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巳○○選任辯護人蕭世芳被告辰○○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張智學 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施登煌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巳○○、辰○○、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巳○○處有期徒刑伍年,辰○○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丙○○處有期徒刑貳年。
壬○○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緣漢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為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下稱漢記公司)、宗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為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下稱宗漢公司)、漢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為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二樓,下稱漢統公司)分別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一年三月八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其登記營業之事項均為(一)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之出租、出售、(二)有關室內裝潢之設計及施工業務、(三)有關建材及建設機械之買賣及進、出口業務,並無營造工程一項。巳○○為該三家公司之董事長,宗漢公司與漢統公司除股東外,並無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員工,公司業務均由巳○○決定。於漢記公司設立登記後至八十年五月間,漢記公司曾任起造人委託營造公司承造興建「楓林別墅」、「公爵名邸」第一期、第二期等三棟住宅建築物銷售,並無實際承造過集合式住宅大樓之經驗,亦未依法取得營造公司執照,漢記公司內部員工,亦無何人取得專業工程人員之執照或證書。八十年初,辰○○進入漢記公司,八十一年間擔任總經理一職,公司業務、財務即均由辰○○、巳○○二人核決。
二、於八十年五月間,巳○○、辰○○二人決定投資興建並銷售「碧綠雙星」住宅大樓,其中一棟為八樓住宅建築物,工程造價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七十六萬二千元,名為「金星大樓」(建築地點在雲林縣斗六市○○段○○○號、二八六之二號),另一棟為工程造價一千八百八十萬四千元,名為「銀星大樓」(建築地點在上開地段二六七號)。巳○○、辰○○竟不顧房屋營造之專業技術,未聘用具有營建執照或證書之專業工程人員,亦不管漢記公司、宗漢公司、漢統公司等三家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並無營造建築物一項,即謀議由漢記公司自任承造人,自行僱工興建上開建築物,惟漢記公司並非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而為欺瞞主管機關之察查,以順利開工繼而完成建物勘驗報告以便申請使用執照,並日後營造之工程均得不受工程金額之限制,二人即謀議由辰○○出面,向與辰○○素有熟識,且具有甲等營造業登記證書之 財昇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下稱財昇公司)董事長 林添財 (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死亡),商討借用該公司之名義為上開房屋興建之承造人,實際上並未委託財昇公司承造,林添財即交代其子丙○○即財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處理,丙○○為了增加財昇公司營運業績,並賺取借牌費用,即在上開財昇公司所在地與辰○○商議後,答應出借財昇公司之名義給漢記公司使用於日後各類建築管理所需申報之文件上。其三人為掩飾漢記公司自行承造之事實,避免稅捐機關之查核,復共謀以漢記公司出料,財昇公司出工之方式,由財昇公司開立建物造價百分之三十、抬頭為建物起造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商業會計憑證給漢記公司,以為漢記公司委託財昇公司營造之支出,漢記公司再簽發工程造價百分之八之支票給財昇公司,由財昇公司以其中百分之五繳交營業稅,百分之二˙五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剩餘之百分之0˙五則作為財昇公司借牌之酬庸,三人並同意日後以此借牌模式繼續興建大樓。
三、於八十年六月間,「碧綠雙星」大樓已實際開工興建,惟卻在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始核發建築執照(此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其中送請申辦建築執照之寅○○建築師是否與巳○○及主管機關相關承辦人員共同涉嫌不法,應由檢察官主動偵辦)。巳○○、辰○○、丙○○三人明知(一)起造人自領得建照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及證書字號(即「開工報告書」)及施工計劃書,申請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現改為工務局建管課,下簡稱建管課)備查,(二)並應填載內有起造人、承造人、主任技師名義之「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開工查報表」(下稱開工查報表)一同送交建管課轉送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備查,(三)於工程進行中,應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填載內有起造人及承造人、主任技師名義之「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下稱勘驗報告書),按時申報建築工程必須勘驗之部分,(四)於施工中變更設計時,應依照建築法之規定,由設計人製作內須填載起造人、承造人名義之「建照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下稱變更設計申請書)向建管課申請辦理,(五)起造人有變更時,應製作內有原起造人及承造人名義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六)於工程完竣後,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填載「使用執照申請書」申請使用執照,並由承造人填寫格式內容與上開開工查報表相同之「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竣工查報表」(下稱竣工查報表)送建管課轉送營建署備查。