵字第6650號卷第32反面)、「大家都喝很多,且有醉意,因他們(翁、邱)在包廂內有起爭執、口角,但沒有打架,且桌上酒杯翻倒,當時翁(小龍)及邱明宇還有一些朋友陸續外出,我也感覺不對,欲離開包廂,打開門走出來就聽到「砰」一聲,大家都往大廳跑。(謝創致與己○○)他們二人在大廳阻擋戊○○,因為翁手中持有一把黑色手槍怕危害他人,他二人及小龍就是戊○○共三人互相拉扯,旁人都不敢靠近。」等語(見偵字第6650號卷第35頁)。⒊證人丙○○證稱:「當時我們在東方之珠KTV二○六包廂內飲酒時,因有叫傳播小姐遲遲未到,當時謝創致及戊○○綽號小龍就已經很不高興,將桌上的酒杯掃到地上,此時邱明宇從外面開門進來,看見包廂內很吵且酒杯掃到地上,就問了一句:現在是什麼情形,戊○○也很不高興問了一句你是混那裡的,邱明宇立即回了一句我住大湳的,謝創致就說了一句住大湳的大家來比一比,當時戊○○就衝上來要打邱明宇,謝創致就拉住戊○○說小孩子不懂事,不要打他,並將戊○○拉回坐位,此時邱明宇就先走到包廂外面去,過了約二分鐘,戊○○就說要到外面小便,就走出包廂,過了一下子就有人跑進包廂說外面有人打架,當我們一羣人要準備出去勸架就聽到一聲槍響,走出包廂又聽到第二聲槍響,就看到謝創致及他的朋友要將戊○○手上的槍搶下來,但一直搶不下來,當時是在KTV超市前,後來戊○○走出大門又回頭,手上拿著槍要再衝進大廳,謝創致再一次與翁朱源發生拉扯,過了一下就看戊○○持槍跑出東方之珠KTV不知去向」(見相字卷第30頁)、「之前謝創致、戊○○二人先與小姐起口角,之後邱明宇從包廂外進來問什麼事想了解,後來戊○○與死者爭執,謝創致就把他們拉開,邱明宇先走,謝創致跟戊○○說不要計較,邱明宇離開後約三、四分,戊○○就說要去洗手間,後來就有人說外面有人吵架,我們出去就聽到一聲槍響,在外面謝創致、戊○○與邱明宇在一塊拉扯,當時謝創致要去攔戊○○,之後又聽到第二聲槍響,我們就先走,後來戊○○又拿槍要往回衝,謝創致等四、五人就把他擋下來」等語(見相字卷第46頁)。綜合證人謝創致、甲○○、丙○○等人於案發當日(89年1月7日)所作警訊筆錄之證詞,當時在206包廂內,謝創致及被告因所點叫之傳播小姐遲遲未到而與被害人邱明宇有口角衝突,但並無互毆之事,其後邱明宇先行離去206包廂,被告隨後跟著出去,未久即聽到第一聲槍聲,當時謝創致與丙○○人尚在206包廂內,甲○○在包廂外,其後謝創致打開包廂門,又傳出第二聲槍聲,為三人證詞所共同,不同者則為謝創致證詞並未述及其有於超市門口搶槍,而丙○○先後之證詞,始則證稱聽到第二聲槍聲後,謝創致和他的朋友才上前在超市門口搶被告手中之槍,後則證稱聽到一聲槍聲後,謝創致、被告、邱明宇三人在一塊拉扯,當時謝創致係要攔被告,其後始聽到第二聲槍聲,其證詞前後並不相符,則謝創致固有在大廳攔阻被告,但其究有無在超市門口攔阻被告及搶槍?如有,則又係於第二槍射擊前?抑或射擊後?應有究明之必要。
㈢證人即案發當時坐於超市櫃枱之 陳玉茹 於警訊時證述:「當
時我坐在販賣部收銀機前工作,有看到玻璃門外有人被三、四人追打,之前有先聽到砰之響聲,但當時並不以為意,待看有人往販賣部衝來之際,又聽到第二聲砰之響聲,就覺得不對,即往側門服務人員休息區離去,躲在208包廂廁所」等語(見相字卷第3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當時聽到砰一聲,以為小孩在玩鞭炮,之後我同事 詹金柳 跑進來告訴我有人在開槍,我是先躲在桌子下面,他就跑進來把我拉出去,我從玻璃看出去看見有人被三、四人追打,追到門口沒有進來,又跑掉,同事才進來說有人開槍,之後同事把我拉到208包廂廁所,我聽到兩聲槍聲,我是在第二聲槍聲後才躲到廁所」、「第一聲槍聲時沒有看到人,第二聲槍聲時才看到人在玻璃門外,但一下子就跑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頁反面)。再證人詹金柳證稱:「我聽到第一聲槍響後,我去找陳玉茹,原要拉他出來,但拉不出來,接著我要跑進208包廂時就聽到第二聲槍響」等語(見原審卷卷第141頁)。按依證人陳玉茹、詹金柳之證詞,顯然於第一聲槍響後第二聲槍響前,曾有數人追著一人經過超市門口,應無疑義。惟當時究係何人追逐何人?證人陳玉茹並無法指明,因之證人丙○○第二次警訊筆錄雖證述有看到邱明宇、被告及謝創致三人,在第二聲槍響前在一起拉扯等,尚不能遽以採信。又依證人謝創致、甲○○、丙○○於警訊時之證詞,顯然謝創致並無與「阿真」、「螞蟻」等人衝突,甚或互毆,被告辯稱其係因見「阿真」手持一把槍,並大喊押人後,始出大廳大門至停車場辛○○車上拿槍云云,顯與證人所證情節不合。
