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更(一)字第53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四樓選任辯護人廖年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89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595、929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如附表壹所示之本票、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惕勵,於八十一年八月初,在台北市○○路○○○號七樓之一其友人丁○○辦公處所,欲向丁○○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並稱願提供以其所購買,而登記在其父乙○○(已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桃園縣○○鄉○○○段一六○之一○八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即○○○鄉○○路○○巷二八之一號所有權全部(建號九八一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經丁○○應允之。嗣因其父不願意提供辦理抵押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乃丙○○竟萌生歹念,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本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一年九月底,在不詳處所,未經其父乙○○之同意、授權,擅自以「乙○○」之名義,偽造如附表壹所示之本票,及附表貳編號一內載「茲借到蘆竹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登記收件字第九九三六號不動產坐落蘆竹南崁下段一六○之一○八號、建號九八一抵押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九十萬元,實收借款金額為三百五十元」之借款證,及編號二記載「立切結書人乙○○因資金週轉所需,茲‧‧‧‧辦理抵押貸款,貸款金額三百五十萬元整(即地政收件字第九九三六號之設定案)‧‧‧‧」等語之切結書,並於附表壹本票之「發票人」欄,附表貳編號一借款證之「立據人」、「義務人兼債務人」欄,編號二切結書之「義務人兼債務人」欄,各偽造「乙○○」之簽名(署押)一枚,並盜用乙○○交其持有之印章,持以盜蓋為印文於上開簽名之旁或下方(另於借款證之金額及切結書借款日期等處盜蓋印章為印文各二枚),而偽造附表壹所示之本票有價證券一張,及附表貳編號一之借款證、編號二之切結書私文書各一紙後,於同年十月一日,在台北市○○路某銀行內,由丙○○將上開偽造之本票、借款證及切結書,連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丙○○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新生路辦事處為付款人之之支票三紙(面額共計三百五十萬元),持交付予丁○○而行使之,致丁○○誤以為係乙○○本人所簽發之本票及系爭房地已設定抵押權登記,而由丁○○預扣二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後,於同日電匯三百二十萬二千五百元至丙○○在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所開立之第五一六九0號帳戶,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嗣丙○○所交付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經丁○○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亦查無切結書、借款證上所載字號設定抵押登記予丁○○之事,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系爭房地本即是伊出資購買,僅登記於其父乙○○名義,伊有完全之處分權,且借款之前即已明白告知其父欲行辦理抵押,取得其父為辦理抵押之概括授權,並非偽造;又伊與丁○○係多年好友,借款之初即已明白告知在外負債累累,是丁○○自己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為擔保,幫伊度過難關,遂會應丁○○之要求依據一般民間抵押習慣,簽發其父名義之本票,填具設定抵押範本,連同建物土地權狀一併交付丁○○使其可另外找人辦理抵押權設定,是事後丁○○查知系爭房地曾經設定抵押於他人,已無再行設定抵押之利益,方會要求換由伊本身之支票為擔保,而因雙方交情不錯,才會一直沒有拿回建物土地權狀云云。
二、惟查,右開被告丙○○如何於前揭時地,未經其父乙○○之同意,擅自以「乙○○」名義填寫如附表壹之本票及附表貳之借款證、切結書,持以交付向告訴人丁○○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等事實,業據:
(一)被告供承有於八十一年八月初欲向告訴人借款,九月底簽寫卷附以「乙○○」名義之本票、借款證及切結書,於十月一日在台北市○○路持交給告訴人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等情(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二三頁),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認:「(與告訴人)我們認識很久大家很熟,我告知他我有負債,他說可以幫我,願借款給我,借了三百五十萬元。房子是我父親所有,當時要拿我父親的印鑑證明,我父親不肯。」「(借款)是我自己欠的,與我父親無關,因當時不動產為我買,但登在我父親名下,所以才簽我父親本票。」「(切結書及借款條係你所簽?)是。」「(為何未經你爸爸同意而簽?)因(陳) 秀如 希望我設定不動產抵押給他,而房子係我爸爸名字,:,我爸爸並不知。
」「(「本票」係妳所開否?)是。」「(開(本)票時有無經過你爸爸同意?)無。」「(為何後來未設定抵押給秀如?)因要印鑑證明,我爸不同意,而無法辦理。」「(你爸爸有無與對方接觸過?)無。」等語甚詳(見偵字第五五九五號卷第四二頁反面、第四三頁、第五五頁反面、第五六頁);
(二)被告之父乙○○在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供稱:「(你有無與丙○○共同向丁○○借三五○萬元未還?)沒有,我什麼都不知道,亦不認識丁○○」「(若無,為何借款條、切結書均有你的名字?)名字均非我所寫,我亦不知何人所寫。」「(本票是否你所開?)不是,我未開過本票。」(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五頁反面),及於原審及本院更審中分別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房地)是我女兒的,當初用我的名字去買::。」「(你有無在這上面簽名?「提示偵卷第十、十三、十四頁」)我不懂字,我沒有簽名,都不是我簽的,我從頭到尾都沒簽過名。」「(他(即被告)有無跟你說他要用你的名義借多少錢嗎?)都沒有說。」「(這是誰簽的名你知道嗎?)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二一、二三、二四頁);「偵查595號卷內第十頁本票、第十三頁借款證、第十四頁切結書上所蓋的印章是我的,但這三份文件我都未看過。」「(系爭房地)是被告買的,被告說要賣房子,要我太太將我的印章交給他。」「該印章平常由我保管,後來叫我太太交給被告。
」「(你有無同意被告用你的名義去向他人借錢並簽立本票、借條及切結書?)::,借錢的事我都不知道。」「房屋權狀是被告自己保管。」「偵查中的供述實在。」等語明確(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