壬○○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止,任職於財昇公司擔任主任技師,因甲等營造業之財昇公司必須置有具備技師執照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上開文件主任技師欄簽名蓋章,壬○○於任職財昇公司之際,即與財昇公司達成協議,由財昇公司第一年支付壬○○四十萬元之專任技師牌照費用,第二年起即支付五十萬元之專任技師牌照費用,並再給付壬○○每月三萬元之上班駐廠薪資費用,壬○○則允諾在財昇公司為承造人之建築管理文件內主任技師欄簽名蓋章,以使建築管理資料均能完備申報,並授權丙○○代為簽章。就上開開工報告書等資料上有關起造人、承造人、主任技師欄之填載,分屬漢記公司及財昇公司之業務,巳○○、辰○○、丙○○、壬○○均屬從事業務之人。其等為達借牌使用之目的,使建築管理申報之文件得以順利通過,即基於犯意之聯絡與概括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前數日,巳○○利用漢記公司內無犯意之公司員工在漢記公司製作金星大樓及銀星大樓之開工報告書各一份,於填載起造人及建築地點、構造概要等相關資料於其上後,並將開工日期欄登載不實之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即交由該案之監造人寅○○建築師蓋印後,送交財昇公司,丙○○或具犯意聯絡之林添財,或受其二人指示,並無犯意之財昇公司會計辛○○等公司員工之其中一人(下稱丙○○等人),再於上開文件承造人欄蓋用財昇公司及林添財之長條戳章及大小印章,而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開工報告書上,並推由丙○○填載並蓋章承造人為財昇公司,主任技師為壬○○之內容不實之金星、銀星大樓開工查報表各一份。壬○○亦本於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明知自己並未至開工報告書上所載之建築地點施工,亦於上開開工報告書蓋印財昇公司之印章後,由其在主任技師欄簽名蓋章(開工查報表之主任技師欄由壬○○或其所授權之丙○○代為簽寫壬○○之姓名並蓋章),再交還給漢記公司。巳○○、 周士傑 、寅○○(周、黃二人涉及行使偽造業務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行移送檢察官偵辦)等人,均明知上開開工時間係屬不實,而與丙○○、林添財、壬○○本於行使虛偽業務上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推由寅○○交周士傑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將該開工報告書提出於建管課,主張上開文書而真正,致建管課將該不實之開工日期及承造人、承造廠商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建築執照之核發日期與報備之開工日期已超過建築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九個月期限,何以該建築執照未依法作廢,是否亦涉及不法,應由檢察官主動偵辦)。於八十一年八月間申請使用執照前數日,巳○○將其原已指示公司員工填載起造人、勘驗項目、建築地點等項目後之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共二十份(金星大樓、銀星大樓各十份),及填載起造人、建築地點、開工、竣工日期等項目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二份(金星、銀星大樓各一份),於監造人簽名蓋章後送交財昇公司,丙○○等人,又於承造人欄上蓋用財昇公司及林添財之長條戳章及大、小章,丙○○則取用壬○○之印章並代其簽名於上開文件之主任技師欄上,而登載不實之事項於上開勘驗報告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上,並推由丙○○登載蓋章承造人為財昇公司,主任技師為壬○○之內容不實之竣工查報表,再交還漢記公司,由寅○○、周士傑二人於八十一年八月間,提出上開勘驗報告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及竣工查報表等於建管課,主張上開文件之真正,致承辦人員將承造人為林添財、營造廠商為財昇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使用執照存根附條及證明用之存根,及縣政府建設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上,均足生損害於建管單位對營造業管理、工程管理及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與消費大眾對房屋營造之信賴。
(二)「碧綠雙星」案推出銷售後,漢記公司於八十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二年十月間,又接連推出「中山國寶」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漢記辦公大樓」、「觀邸大樓」等住宅及辦公大樓之銷售興建案。中山國寶第一期樓高十一層,建築地點在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九二之三三六號、九二之三三二號、九二之七八號、九二之五九一號,工程造價一億二千零一萬八千六百四十一元,中山國寶第二期樓高十二層,建築地點在同上地段九二之一八九號、九二之一九0號、九二之一九二號、九二之一九三號、九二之一九四號、九二之一九五號、九二之一九六號、九二之六二六號、之三0二號、之三三九號、九二之三四一號、九二之七六三號、九二之七六四號,工程造價九千三百二十八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中山國寶第三期樓高五層,建築地點在同上地段九二之一九五號、九二之一九八號、九二之三三七號、九二之三三九號、九二之三四一號等地號,工程造價二千六百七十一萬五千五百二0元,漢記辦公大樓樓高九層,建築地點在同地段九二之六七六號、九0之十三號至九0之十六號、九二之六二五號、九0之一四四號,工程造價一千九百零六萬八百三十六元,觀邸大樓樓高十六層,建築地點在雲林縣斗六市○○段○○○○號、一二八一之一號,工程造價九千三百六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七元。