㈣證人辛○○於89年5月2日警訊時證稱:伊當時在大廳門口魚
池(噴水池)陪女兒看魚,被告在包廂時即向伊拿車鎖匙,伊聽到叫駡聲,透過大廳的玻璃看到謝創致與一個人拉拉扯扯後又進到包廂內,又過了一陣子,又看到被告拿槍,槍口朝上,很多人在搶他手上的槍,伊聽到二聲槍聲,先聽到一聲槍響,才回頭看到很多人搶被告的槍,後來伊走到伊停車的地方旁,才又聽到一聲槍響,不知道被告將槍放在伊車上,伊亦沒有看到被告去伊車上拿槍,被告後來將車鎖匙還給伊,伊將車開出來,隨後被告及壬○○即坐伊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字第6650號卷第113頁)。然查:如站在東方之珠大廳對外大門之外,206包廂位於面對大廳大門之右側偏後方,有現場平面圖及照片可稽,證人辛○○當時既係在大廳外之噴水池旁,依可視角度(死角),其證稱能透過大廳玻璃而得見206包廂之動靜,顯無可能。又證人辛○○證稱被告於包廂內即向伊拿取車鎖匙,此與被告供稱係因見「阿真」拿槍高舉,始至大廳大門外噴水池旁向辛○○拿車鎖匙之詞(見原審卷一第144頁),顯然不符。又證人壬○○證稱:被告開二槍後,即拉伊往外走,在KTV外面看見辛○○在發動車子(見前開6650卷第117頁反面),則以證人辛○○證稱自離開包廂陪同女兒在大廳大門噴水池看魚,並未見被告出大廳大門,且未見被告至其車上拿槍,而辛○○於被告離去時卻仍有車鎖匙可發動車輛,顯然,車鎖匙自始即無交付被告甚明,足徵證人辛○○此部分迴護被告之詞,並無可採。另依壬○○所稱:戊○○係「掏」出槍來(見偵字第6650號卷第117頁),而非出去拿槍,故槍應自始即在戊○○身上。從而被告辯稱其行兇之手槍原放在辛○○車上,因見「阿真」持槍始至車上取槍云云,並不可採。參以證人謝創致於警訊時證稱:被告跟著邱明宇走出206包廂,證人丙○○警訊時第一次警訊筆錄證稱:邱明宇離去206包廂後,約二分鐘,被告始以欲外出小便為由走出206包廂,繼於偵訊時稱邱明宇離去約三、四分鐘後,被告始離去206包廂,前後證述之時間並不相符,然以謝創致及丙○○均證稱邱明宇及被告離去206包廂後未久即聽聞槍聲,而東方之珠之停車場係位於大門入口處,其距離206包廂尚有一段距離,加以當時在大門入口處噴水池旁之辛○○證稱並未見被告走出大門,即大廳櫃枱監視攝影機所攝得被告初次出現畫面之時間為2時14分10秒(詳後述),應以證人謝創致證述被告係尾隨邱明宇出206包廂之證詞為可信,且扣案手槍被告自始即攜帶在身至為顯然。
㈤依東方之珠入口大廳所裝設之監視攝影機當日所攝得之畫面
,被告於1月7日凌晨2時14分10秒手持手槍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另部監視攝影機初次畫面時間為2時15分15秒),當時係往KTV大門走出(未及大門),其後跟隨著己○○,(2時14分13秒)畫面出現己○○雙手阻擋被告,(2時14分15秒)畫面出現被告、己○○、壬○○三人,被告拉槍支滑套並朝KTV內走去,(2時14分17秒)畫面出現謝創致緊跟在被告、己○○、壬○○後面,(2時14分18秒)畫面出現甲○○緊隨謝創致,並另有一人(不詳)站在謝創致旁邊,(2時14分20秒)畫面出現謝創致與被告拉扯,己○○、甲○○、壬○○緊隨在後,(2時14分32秒)畫面出現 吳錦洲 與謝創致交談,吳錦洲擋住謝創致並抱住他。(大廳另一監視器所攝得之影像均同,最末影像全部人走出大門之時間為2時15分46秒),而本案承辦刑警 張嘉忠 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其攜至本院之母帶已是所有能夠蒐證之全部錄影帶(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1頁),且經本院前審勘驗之結果,錄影帶當中除被告外,沒有看到別人(也就是被告所指的螞蟻、阿真)手上有拿槍再進來的畫面,有該錄影帶及翻拍照片(見偵字第6650號卷第28頁;另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8頁、59頁)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先後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0至23頁)。