二、經核被告與證人乙○○所供證之前述情節均相一致,並有被告自承係其簽發填寫之附表壹之本票、附表貳編號一、二之借款證、切結書等件存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十三、十四頁)。依附表貳之借款證、切結書,其上所記載之「蘆竹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登記收件字第九九三六號不動產坐落(系爭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委託 鄭秀貞 代書事務所辦理抵押貸款,‧‧‧‧(即地政收件字第九九三六號之設定案)‧‧‧‧」等文字,經查該蘆竹地政事務所「蘆字第九九三六號」登記字號,乃系爭房地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設定二十六萬元之抵押權予案外人 許林春祝 之案號,被告實際上並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告訴人等情,此除據被告自承不諱外,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三、三一頁),顯見該借款證、切結書所載本件借款已辦妥抵押權之設定,並非實在。上開借款證、切結書之不實記載,早在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借款,由告訴人同時交付借款時即已由被告填訖存在,告訴人並否認有打電話詢問被告友人 張淑女 有關前述第九九三六號登記抵押之事,證人張淑女亦證稱並無人打電話來問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七、一一七頁)。本件借款約定之清償日期為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告訴人另持有被告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日期分別為八十二年三月底至四月初之支票三紙(總金額為三百五十萬元),俾憑屆期提兌,此乃借貸金錢常有之事。證人 顏美季 證稱伊只記得有接到告訴人來電要其轉告被告開立三張支票,除此之外均已不記得,伊不知道開票的原因及要交給何人,亦不記得有無提到抵押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五、八六、八八頁),核其證述之經過略嫌籠統,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有因抵押已無實益而要求換改開立被告之支票作為擔保之情事。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偵審中辯稱係應告訴人要求方寫如附表貳之文件為範本,告訴人自己有許多代書朋友,欲自行辦理抵押,後告訴人問明張淑女得知系爭房地已經無剩餘價值可辦抵押,所以本件才未辦抵押登記,而改要求伊簽發支票作為擔保云云,自屬無稽。又依證人乙○○證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始終由被告持有保管,及其經由伊配偶交付印章給被告之情,但被告卻未辦理借款之抵押權登記,足徵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所稱係因其父不願意申辦印鑑證明,以致未能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情詞,應可採信。證人乙○○雖一度證稱因為系爭房地是被告買的,被告有說要去申辦印鑑證明,伊同意系爭房地由被告全權處理,抵押或出賣均可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七、九六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二
三、二四頁,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一七頁),但亦明白證稱不知道被告用伊名義去借錢之事,業如前述。是縱認證人乙○○所證同意被告處理系爭房地之說詞為真,充其量亦僅授權被告得以系爭房地作擔保以抵押設定或將之價賣而已,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對外借款。本件純係被告以其父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實際上既未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設定登記,則上開本票、借款證、切結書應係被告冒用其父乙○○名義所簽發、填寫,並盜用其印章所偽造者,情甚明灼。被告或辯稱已得其父之同意,或謂被告為辦理抵押設定以乙○○名義簽立借據及本票之行為均在乙○○概括授權範圍內云云,自非可採。證人乙○○在原審一度證稱其有同意被告以伊名義借款,並稱「就是我開支票的時候」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已與其前述證言有所不符;又証人即被告之母游綢證稱,告訴人有去伊家中,向伊先生乙○○詢問其對被告要借錢,及被告要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有無意見,乙○○說沒意見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四三頁),亦與實情不合,均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三、告訴人於告訴狀固指稱被告陪同其父乙○○於前揭時地,以前述方法向其借款,而告訴被告丙○○、乙○○共同涉犯詐欺罪嫌(見同上偵查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並於偵審中多次指稱借款時係被告父女一起前來云云。惟乙○○不論係共同被告或證人身分,除於原審曾稱伊開支票時,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借款云云,但此項供述並不實在,已如前述外,均供證伊不知道被告丙○○借錢之事不移,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父不知情,告訴人亦陳稱:「我自始即與 淑珍 接觸,未與 添壽 接觸過。」(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六頁)。檢察官並據此對共同被告乙○○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五號、第九二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三五九一號處分書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0、一一
一、一二0至一二三頁)。第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主要目的,卷查本件系爭房地因登記在乙○○名下,借款名義人亦係「乙○○」,核告訴人係為確保其借款債權,故而一併以之為共同被告,既經查明乙○○並不知情,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即嫌乏據,自不得採為被告嗣後翻異前詞之有利證據。