其中中山國寶第一期及觀邸大樓之起造人為漢記公司,中山國寶第二期及漢記辦公大樓起造人為宗漢公司,中山國寶第三期之起造人為漢統公司。當時漢記公司成立企劃部門,巳○○請戊○○處理上開建築管理文件之申報事宜,戊○○明知財昇公司並未實際承造上開大樓,亦與巳○○、辰○○、丙○○、林添財、壬○○等人基於前開之犯意聯絡與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中山國寶第一期)、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中山國寶第二期)、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中山國寶第三期)、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漢記辦公大樓)、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觀邸大樓)等各該大樓之開工日期前約五日內,戊○○請公司內不知情之員工填妥各該大樓之開工報告書上起造人及構造概要、建築地點等項目後,並登載監造人欄後,由不知情之公司員工丁○○送交財昇公司,丙○○等人,及壬○○,即在財昇公司內,分別填載承造人姓名為林添財及營造廠商名稱為財昇公司、主任技師為壬○○之開工報告書(漢記辦公大樓及觀邸大樓開工報告書主任技師欄由丙○○代壬○○簽名蓋章)、開工查報表各一份,由戊○○提出於建管課,致承辦人員錯將不實之承造人姓名及廠商名稱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復於上開各該棟大樓申請使用執照前約五日內(即八十二年九月間申請中山國寶第一期使用執照、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申請中山國寶第二期使用執照、八十二年十月十日申請中山國寶第三期使用執照、八十三年五月間申請漢記辦公大樓使用執照、八十四年四月間申請觀邸大樓使用執照),以上開方式由漢記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製作上開各大樓之勘驗報告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後,再由無犯意之丁○○持至財昇公司,由丙○○等人,在上開勘驗報告書、使用執照申請書上登載承造人姓名為林添財、營造廠商為財昇公司之不實事項,並蓋公司大、小印章,再交由壬○○本人簽名蓋章於主任技師欄,或由丙○○代壬○○簽名蓋章,或由無犯意之辛○○等其他公司小姐蓋用壬○○之印章,而登載壬○○為主任技師之不實事項,共登載不實之勘驗報告書計有中山國寶第一期十四份、中山國寶第二期十四份、中山國寶第三期七份、漢記辦公大樓十一份、觀邸大樓十八份,及各該大樓使用執照申請書各一份,並推由丙○○登載蓋章財昇公司為承造人、主任技師為壬○○之內容不實之各該大樓竣工查報表各一份。其中,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山國寶二期二次申請變更設計,八十一年八月、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八十二年十月一日,中山國寶三期三次申請變更設計,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四月六日,漢記辦公大樓二次申請變更設計,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觀邸大樓二次申請變更設計,於各該期日前數日,漢記公司又將上開變更設計申請書交由丙○○等人在其上登載財昇公司、林添財等字樣並蓋章於承造人欄上。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三年三月十日,漢記辦公大樓申報起造人變更,財昇公司丙○○等人,又再漢記公司交予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上之承造人欄,登載其為承造人之不實事項。而該等勘驗報告書、使用執照申請書、竣工查報表則由戊○○於上述使用執照申請時間,提出於建管課主張為真正,致使建管課承辦人員將承造人為林添財、營造廠商為財昇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使用執照存根附條及證明用之存根,及縣政府建設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監造人即建築師甲○○(行使不實業務上文書罪嫌移送檢察官另行偵辦)明知上開大樓係由漢記公司自行承造,財昇公司並非承造人,亦本於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利用甲○○建築師事務所內不知情之子○○,於上開申請變更設計及申請變更起造人之期日,連續提出該內容不實之變更設計申請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於建管課,均足生損害於建築管理單位對營造業管理、工程管理及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與消費大眾對房屋營造之信賴。
三、巳○○、辰○○、丙○○三人為使漢記公司、財昇公司得以順利申報每二個月一次之營業稅,及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掩飾上開借牌之事實,在無實際之交易行為下,即基於犯意之聯絡與概括之犯意,於上開各大樓施工期間及請領使用執照期間,自八十年七、八月起,巳○○即陸續簽發支票給財昇公司以為財昇公司申報稅捐之費用,交由無犯意之丁○○轉交財昇公司,丙○○再指示無犯意之辛○○,依據漢記公司之需求,於上開期間內,在財昇公司內,連續多次填製抬頭為上開各大樓起造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商業會計憑證給丁○○帶回漢記公司,以為漢記公司興建大樓工資之一部份支出,總計財昇公司填製上開各大樓工程造價百分之三十之費用之統一發票(張數不詳)。丙○○再指示無犯意之辛○○製作支出傳票之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財昇公司之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等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財昇公司會計憑證及稅捐申報時帳冊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及建築管理單位對營造業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地區發生「九二一大地震」,中山國寶第二期、漢記辦公大樓、觀邸大樓瞬間倒塌,經檢察官偵查後始知上情。