依上開被告開槍射擊後,在入口大廳櫃枱前與己○○、壬○○、甲○○及謝創致等人之互動情形,被告往大廳大門走去,未及大門前即立即折返情緒激動掏槍拉槍支滑套欲往店內方向衝去,己○○、謝創致等人則態度沈穩加以攔阻,並欲取其手上之槍等情,發生爭執者應為被告而非謝創致。是被告辯稱係謝創致與「阿真」衝突欲搶其手中之槍行兇云云,顯然不實,此證之翻拍照片上,2時15分31秒顯示謝創致在大廳櫃台前以雙手壓制右手上持有槍枝之戊○○雙手動作,係在阻止戊○○行兇等情益明(見偵字第6650號卷第28頁,本院前審卷二第58頁、59頁),又被告去而復返且情緒激動掏槍拉槍支滑套,顯然係欲再進入逞兇甚為明顯,其供稱係因謝創致等人搶槍,槍支走火始射擊第二槍云云,亦顯然不實。
㈥依槍擊後現場留存之跡證相關位置,被害人邱明宇所穿著之
皮鞋,其中一隻遺落在中庭超市門口左側花圃矮牆前,另一隻皮鞋則遺落在中庭超市內廚房後方炒菜台下方,而邱明宇本人則橫躺於廚房另一側,地上並遺有血跡一灘。又依扣案之彈頭一顆係在中庭超市門口左側花圃矮牆前尋獲,已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則依槍擊後現場遺留跡證之相關位置,邱明宇顯然在超市門口花圃矮牆前方不遠處遭槍擊(由上而下)後,急欲尋找掩蔽處所,以躲避追殺,慌亂間奔入超市內,終因傷勢過重倒臥於廚房後方,致所穿著之皮鞋二支分別遺落二處等事實,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邱明宇可能係謝創致等人在搶其手中之槍時,因槍枝走火,不慎誤擊當時坐於超市門口花圃矮牆上之邱明宇云云。然查,邱明宇果如被告所辯係為「流彈」所傷,則邱明宇既明知被告無舉槍殺其之意,於受「流彈」所傷後,衡情應疼痛大叫而倒臥現場求救,豈會慌亂躲入超市致其所穿皮鞋分別遺落二處?且被告所辯亦與證人陳玉茹證稱當時有人被三、四人追之情不符,被告上述辯詞並不可採。又被告另辯稱邱明宇可能係因伊在中庭對空鳴槍時,子彈打中中庭迴廊反彈而誤擊云云,然槍擊現場中庭緊鄰206包廂及超市門口前之迴廊,其上並無經子彈貫穿及子彈彈擦痕,已據原審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東方之珠主任乙○○結證案發後該迴廊並無整修等情屬實(見原審卷一第89頁反面),因之被告上開辯詞,亦不足採。
㈦被害人邱明宇於槍擊後,躺於中庭超市廚房後方,經救護車
先送桃園聖保祿醫院再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於當日上午6時10分不治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解剖結果:「除左手肘及右鼠蹊部各一處注射痕外,尚見右額部一處挫傷(三乘二公分)、右頰一處挫裂傷(Y形,各沿約一公分)及右後膝橫行擦傷多條。右側胸有一條橫行的手術切口,長二十五公分。最重要的發現身上有二個槍彈孔,經檢視後,一為入口,一為出口。入口係在右鎖骨外三分之一下面的第一肋間進入,寬為零點六公分,下端帶有挫傷,剖開後,發現從第二根右肋骨進入右胸腔(造成骨折),經過右上葉、右下葉(皆有縫合線),穿過右側橫膈膜、右肝葉(內部粉碎出血),經過右側腎門部分腎臟組織,進入右腰大肌,斜入第
三、四腰椎,然後從右腎部近骺部出口,出口處略見組織外翻。以上槍傷傷勢為一槍,子彈已射出體外,未留在體內,方向(依死者本身而言)係由上從下、前往後約二十至三十度及右往左約五度。造成右側血胸四○○西西及血腹五○○西西(因有手術,所以正確失血量會有出入),右胸腔輕度血腫及右腹膜後腔明顯血腫。似乎是死者在較低位時被射中。因入口未見煙暈及煙灰,應該是遠距離(100公分以上)射擊。」、「解剖結果,發現邱明宇身中一槍,由右鎖骨下進入右胸、右腹,從右臀出去,造成大出血及肺、肝、腎組織破壞,休克而死」,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89法醫所醫鑑字第0029號)一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06至111頁)。