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9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參仟參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訴外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後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財政部核准與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嗣更名為國泰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
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否則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
二十二條、第十五條等約定,被告除將喪失期限利益外,更
應給付原告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遲延利息。詎
被告自發卡日起至民國94年1月1日止,被告消費記帳尚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六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及利息七千三百
零九元,合計七萬零六百五十七元,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
均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資料為證,且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
堪信其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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