五、案經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巳○○對其為漢記等公司董事長,而與總經理辰○○共謀向丙○○借用財昇公司名義為承造人,而由漢記公司自行僱工興建上開大樓,推由寅○○、周士傑、戊○○製作並行使上開建築管理所需之文件,並支付工程造價百分之八之支票給財昇公司報稅而向財昇公司索取統一發票以報稅等情坦承不諱,並對經營漢記、宗漢、漢統等公司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犯行供承不虛,惟 矢口 否認有登載或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及填載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丙○○是協議由財昇公司擔任承造人,漢記公司居於輔助興建之地位,若財昇公司工人缺員,則由漢記公司僱工支援,本件係因財昇公司臨時大量缺員,才由漢記公司支援工人及建築師,但財昇公司係承造人,即無登載不實之處,又營造業區分甲、乙、丙三級主要以資本額及工程竣工累計額定之,並無技術或規模之考量,從而施工品質並不因甲、乙、丙級營造廠之施工而有影響,亦對建築管理機關就建照執照、使用執照之管理毫無意義致會有何影響,伊經營具有丙級營造證書之御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將公司),組織編制管理人員均與興建上開大樓時相同,興建之其他大樓亦於地震中均無損害,所以由丙級之營造業興建不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就填載不實發票部分,伊不知道如何辯解,借牌細節及費用等均係辰○○與林添財、丙○○洽談後回來告知,伊並未與丙○○商討云云。
訊據被告辰○○對與林添財、被告丙○○謀議借用財昇公司名義為承造人之事實亦自白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只是受被告巳○○之指示去向財昇公司借牌,伊並不知道借牌費用如何,亦不知財昇公司開立發票之事,亦不知道經營公司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會構成犯罪云云。訊據被告丙○○則對右揭登載不實建築管理文件並行使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及使漢記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犯意,辯稱:不知會違法,亦不知漢記公司或御將公司之營業範圍云云。被告壬○○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其為財昇公司之主任技師,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未授權他人代伊在上開文件上簽名蓋章,上開文件上有伊之簽名印文是被偽造,至於伊有簽名蓋章的
部分,是公司員工以伊有去現場監工之其他工地所需之文件給伊簽名蓋章,遭使用於上開大樓上云云。經查:
(一)被告巳○○為漢記、宗漢、漢統、御將公司董事長,及犯罪事實欄所載漢記、宗漢、漢統各該公司設立登記日期、地址及登記營業項目等事實,均有各該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監察人名單等在卷足參。被告辰○○剛進公司係負責「碧綠雙星」大樓全案銷售事宜,並於八十一年間擔任漢記公司總經理一事,為被告辰○○坦承無誤(見本院刑事卷宗一第五一頁、第五二頁),證人午○○即漢記公司副總經理並證稱「碧綠雙星」大樓之營造事項是由被告辰○○負責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二第二三0頁),核與被告巳○○所供相符,被告辰○○並供明其當時之辦公室是在「碧綠雙星」工地等語,均足明證人午○○所證之實在,被告辰○○辯稱「碧綠雙星」施工營建非伊負責云云,顯不可採。而宗漢、漢統、御將等公司並無員工經營公司業務,上開大樓均由漢記公司所投資並實際營造之事實,亦據被告巳○○供稱明確,核與證人午○○、癸○○即漢記公司工務部經理、丑○○即漢記公司工程部經理證述相符(見本院刑事卷宗二第二二九頁以下)。而漢記公司係在八十年六月間開工營建「碧綠雙星」大樓之事實,為被告巳○○、辰○○二人供稱一致,而在興建「碧綠雙星」之前,漢記公司只曾投資委託營造廠興建「楓林別墅」、「公爵名邸」第一、二期等集合式住宅大樓,並無實際營造住宅大樓經驗,亦未依法取得營造公司執照,漢記公司內部員工亦無人專業工程人員執照或證書等情,亦為被告巳○○供稱屬實(見本院刑事卷宗二第二三四頁背面、第二三五頁、第三一七頁),亦為被告辰○○所供一致,並為證人午○○證稱清楚,核與另案被告 林瑞峰 、黃怡創即中山國寶第二期工地主任、副主任、 林新雄 即觀邸大樓工地主任、張光遠、 賴建佑 、 鄭期明 即工地現場監工等人所供相符(見卷附之本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號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復參諸御將公司公司執照所載設立登記期間係在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一二九頁),亦可證在開始使用財昇公司名義為承造人之時,御將公司並未存在。又漢記公司業務、財務係由時任總經理之被告辰○○與董事長被告巳○○核決一事,亦有巳○○提出之漢記公司工作執掌辦事細則、公司內部各類簽呈附卷可參,並為被告巳○○、辰○○二人供述漢記公司財務處理流程應經過其二人覆核、批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二第三一七頁),證人丁○○即當時漢記公司之會計人員亦到庭證稱無誤(見本院刑事卷宗二第三三三頁)。而金星大樓、銀星大樓、中山國寶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漢記辦公大樓、觀邸大樓等七棟大樓之起造人、建築地點、建築樓層、工程造價等內容,亦均有各該大樓建照執照附卷可徵。