被害人邱明宇身高約170公分以上,被告身高155公分,如二人均站立時,身高較矮之被告以正常之持槍姿勢及射擊角度,並無可能造成子彈由邱明宇右鎖骨下進入右胸、右腹,從右臀出去,及「由上從下、前往後約二十至三十度及右往左約五度」之情形,其可能情形有二,即當時被告站在高處(槍口向下)由上往下射擊,或者邱明宇身體處在較低位置,然依第一種可能情形(即被告站在較高位置),欲造成由邱明宇右鎖骨下進入右胸、右腹,從右臀出去之二十度至三十度射擊角度,顯然被告須站在邱明宇之頭上部位且與邱明宇極為貼近始有此種射擊角度,依現場環境顯無此種位置,且與鑑定書鑑定意見「入口未見煙暈及煙灰,應該是遠距離100公分以上之距離」,並不相符,亦與被告最後供稱其第二槍係在超市門口(平地)射擊,亦不相符,因之應排除第一種情形,則可能造成邱明宇所受槍傷之情形,應是第二種情形,即當時邱明宇係處於較低位置,又依邱明宇及被告二人身高、子彈在邱明宇體內行進之方向(右鎖骨下進入右胸、右腹,從右臀出去)、邱明宇另受有右後膝橫行擦傷多條、超市門口現場遺留邱明宇皮鞋一隻、在超市門口左側花圃前發現彈頭一顆,及證人陳玉茹證稱開第二槍後,始看到有人往超市衝來等事證,顯然第二槍射擊地點係在超市門口前方(距離超市大門應尚有一段距離,因當時為夜間,超市大門為有色玻璃,超市內明外暗,因玻璃之反光,非近距離無法隔著玻璃看見玻璃外之情形),而當時邱明宇係身體前傾(可能係跪著,導致造成右後膝橫行擦傷多條),並面向被告,被告持槍朝邱明宇迎面射擊,始有可能有此射擊角度而造成如鑑定書所載之傷情。而據證人壬○○於本院前審到庭所證:當時看到邱明宇與戊○○拉扯後跌倒,之後第二槍聲才響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13頁),益證案發當時情勢十分貼近前揭第二種情形。又邱明宇除上開槍傷及右後膝擦傷外,依檢察官驗斷書及前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另受有右額部一處挫傷(三乘二公分)、右頰一處挫裂傷(Y形,各沿約一公分),顯見邱明宇在遭槍擊前或後,曾受鈍器毆擊頭部,又以現場超市門口左側花圃前遺留邱明宇皮鞋一隻、超市內廚房後方遺留另一隻邱明宇皮鞋,而邱明宇橫躺於另一側,及證人甲○○、丙○○、謝創致、辛○○等人證詞、東方之珠大廳監視攝影機影像勘驗所得等事證,被告尾隨邱明宇離開206包廂後,二人隨即在包廂外發生爭執,進而互毆,被告為解在包廂內與邱明宇發生爭執之恨,恃槍逞勇,憤而取出其原即置放於身上之手槍先朝空射擊第一槍,此時在包廂內之謝創致、丙○○等人聽聞槍聲外出查看,見被告在超市門口手持手槍,一群人即欲上前搶取被告手中之槍,被告見人群湧上,心有未甘,竟持槍再朝當時已正面仆倒在地之邱明宇射擊一槍,謝創致、己○○、壬○○等人見啟事端,即簇擁被告朝大廳走去要其先行離去,行至大廳大門前,被告越覺憤恨難消,拉槍枝滑套欲再返回中庭補上一槍,己○○、謝創致等人即先後在大廳攔阻並欲搶其手中之槍,其後被告經眾人推擠勸阻,走出大門搭乘事先已發動車子在外等候之辛○○小客車離去,而受槍傷之邱明宇驚恐萬分,為躲避被告進一步追殺,趁被告為謝創致等人簇擁離去之時,慌亂逃入超市內,致其所穿著之皮鞋一隻遺落在超市門口,一隻遺落在超市內廚房後方,邱明宇最後因傷勢過重倒臥在廚房後方另一側等情,至為明確。加以被告於案發後,經辛○○載其離去後,未久即再撥電話給辛○○要其返回現場看有無打死人等詞(見偵字第6650卷第113頁反面),已據辛○○於警訊時證述在卷,被告係故意持槍朝邱明宇射擊乙節,要屬明確,所辯係因謝創致等人在超市門口搶槍時,因槍支走火不慎誤擊邱明宇等情,並無可採。又證人陳玉茹證述聽到第二聲槍聲後,曾隔著超市玻璃看到有人被三、四人追打,追到門口沒有進來,馬上又跑掉了等情,應係被告於射擊第二槍後,謝創致、丙○○、己○○、壬○○等人欲搶取其手中之槍而追逐被告,此由大廳櫃枱之監視器攝得畫面係被告一人先行進入,其後己○○、壬○○、謝創致等人陸續出現於畫面上之情形,可得為證。又被告射擊第二槍之時間,依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2時1分36秒有通聯紀錄,其次一通之間則為2時17分52秒,而東方之珠大廳監視攝影機所攝得被告開槍後進入大廳之時間為2時14分10秒(另一部監視器之時間為2時15分15秒),則被告開槍射擊邱明宇之時間,應係在2時1分至2時14分(15分)間,應無疑義。
㈧警方於槍擊案發生後在現場蒐證時,共尋獲彈頭及彈殼各一
