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五號
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苗稽駕字第五四─F00000000號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並禁考一年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之車禍,聲明人係正常行駛於本車道並未逾越對向車道,且因車前方塞車,故聲明人時速僅三十至四十公里,聲明人並未違規,本件車禍應係 傅金來 違規超速且逾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聲明人所行駛之車道至撞擊聲明人所駕駛之曳引車所造成,又聲明人並未超速業經撤銷上開超速之罰單,聲明人無任何過失,請向檢察官函查或調閱相關資料云云。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應依左列規定:(一)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汽車交會時,應依左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又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聯結車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條第五款及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應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並不得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亦著有規定。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半聯結車,珊珠湖往頭分方向道路行駛,行經苗栗縣○○鎮○○里○○○路○○○號前與對向傅金來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因異議人超車、超載及雙方會車均未保持會車安全距離而對撞而受有傷害,其中傅金來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仍因傷勢過重,於同年月九日晚上十時四十分不治死亡,方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苗稽駕字第五四─F00000000號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禁考一年。
四、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係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半聯結車,行經前揭路段時,超載、超速及雙方未保持會車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此有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五○八號相驗卷,及相關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及死者傅金來照片共十一幀足憑,而傅金來確係因受甲○○駕駛前開車輛撞擊而死,亦經前開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驗斷書及證明書各一紙於前開案卷中可資佐證,足證傅金來之死亡與甲○○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竹鑑字第八九0八八四號認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確係受處分人甲○○有前開違規行為之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證。是以,本件車禍既係因甲○○有前開違規行為而發生,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禁考一年,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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