(二)八十年五月間被告巳○○與被告辰○○即商議借用其他營造廠商之名義為承造人,自行僱工興建「碧綠雙星」大樓,而因被告辰○○與財昇公司素有熟識,即推由辰○○出面與時為財昇公司董事長林添財洽談一事,為被告巳○○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虛(見本院卷宗二第二六四頁背面)。又被告辰○○與林添財洽談借牌之事,林添財因中風交由被告丙○○處理,由被告丙○○同意漢記公司使用該公司名義之情,亦為被告辰○○自白無疑。丙○○因與被告辰○○相熟,且為增添公司業績,被告辰○○又表示將來營建工程要盡量使用財昇公司所經營之財昇預拌混凝土廠之混凝土,即同意漢記公司使用財昇公司名義為建物承造人,實際並未承造漢記公司投資興建房屋一事,亦為被告丙○○於偵審中供稱實在(見附卷之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三七號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卷宗二第二六一頁背面),核與證人林添財於偵查中所述相當(見卷附之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筆錄)。而被告丙○○於本院初訊中亦即坦白伊不認識巳○○,若巳○○來 向伊 借牌伊不會借給他,如果有其他認識的人或漢記公司找其他的人來向伊借牌,伊亦不一定會借給他,因為風險大,除了違反營建法規,還可能被吊照,不熟的人不會借等語,並供稱伊透過廣告看巳○○房子賣的不錯,也是因為辰○○來借牌伊才同意出借等語,被告辰○○並供稱丙○○向伊說如果巳○○沒有要轉借是可以的等語,顯見被告丙○○、巳○○二人根本不熟,被告丙○○不會理會被告巳○○,則被告巳○○怎會一人指定要使用財昇公司之執照,即要被告辰○○前去向財昇公司借用,參諸被告辰○○亦有投資「碧綠雙星」之興建,為其所自承在卷,本身即有利害關係存在,該大樓之銷售興建又為其所主導,前已述及,再考量被告辰○○向被告丙○○表示漢記公司要盡量購買財昇公司所經營混凝土廠之混凝土之情,更彰顯其非一般職員,並漢記公司在被告辰○○進入公司前,亦無借牌興建大樓之情事,顯然被告辰○○對向財昇公司借牌興建房屋一事,有與被告巳○○共同謀議,而非單純聽從被告巳○○之指示。又上開各大樓均為漢記公司員發包購料實際營造,財昇公司只是單純借用公司名義給漢記公司使用之情,除前已述及外,並為被告丙○○供述詳實,從而被告巳○○辯稱有與財昇公司約定由財昇營造,漢記公司在財昇公司缺員時始支援員工及建築師云云,亦不足取。再者,被告巳○○亦供稱談借牌之事只有一次,當時就講好以後有案子就一起合作,辰○○並未再去找丙○○等語,被告丙○○亦供稱漢記公司在蓋中山國寶一、二、三期等大樓時,他們將開工報告書送進來,伊就知道漢記公司要借牌了等語,顯然被告巳○○、辰○○、丙○○三人於八十年五月間商討借牌事宜之時,即已有往後繼續借牌興建大樓之意思聯絡。
(三)按營造業係指承攬營繕工程之廠商,非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公會,不得營業;營造業之登記,分甲、乙、丙三等;設立營造業者,應報請內政部許可並應於開業六個月前向內政部申領營造業登記證書;營造業承攬工程之有關資料,應填送內政部備查,其表式由內政部定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財昇公司係領有甲等營造業登記證書之事實,為被告巳○○、辰○○、丙○○所供述一致,並有財昇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董事、監察人名單一份在卷足稽。次按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及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劃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應由主管機關於核定建築計劃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起造人領得建照執照後,如有變更起造人,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建築法第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建築物於申報開工時,必須檢附開工查報表,於申請使用執照時,須檢附竣工查報表,該等查報表須轉送內政部營建署備查等事,為證人乙○○即建管課技士到庭證稱屬實,並有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函文及所附查報表格式(見本院刑事卷宗一第三二三頁以下)、及該署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函文(見本院刑事卷宗一第四九頁)在卷可憑。又開工報告書、勘驗報告書、使用執照申請書、變更設計申請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開工、竣工查報表等文件均係內政部營建署所規定之制式格式,其內除變更設計申請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未有主任技師欄外,餘均有承造人及主任技師欄必須填載,始得完成申報,否則會遭退件等事實,為證人乙○○證稱無疑,並有各該大樓之開工報告書、勘驗報告書、使用執照申請書、中山國寶第二期、第三期、漢記辦公大樓、觀邸大樓之變更設計申請書、漢記辦公大樓起造人變更設計申請書、觀邸大樓竣工查報表在卷可憑(見建管卷宗影本)。是依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起造人、承造人、主任技師等人在上開文件中登載其為各該名稱之人,並據以申報,乃法定義務,自均屬其業務之一環,該等文件為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堪可認定。
(四)上開文件申報之流程,於「碧綠雙星」大樓部分,係由寅○○、周士傑送件,中山國寶以後的案件,因漢記公司已成立企劃部,由戊○○負責送件等情,為被告巳○○所供明確,證人戊○○並證稱開工報告書、勘驗報告書、使用執照申請書是先由漢記公司小姐製作起造人部分及建築地點、勘驗項目等事項,再由丁○○交由財昇公司蓋章,中山國寶第二期開工報告書是在其上開工日期由伊送件,勘驗報告書是要申請使用執照時,連同使用執照申請書整批送給財昇公司蓋章,再一起送件申報,觀邸大樓、漢記辦公大樓之情形亦均相同,上開文件均係由伊送件等語,核與證人丁○○、辛○○所證相符,並為被告丙○○所稱是,證人乙○○並證稱勘驗報告書是不看日期,是在申請使用執照時,由他們一併送過來,伊等只是核對每一層樓有一張報告書,及內容是否都有簽章等語明確,再參考各該大樓送件日期均相距不久,信寅○○、周士傑二人就碧綠雙星大樓,及戊○○對中山國寶第一期、第三期等大樓,亦均為相同之處理,此參酌金星、銀星大樓之勘驗報告書上亦均未載日期,其上主任技師欄壬○○簽名均出自丙○○之筆,為被告丙○○所是認,觀諸筆跡型態,可知係在同一時間書寫,而與其開工報告書有所不同,亦同可推斷其處理流程確係如此。