顆,其中在超市門口左側花圃前尋獲之彈頭一顆經送請鑑驗結果,認係制式口徑9mm已擊發之銅包衣彈頭,其上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650號卷第121頁),又現場扣得彈殼一顆經送請鑑驗結果,認係制式口徑9mm已擊發彈殼,彈底標有ACP96mm。經與嗣後查獲被告時所扣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所試射之彈頭、殼比對結果,彈殼之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至彈頭部分,因其特徵紋痕復現性不足,無法確認,亦有前開機關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6650號卷第121、139頁),經原審再函請前開機關就扣案彈頭鑑驗其上是否殘留被害人邱明宇血跡,經前開機關以O-Tolidine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抽取DNA檢測,未檢出型別。換言之,扣案彈頭一顆其上並無殘留被害人邱明宇血跡,惟血跡可能因外在環境例如摩擦泥土過程消失、過度清洗或浸泡漂白劑等原因而無法測別,因之不能逕予認定該彈頭即非穿透被害人體內之彈頭,亦有前開鑑定機關函二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2頁,原審卷二第31頁),則依鑑驗結果,扣案彈頭一顆未殘留血跡雖不能直接證明即係穿透被害人邱明宇體內之彈頭,然以現場遺留被告持有槍枝所擊發之彈殼,及扣案彈頭之尋獲處(彈著點)係在超市大門左側花圃前,此與現場遺留被害人邱明宇之皮鞋一隻位置相符及被告供稱其係在超市大門前開第二槍,及當時在超市服務之證人陳玉茹證述開第一槍時沒有看到人,第二聲槍聲時,才看到有人在玻璃門外被三、四人追打,追到門口沒有進來等情,該扣案彈頭應即係貫穿被害人邱明宇體內之彈頭,應可認定。
㈨扣案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以色列I
MI廠JERICH0941FBL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無法重現,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三顆均經試射,認均係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彈,其中一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其餘二顆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649號卷第37頁)。而現場扣案彈殼經與試射彈殼比對,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所擊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及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八九年偵字第六六四九號卷第39、40頁)。
㈩至證人壬○○固於警訊時證稱:「...我看見戊○○拿出
手槍對空鳴槍,因對方有人持槍,所以戊○○才會掏槍出來,翁開了一槍後走出KTV中庭至東方之珠KTV櫃枱大廳處,謝創致與翁二人互相拉扯,謝創致要搶翁手上的手槍,並說槍給我,槍給我,要給他死,手槍沒有被謝拿走,二人拉拉扯扯的再進入中庭,隨後就聽到槍聲一聲,翁就拉我一起往外走,在KTV外面看見辛○○在發動車子,我與翁坐辛○○的車離開。」等語(見偵字第6650號卷第11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辛○○有帶小孩,因空氣不好,所以帶小孩至包廂外,我也跟著到包廂外,後來進包廂內,看到謝創致與阿真等一群人打起來,後來有勸開,我就和被告二人出包廂,又看到謝創致與對方又打起來,然後我與被告到中庭,我叫辛○○去開車,他有無去開車我就不曉得,我有看到對方不知道什麼名字的人有帶一把槍,我有聽到對方有人用行動電話講不讓我們走全部押起來,這時我看到被告走出KTV大門,之後又看他走進中庭,被告聽到有人喊要押人即舉槍向上說要押誰,謝創致及對方大約有三人就來搶槍,搶之後我有聽到第一聲槍聲,隔了一段時間聽到第二聲」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2頁)。