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81號原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勝 律師被告庚○原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3樓
辛○○原住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丁○原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戊○原住台北市○○○路○○巷○○號己○原住台北市○○路1之11號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被告戊○、被告己○、被告乙○○及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面積六點二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庚○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面積六點七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辛○○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面積二○點三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面積八九點一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被告戊○、被告己○、被告乙○○及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辛○○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 束以範 為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2-77地號)所有權人,於民國90年9月10日死亡,由被告丁○、戊○、己○、乙○○及丙○○繼承其權利義務;被告庚○為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2-18地號)所有權人;被告辛○○為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2-82地號)及坐落新店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2-78地號)所有權人。原告於81年間辦理徵收新店市○○路以北(即復興段至景美溪段)路段,做為道路用地使用,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與束以範、被告庚○及辛○○達成協議價購其所有之上開土地,束以範、被告庚○及辛○○業已分別於81年6月及7月間領取原告發放之補償費,束以範、被告庚○及辛○○自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原告曾分別於95年1月27日、96年3月30日催告被告辦理,惟被告迄未履行,爰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丁○、戊○、己○、乙○○及丙○○應就新店市○○段○○○○○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庚○應將新店市○○段075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3)辛○○應將新店市○○段0758、076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發放清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律師催告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乙○○及丙○○,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乙○○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束以範、被告庚○及辛○○既已領取補償費完畢,即負有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與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該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戊○、己○、乙○○及丙○○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請求被告庚○應將新店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被告辛○○應將新店市○○段0758、076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