至於變更設計申請書係由子○○填載製作,從起造人先寫,承造人由財昇公司蓋完章後,再郵寄或由漢記公司員工帶到高雄甲○○建築師事務所給甲○○親自簽名蓋章之情,為證人子○○即甲○○建築師事務所員工證稱甚詳(見本院刑事卷宗二第二六三頁以下),並為證人甲○○證稱為真。又卷附之起造人變更申請書與上開變更設計申請書筆跡均屬相同,信亦為子○○所製作,製作流程應與上開變更設計申請書之製作方法相同無誤。而上開文件中,除金星、銀星大樓、中山國寶第一、二、三期開工報告書、及部分勘驗報告書中,主任技師欄壬○○簽名之筆跡,與被告壬○○於本院所親寫之筆跡(見本院刑事卷宗一第七五頁),與內政部營建署函文所附被告壬○○之印鑑資料(見本院刑事卷宗一第三三四頁)上之筆跡相符,而屬被告壬○○所親筆書寫,並可認係由其本人蓋章外,餘均係被告丙○○,或林添財,或受其二人指示之辛○○等公司員工中之其中一人,蓋印林添財及漢記公司之長條戳章並大小印章於承造人欄上,及由被告丙○○代被告壬○○簽名或蓋章於主任技師欄上,或由公司員工先行蓋章於主任技師欄上,被告丙○○回公司後再代為簽名等事實,為被告丙○○所自承,核與證人辛○○所述相符,並有上開文件可資為憑。而卷附之觀邸大樓竣工查報表係為被告丙○○所填載一事,亦為被告丙○○所自承不虛,且依該查報表格式內容觀之,由名義上之承造人即財昇公司填載並不意外,信其他大樓之竣工查報表,亦均為被告丙○○所填載。再者,建管課承辦人員在未經實質審查之情況下,將開工報告書之開工日期及承造人、承造廠商名稱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亦即,在存查於縣政府之建照執照背面文書,以利日後管理查核,並將承造人姓名及營造廠商名稱依此登載於縣政府建設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及使用執照存根(一式二聯)之公文書上等情,為證人乙○○、庚○○即建管課課長證稱甚明(見本院卷宗一第二二八頁、卷宗二第二二二頁背面),並有各該大樓之上開使用執照存根附卷足參,足認被告巳○○等人申報上開文件之行為,已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開工日期(碧綠雙星部分)、承造人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被告巳○○等人持以申報,當然有使主管機關登載開工日期何時、承造人為誰之犯意,亦無疑義。
(五)被告辰○○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借牌之意義是沒有承造之事實而使用他人之牌照等語,則就使用他人牌照而言,無非係在向主管機關申報以符合建築法規,使將來房屋得以順利動工、勘驗並核發使用執照,否則,如何使用他人牌照,又何須借用牌照。被告辰○○對此自難諉稱不知。是其所辯不知建築須登載文件云云,及被告巳○○供稱辰○○剛來公司不久,不知道建築要寫文件云云,均不足取。況被告辰○○負責碧綠雙星全案銷售興建,又係出面洽談借牌之人,自應對該不實之內容負責,其有登載並行使不實業務上文書之犯意聯絡與概括犯意,堪可認定。而寅○○身為碧綠雙星大樓之承造人,有金星、銀星大樓之開工報告書等在卷足詳,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須逐層勘驗建築物之施工狀況並申報,再依同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於發現有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之情事時,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足可推斷寅○○建築師知悉承造人並非財昇公司,觀之金星、銀星大樓係在實際開工之八十年六月間以後之八十年七月二十日才取得建照執照,有建照執照二份在卷可考,並遲至八十一年五月四日才申報開工報告書,有該開工報告書及建照執照背面之公文書等在卷足憑,更足認寅○○明知上開開工日期之不實。而勘驗報告書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信周士傑對此亦當知悉,何以本件係由被告巳○○之起造人公司董事長委託周士傑申報勘驗報告書等文件,亦可認定周士傑對上開不實之事項亦知之甚明,而均有犯意之聯絡。再者,中山國寶興建時,證人戊○○身為漢記公司工務部經理,此為被告巳○○供述在卷,於中山國寶二期興建時,戊○○為企劃部經理,為其於調查站證述甚明(見卷附之地檢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五0三七號卷宗),是戊○○對於公司自行僱工興建之大樓豈有不知之理,且若承造人真屬財昇公司,又何須由起造人之漢記公司其申報勘驗報告書等文件,均顯見其於處理上開文件之申報時,亦明知本件係屬借牌興建,而此,不僅為其在本院訊問中証實其於送件時知悉該情(見本院刑事卷宗一第三一七頁),亦為被告辰○○供稱屬實(見本院刑事卷宗二第三一七頁),又申報上開文件為戊○○之業務,由其主導送卷之流程,是其對此有犯意之聯絡及概括犯意,亦可推斷。至於甲○○身為中山國寶
一、二、三期大樓、漢記辦公大樓、觀邸大樓之監造人,依法亦負有上開義務,怎會對於承造人是誰毫無過問,不知道何人建造,此實與常情有悖,其並證稱一般勘驗報告書是由承造人製作,會同是表示建築師要蓋章等語,而本件勘驗報告書之監造人印章卻是甲○○親自到漢記公司蓋章,或由漢記公司的人拿到高雄給甲○○蓋章,為證人甲○○所證明清楚(見上開卷宗第二三三頁背面),核與證人戊○○所證相符,足見甲○○明知實際承造人係漢記公司無疑,證人子○○更明確證稱變更設計申請書等文件都是甲○○親自處理,由甲○○簽名蓋章,甲○○應該知道該些大樓之承造人為財昇公司等語,均顯見甲○○明知承造人及主任技師欄所載承造人為財昇公司、壬○○等均屬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其竟仍將變更設計申請書、起造人變更申請書提出申報,自有行使業務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概括犯意,亦足認定。
(六)被告巳○○雖辯稱甲、乙、丙等級營造廠之制度設計與營建能力及規模無關,其由丙級執照之御將公司興建大樓,並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然按甲、