然查,壬○○係89年5月3日經警拘提到案始製作警訊筆錄,其距案發之日已相隔近五月,其間有無與在逃之被告連繫,已容懷疑,且其所證被告開第一槍前,謝創致曾上前搶槍,與被告之供詞及證人謝創致、丙○○等人之證詞均有不符,又其所證被告於開第一槍與第二槍間,曾至大廳櫃枱處,再由大廳櫃枱處返回中庭,亦與被告供述及前開證人之證詞均有未合,又壬○○證稱曾見被告先走出KTV大門,然當時正在大門噴水池旁陪女兒看魚之辛○○卻證稱並未看見被告走出大門,其證詞亦不相合,因之證人壬○○此部分之供述,尚不可採。
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206包廂時,謝創致坐在
靠門的旁邊,謝創致好像在吵架,邱明宇坐在伊對面,伊只顧著「阿弟」及謝創致,他們打架伊去攔,開第一槍時 伊有 看到,當時係在中庭花台,槍口朝上,還沒開槍前伊有去攔被告,丙○○從頭至尾均在伊後面,第二槍隔了幾十秒,伊在現場回頭時第二槍就開了,是在中庭椅子上開的槍,邱明宇因已中彈,可能是有人抱他進去超市廚房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7頁反面)。然查,證人己○○所證被告開第二槍射擊之位置在中庭椅子上,與被告當庭所述在超市門口前之地點已有未合,且與己○○嗣後於原審90年2月5日審理期日所證係在超市門口開第二槍之位置,明顯前後矛盾不合(見原審卷一第164頁),又己○○證述丙○○始終在伊旁邊乙節,亦與丙○○之證述係開第二槍後始出206包廂之情節不合,而己○○證述在206包廂之座位圖亦與證人 謝淑美 於警訊時之證詞及所繪位置圖均不相合,證人己○○於案發後時隔九月始在原審初次為證,且於第二次到庭為證前亦曾閱覽相關卷證(辯護人稱僅看過照片),其證詞之信憑性本值懷疑,又己○○證稱:第二聲槍響後,伊想走,但是警察就來了,KTV經理跟伊說超市裏面有躺一個人,係伊抱邱明宇上伊朋友的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頁),亦與證人即當日首先抵達現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主管丁○○證述:伊到現場只看到謝創致、甲○○正要駕車逃逸,伊把他攔下,現場並無其他人,依其判斷己○○那時並不在現場,伊到現場時,死者已經抬出來在東方之珠中庭前左方等救護車,那時還沒有死亡,但已經不會說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5頁),明顯不符,證人己○○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有偽證之嫌,其此部分證詞不可採。又證人 吳介得 於原審雖到庭證稱:伊於案發當時係八德分局警員,因被告住八德市而認識,己○○於案發後曾打電話給伊,伊至大樹派出所時有看到己○○與甲○○在作筆錄,己○○有打一通電話給被告說好像出事了,有人受傷,並要被告出面解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頁),然查,遍觀本件全卷,並無己○○之警訊筆錄,又警方於案發後抵達現場,僅查獲謝創致及甲○○等情,已據證人即大樹派出所所長丁○○到庭結證屬實,又己○○經桃園分局通知未到場,於89年5月3日始經桃園分局聲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有卷附拘提聲請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650號卷第98頁),因之證人吳介得證稱曾在大樹派出所見己○○製作警訊筆錄,顯非事實。又證人吳介得證稱曾聽聞己○○電告被告有人受傷等語,是否果有其事,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且參以前述己○○並無為大樹派出所查獲,吳介得如何於案發當日在大樹派出所看見被告?如何聽聞己○○打電話給被告?又如何能帶己○○外出找被告?