四、經查,告訴人確有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自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電匯三百二十萬二千五百元至被告在同一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有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彰化桃字第一五四二號 函可佐 (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七七頁)。而本件借款金額原為三百五十萬元,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並據渠等在本院達成和解,有本院九十三年附民更(一)字第三號和解筆錄足佐。就此差額二十九萬七千五元部分,被告陳稱係告訴人預扣利息,告訴人則謂係扣除被告先前之欠款(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七十頁),雖其雙方就扣除之金額究屬利息或欠款之供述略有差異,但均不影響被告係向告訴人借款本金三百五十萬元事實之認定。又被告另主張其借款後,已清償八十萬元及支付利息二十萬元一千元,並提出匯款單二紙(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九頁)及支票一紙為憑。然此均據告訴人否認在卷。依被告所提匯款單,其係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分別匯款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至甲○○帳戶,證人顏美季固證稱係其匯款無訛,告訴人則堅決否認其與甲○○有何關聯,証人甲○○經原審傳拘無著,但依其二人在本院所成立之和解金額為三百五十萬元觀之,足徵被告辯稱該八十萬元係清償告訴人之債務云云,尚屬無據。被告聲請再傳訊證人甲○○,即無必要。另被告所提面額二十萬一千元支票一紙,經查係由 林佩玲 在萬通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三─00四─0000000─三號帳戶提示,證人林佩玲証稱該帳戶係其夫 蕭新浴 使用。証人蕭新浴則證稱前開二十萬一千元為其經營之公司團費收入,與告訴人無涉,告訴人亦未曾借用該帳戶進出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九至一五一頁)。是被告辯稱其清償二十萬一千元利息云云,亦與事實有間。另被告辯稱其曾交付利息予 李淑珠 委託轉交告訴人一節,業據証人李淑珠迭次否認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四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一六六、一六七頁),被告復未能提出証據以佐其說,自難採信。又被告於原審陳稱伊投資告訴人與他人合夥經營之新豐旅行社八十萬元,於借款當時即先行扣除(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然此亦為告訴人堅決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實說,依被告自承告訴人確有電匯三百二十萬二千五百元(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及其二人在本院成立之和解金額,尤足証其辯稱告訴人曾扣除八十萬元入股金云云,乃憑空捏造之詞。被告就上開借款究竟有無一部清償或支付利息(證人 楊清波 證稱被告曾二次委請伊各送二十一萬元給告訴人)之爭執,凡此,均無礙於其擅自冒用其父乙○○之名借款及偽造上開本票、借款證及切結書事實之認定。被告偽造上開借款證及切結書私文書,自足生損害於文書名義人乙○○之權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被告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附表壹之本票,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偽造並行使附表貳之借款證、切結書私文書,足生損害於 林添益 ,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其盜取乙○○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盜用印章、偽造署押均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僅以偽造有價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擬。被告行使偽造之本票以使丁○○交付該本票面額之金錢,其詐欺取財乃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被告於同時地偽造同一被害人乙○○同一筆借款之借款證、切結證私文書,被害之法益僅壹個,為一行為僅成立一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盜取「乙○○」印章持以盜蓋為印文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判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併予審判。
六、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原判決漏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及一併論處被告成立詐欺罪名,已有未合。又卷附切結書第一行之「立切結書人::」,並非表示立切結書人本人簽名之意,被告在其上填寫「乙○○」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原判決認為係偽造乙○○署押,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自屬於法有違。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成立民事和解,業如前述,並已給付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此經告訴人供明在卷,檢察官不及審酌及此,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執以上訴,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均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其窘於經濟,而偽造乃父名義簽發之本票金額高達三百五十萬元,持向告訴人借款之犯罪動機、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所得之利益,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餘款則分期給付,並其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主刑。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壹所示之支票、偽造如附表貳所示之「乙○○」署押,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七、本件被告係行使偽造之本票以使丁○○交付該本票面額之金錢,其詐欺取財乃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詐取財罪嫌,尚有未洽。因公訴人認與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20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壹:(本票一紙)┌─┬───┬───┬───┬────┬────┬───────┐││發票人│受款人│票號│到期日│發票日│金額(新台幣)│├─┼───┼───┼───┼────┼────┼───────┤│一│乙○○│丁○○│076001│82.01.01│81.10.01│0000000│└─┴───┴───┴───┴────┴────┴───────┘附表貳:
┌──────────────┬───────────────────┐│文書│應沒收物│├─┬────────────┼───────────────────┤││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坐落蘆竹│上開文書立據人欄、義務人兼債務人欄內偽││一│南崁下段一六○之一○三建│造之「乙○○」署押貳枚。│││號抵押權設定借款證││├─┼────────────┼───────────────────┤│二│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地政收件│上開切結書內義務人兼債務人欄內偽造之│││字第九九三六號抵押貸款切│「乙○○」署押壹枚。│││結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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