乙、丙等級營造證書之取得,各有不同之限制,營建業管理規則第七條至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為提高營造業技術水準,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促進營造業間良性競爭及健全發展,而依營造業之資本額大小、置有專業工程人員之資歷,及工程實績多寡等條件,將營造業區分為上開三等級。各等級營造業承攬工程限額之規定,係考量工程技術性所為之規定,使等級較高之營造業得以承攬技術性、金額較高之工程,以保障工程品質,為卷附之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函文(見本院刑事卷宗一第二二二頁以下)闡釋甚明。而開工日期、承造人、主任技師等之登載,均涉及相關責任問題,此觀建築法、技師法、營造業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自明,又開工、竣工查報表申報之主要用途,係為統計台閩地區營建業概況,內容包含工程主要材料與人力資源等項目,亦有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函文(見本院刑事卷宗一三二四頁以下)在卷可詳,可見上開項目內容之虛偽登載,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在營造業管理、工程品質管理及使用執照核發等之正確性,亦足使消費大眾因對主管機關之信賴,而產生對營造廠商能力之錯誤判斷,足使其權益受到損害,此從被害人未○○即觀邸大樓住戶代表到庭陳稱借牌是非法,不知手續如何辦的,為何主管單位還會核發建築執照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二二八八頁),即可見一斑。況漢記公司於借牌之始,御將公司根本不存在,其後興建中山國寶等大樓時,御將公司只是空殼子,一切由漢記公司僱工興建,前均已述及,是被告巳○○上開辯詞,實不足採。
(七)被告壬○○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財昇公司擔任主任技師之事,為被告壬○○、丙○○、證人辛○○所供證屬實,並有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函文及所附之壬○○印鑑資料即營建業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卷本院刑事卷宗一第三三三頁以下)、被告壬○○提出之技師執照、申請擔任公司技師及申請註銷擔任技師職務一覽表附卷可參。而被告壬○○於擔任主任技師時,即與財昇公司約定將來財昇公司擔任營造人之工地壬○○必須擔任主任技師,對財昇公司為營造人之各項文件簽章,以符營建業管理規則第九條之規定營造業須置有專任技師之規定,其專任技師牌照費用在第一年由財昇公司支付被告壬○○四十萬元,第二年支付五十萬元,此外,被告壬○○另擔任財昇公司駐廠技師,即每日到財昇公司上班並至財昇公司為實際承造人之工地巡視施工品質,其費用每月三萬元等事實,為被告丙○○、證人辛○○所供證無疑,更有支付被告壬○○全年度技師費用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之轉帳傳票各一紙、財昇公司八十三年一月至十月之員工薪水明細、被告壬○○八十三年一月至十月(十二月乃十月之誤載,為被告丙○○所稱甚明)之薪資扣繳憑單共計三十萬元等書證在卷可佐。觀之上開傳票分別載明八十一年三月十日至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全年技師費四十萬元,被告壬○○還在其上簽名,為其所承認,另一張傳票載明八十二年三月十日至十月二十五日,技師費用為十二個月分之七˙五個月乘以五十萬元,均可見被告丙○○等人所言不假。被告壬○○雖辯稱上開傳票摘要欄係事後才填載上去云云,然證人 李雪芬 即製作本件傳票之人到庭結稱壬○○在傳票上簽名時,摘要就已經寫好了等語明確,從而被告壬○○所辯未領上開技師費用,只領上班薪資云云,並不可信。而被告壬○○另領有上開全年度技師費用,當然表示其授權財昇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丙○○、林添財等人日後在財昇公司為營造人之主任技師欄簽名蓋章,此觀被告壬○○離職後,財昇公司另行聘用己○擔任主任技師(此為證人己○到庭證稱不虛,並有己○之技師證書、在職證明書附卷足徵),在己○與財昇公司簽立之合約書(見本院刑事卷宗一第四一六頁)第四條,即載明己○之圖章應留交財昇公司保管使用,但除工程專用外,不得作為其他用途等字句明確,更足彰顯上開授權使用圖章並簽名之事實。觀諸該合約書格式顯係制式格式,信被告壬○○與財昇公司之簽約亦有上開條款存在,是上開合約書自足作為被告丙○○所供為真實之佐證。從而被告丙○○、證人辛○○所供證當時被告壬○○在外面跑,有打電話聯絡簽名蓋章,印章就放在被告壬○○抽屜內,直接拿取蓋用等語,即屬有據,被告壬○○辯稱其姓名印文遭偽造,自不可信。再者,被告壬○○係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離職,觀邸大樓係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才申請使用執照,有申請使用執照之委託書一份在建管卷內可稽,則雖然在申請使用執照五日內,簽立觀邸大樓勘驗報告書等文件之時,被告壬○○已不在財昇公司工作,然被告壬○○仍留存印章一顆在原辦公抽屜內,同意被告丙○○蓋章為主任技師於觀邸大樓之申報文件上,被告壬○○並經常回漢記公司,其應收之郵件都還有寄回財昇公司等節,為被告丙○○供述詳盡,核與證人辛○○證述相符。證人己○並證稱由其擔任結構體主任技師所蓋的房子伊會回來蓋章,慣例是由何人開始作結構,就由何人來收尾,因為牽扯責任問題,舊案伊會負責,新案伊就不負責等語,核與被告丙○○所供伊當時有請己○簽章,己○不願意,伊問壬○○,壬○○說印章在抽屜內要伊簽用等語相當。其實,財昇公司並非沒有主任技師,被告丙○○只要請己○在被告壬○○離職後之觀邸大樓部分樓層之勘驗報告書上簽名蓋章即可,甚或依上開合約書約定內容,直接蓋章己○為主任技師,何須再徵求被告壬○○之同意,更不須大費周章地偽造被告壬○○之印章而偽造署押、偽造印文,參諸觀邸大樓之勘驗報告書以後之文件,其上均有載明日期,在十三樓地板之勘驗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之時,被告壬○○才離職,但實際上是填載上開勘驗報告書等文件時,係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申請使用執照前約五日內,被告丙○○係一次將所有勘驗報告書等文件登載出來,第一份勘驗報告書之日期係在八十三年一月三日,當時被告壬○○仍為主任技師,被告丙○○當然要簽蓋被告壬○○為主任技師,則其直接全部簽蓋被告壬○○於主任技師欄,亦非難以想像之事,況被告壬○○常回財昇公司,與被告丙○○等人均有聯繫,被告丙○○因而詢問被告壬○○簽章主任技師欄,乃正常之事,被告壬○○實不可能不知道被告丙○○以其另一顆印章代為簽名蓋章之情。則被告丙○○既認被告壬○○有授權擔任主任技師,縱然觀邸大樓蓋用被告壬○○之