凡此均屬可疑,因之,證人吳介得之證詞亦不可採。又被告供稱其於案發之前曾撥電話給其女友,要其女友不要到東方之珠來等語,欲以此證明當時發生爭執者為謝創致與綽號「阿真」之人,並聲請訊問證人 徐美華 ,經查: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之前之2時1分12秒及2時1分36秒固均有撥電話至0000000000號用戶,有前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82頁),惟其與本件槍擊發生之時間(應為2時14分前數分鐘內),已為十餘分鐘前之事,參以被告與邱明宇自出包廂後,雙方發生爭執,被告舉槍射擊,再眾人尾隨被告行至大廳櫃枱處等,前後不過短短數分鐘之事,因之,縱被告於案發之前確有撥打電話給其女友,然此並不能證明被告無殺人之意,因之,原審認此部分之證據並無調查必要,爰不予調查。又證人王正收雖到庭證稱案發之前伊有在場,且係謝創致與阿真因傳播小姐之問題而發生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22頁),然證人王正收就原審訊問事項避重就輕,且其所證事項亦顯與當日在場陪酒之證人謝淑美於警訊時所證情節不符,其證述之內容,已屬可疑而難以採信,況證人王正收證述槍擊發生之時伊已離去並未在場,因之,此部分之證詞,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於90年5月1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在台北市○○○路
與民生東路口查獲,經警逮捕後,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次警訊筆錄時供稱:當日係因謝創致在東方之珠與人吵架要伊帶槍至該處,到該處後即與人拉扯而不小心槍枝走火(見偵字第6649號卷第3頁反面),其後於桃園分局第二次警訊時,則改稱係與謝創致同往東方之珠飲酒,因調度小姐而與螞蟻、阿真爭執,謝創致打螞蟻及阿真,進而互毆,後來阿真從一計程車上拿出一支槍,我看到後即拿出我放在辛○○車上之槍,到包廂內看到現場混亂,在包廂外先對空鳴槍,後來謝創致被對方打到無法應付而跑出來,向我搶我手上的槍枝,並說「放手,槍給我,我要給他死,我與謝創致並發生拉扯,後來,槍枝無意走火而打到邱明宇,復來我們均分頭逃逸。」(見偵字第6650卷第8頁),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伊見阿真持槍並欲押人,伊至辛○○車上拿槍在中庭先對空鳴槍,其後在超市門口謝創致等人欲上前搶槍,槍枝不慎走火等云云,又對於如何開槍擊中邱明宇,於原審審理時,始則辯稱伊當時係在中庭花台上,可能係因搶槍時,槍枝走火子彈射擊到中庭迴廊而彈擊到邱明宇,經原審現場履勘,證實中庭迴廊鋼架並無任何子彈貫穿或彈擦痕跡後,即改稱:可能是謝創致搶槍時,槍枝走火,不慎誤擊當時在超市門口花台上休息之邱明宇云云,同一事實被告先後為不同之供述,其虛情矯飾,臨訟諉責之情,灼然可見。
綜上所述,被告先毆打邱明宇頭部,邱明宇倒仆在地後,被
告持槍迎面朝邱明宇右鎖骨外三分之一處射擊一槍之事實,應可確定。再依被告在槍擊發生前,既因在206包廂與邱明宇發生爭執,經在場謝創致等人勸阻後,竟心有不甘尾隨邱明宇離去206包廂,進而在包廂外再與邱明宇發生爭執、毆打,復又持置於身上之槍迎面朝邱明宇右鎖骨三分之一處射擊,且於開槍後行至大廳大門臨去之前突又折返,並拉槍枝滑套不顧眾人之攔阻欲再衝回現場行兇,顯見其欲置邱明宇於死之心甚堅,而邱明宇確因被告之槍擊,雖經送醫診治乃不治身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50頁)、驗斷書(見相字卷第52至57頁)及勘驗筆錄(見相字卷第44、48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見相字卷第106至112頁)在卷可稽。被告雖於本院質疑九○手槍所造成之槍彈孔入口何以僅寬零點六公分云云,然依常識判斷,該等槍枝口徑雖有零點九公分,但嵌在彈殼上之彈頭確絕不可能有如是之直徑,否則必無法擊發,故彈頭直徑須略遜於彈殼即槍管直徑,且人體受傷後,傷口周圍組織原即有腫脹之反應,如此均可造成傷口直徑較小之結果。又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殺人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
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東方之珠KTV之監視器,在停車
場有二支、大廳二支,其他有幾支我不知道,其他都是在老闆的辦公室裡面,停車場、大廳的監視器在會計那邊,監視器平常由會計保管,老闆 黃義雄 、會計 翁雅惠 ,我不知老闆、會計地址(見本院卷一第299頁、第300頁);再東方之珠KTV並未向有關機關辦理登記,此亦有桃園縣政府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3頁),是本院無從調查黃義雄、翁雅惠之地址以傳喚渠等到庭證明案發當時東方之珠KTV之監視錄影帶是否尚有未提出者。惟依上揭所述之證述,已足認被告確有為本件殺人犯行,本院認亦無再行調查否有尚有未扣案之監視錄影帶之必要,附此敘明。再證人丁○○於本院雖證稱:未查獲彈頭,彈頭在死者體內云云。惟本件確有查獲彈頭,此有上揭現場之照片可憑(見相字卷第14頁),且被害人之屍體內亦未留有彈頭,準此足徵證人丁○○上揭證詞,顯係因在本院作證時距案發時間久遠致記憶有誤,是證人丁○○於本院上揭證詞,自無可採。又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是被告聲請再行傳喚證人壬○○、辛○○、謝創致、丙○○、己○○、甲○○、張裕翔、 古龍祥 、 莊明天 、吳介得,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子彈,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所犯持有手槍與殺人二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所犯持有手槍與殺人二罪間,係牽連犯關係,自有未合。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擁槍自重,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及僅因傳播小姐陪酒之問題與被害人邱明宇發生爭吵、毆打,萌生殺機,正面朝當時已仆到在地之邱明宇開槍射擊,手段兇殘,且犯罪後亦無悔改之意,惡性非輕,公訴人具體求處無期徒刑原非無據,惟念及被告係因偶發衝突釀此大禍,尚有可憫之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殺人犯行,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十年。又扣案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結果,具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子彈三顆經鑑驗結果,其中一顆不具殺傷力,即非屬違禁物,又其餘二顆經鑑驗射擊結果,具殺傷力,有前開鑑驗通知書可稽,該子彈既經鑑驗射擊後已非屬違禁物之子彈,又該扣得具殺傷力子彈二顆係經鑑驗射擊結果之廢物,亦難認係被告殺人罪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用,而不予宣告沒收。又敘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強制工作之條文已經刪除,並於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起施行,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自無審酌有無必要宣告強制工作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47條、第37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有期徒刑者,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