印章與其他建管卷壬○○之印章確屬不同,亦無從認定被告丙○○有盜用被告壬○○留存於財昇公司之印章可言,亦查無偽造壬○○印章之實據。是被告壬○○所辯伊已離職,未曾回財昇公司,不會同意蓋用伊的印章,因會吊銷執照云云,委無可採。而被告壬○○確實在上開金星、銀星大樓、中山國寶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等大樓開工報告書主任技師欄上、漢記辦公大樓勘驗報告書共十份之主任技師欄上(見辦公大樓建管卷第五、七、八、十四、十五、十九、二十、二一、二五、三一頁)、及漢記辦公大樓使用執照申請書之主任技師欄上簽名蓋章之事實,為被告壬○○所自承,並為被告丙○○所供為實,核與壬○○於本院當庭所書寫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刑事卷宗一第七五頁)相符。又上開文件在送給財昇公司填載承造人及主任技師欄前,建築地點、勘驗項目等文件上其他資料均已寫明之事實,為證人戊○○、丁○○、辛○○證稱一致,信被告壬○○明知該等工地之所在,是被告壬○○所辯簽名蓋章係遭挪用云云,並不實在,亦足彰顯其明知該等工地其並未至現場巡工而仍簽名蓋章,該等工地當屬借牌無誤。其雖於上開勘驗報告書、使用執照申請書上之簽名旁均有記載八十三年五月五日之日期,而與每份勘驗報告書上所載日期不符,然依卷附之使用執照申請書顯示,申請時間係在八十三年五月,而上開勘驗報告書、使用執照申請書等又是在八十三年五月間一次填載出來,如前所述,是其均簽寫八十三年五月五日,更可證該等文件是一次登載完畢,並不能以日期之不符,即為「移花接木」之證據。而被告壬○○除授權簽蓋上開主任技師欄外,又親自簽名蓋章,當然有使上開文件得以因而順利申報之意,且主管機關因而登載虛偽之承造人,自無違背其本意,是其有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與概括犯意,同可斷定。至於碧綠雙星大樓開工時間申報之虛偽,因被告丙○○、壬○○只負責在辦公室內填載上開文件,其不知實際開工時間,乃情理之常,就此部分,難認其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八)被告辰○○進入漢計公司不久即負責碧綠雙星之銷售興建,並知要借牌始能承造大樓,足認其明知漢記公司之業務範圍。自行營造房屋既係出自其與被告巳○○之商議,二人當有犯意聯絡存在,自應對經營公司登記範圍外業務一事負責,不能諉稱不知公司法之規定而免責。被告丙○○雖與漢記公司不熟,但在被告辰○○前來借用公司名義時,其對漢記公司本身並無登記營造業務,亦應有認識,否則又何須磋商借牌,則其同意借牌,信漢記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被告巳○○、辰○○二人均有犯意之聯絡,同可斷定。
(九)被告丙○○供稱因漢記公司以其為承造人之關係,涉及稅捐之申報,其與被告巳○○即言明採取包工不包料之方式,由財昇公司開立工程造價百分之三十之發票給漢記公司以為工資支出,工程造價以建築執照之造價為準,發票抬頭為各棟大樓之起造人,開發票之地點均在財昇公司,漢記公司再簽發發票金額百分之八之支票給財昇公司,其中百分之五供財昇公司報營業稅,百分之二˙五是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即除營業稅外,剩餘百分之三包含年終綜合所得稅及公司管理費用、行政支出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二第二六一頁以下、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三七號卷宗訊問筆錄)。被告巳○○則供明伊當時有指示向財昇要營造發票,是百分之三時的造價要開給起造人,借牌時並未講金額多少,是依照公定價格開百分之三十,開發票是為了報稅,開發票的時間是在施工期間陸續開出來,大部分是在請領使用執照時開的,其中百分之五是報營業稅,但小包商如果有開給財昇的發票可以扣抵,那麼百分之五就不給,只開百分之三,其中百分之二˙五是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剩下的0˙五是給財昇行政費用等語(件上開卷宗第二六五頁以下),並供述工程承包商開的發票是以起造人為抬頭,都是漢記公司出錢,承包商的發票伊等還是要依法申報,因為稅捐單位是看漢記公司與小包的合約,就要求伊繳稅等語(見上開卷宗第三一六頁以下),復供稱伊是簽傳票的核准,辰○○是簽付款憑證的核准,傳票簽准後才可以開支票,是從八十年七、八月開始付百分之八的支票給財昇公司,因為稅捐單位要公司每二個月報一次營業稅,一直到觀邸完工都如此,漢記公司有作支出傳票,但有實際支出等語(見上開卷宗第三三三頁)。證人辛○○證稱伊是擔任會計職務,財昇有開發票給起造人,大部分是在漢記公司要請領使用執照時才會要求開給他們,在請領之前也會應漢記公司之要求開發票,在開發票時伊並不知道是借牌,伊是受丙○○指示開發票,金額及項目是漢記的人說開多少,因為稅金是由他們負擔,開了幾張伊忘記了,開完發票後要製作傳票,傳票是要入帳用的,幾張不知道等語(見上開卷宗第二六二頁以下),又證稱伊有製作收入傳票,再將之記到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在財昇公司記的等語(見上開卷宗第二八五頁),繼證述不能確定何時製作發票、傳票及紀錄總分類帳,是受老闆林添財、丙○○指示等語(見上開卷宗第三三0頁)。證人丁○○證實漢記公司財務初期是由伊處理,伊拿勘驗報告書等資料到財昇公司蓋章時,財昇就由辛○○或其他的人拿發票給伊,發票是在施工期間陸續拿出來的,完工時如果有發票未開,再去財昇公司一起拿,伊是到後來才知道委託蓋章的事等語(見上開卷宗第二六七頁背面以下)。由上開證據顯示,被告丙○○供稱借牌財昇公司未賺取何好處云云,即無足信。而收入傳票屬記帳憑證,統一發票屬原始憑證,均屬商業會計憑證,此觀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一款(現行法第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並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八九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丙○○為財昇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其所自承,核與證人林添財於偵查中(見卷附之調查站筆錄)所述相符,其當然係商業負責人,亦不得以不知法令而免責。被告巳○○雖非財昇公司之負責人,但其對公司內部財務處理甚為清楚,此觀其於本院庭訊中供述整個發票開立、製作傳票進而登載帳冊之流程詳實,可徵其然,是其自當預見財昇公司職員製作收入傳票並登載帳冊之事實,而其發生信亦無違其本意。又被告辰○○知悉上開開立不實發票並由漢記公司支付金錢以讓財昇公司報稅之情,為被告巳○○供稱在卷(見上開卷宗第二六六頁背面),被告辰○○並自承當時丙○○有問伊稅捐要怎麼算,伊要丙○○與巳○○談等語(見上開卷宗第二八七頁),並供承漢記公司付款程序財務部根據工務部的決定,在經過財務部門的程序後,經過副總經理及伊的覆核,由巳○○簽章許可付款等語(見上開卷宗第三一七頁),核與證人丁○○所證相符(見上開卷宗第三三二頁以下),被告辰○○並供稱伊是在審核付款憑證時,才知道財昇的發票等語(見上開卷宗第二六七頁),是被告辰○○於借牌之初即已明知有稅捐問題包含其中,事後又對上開發票之付款予以覆核,信其早知要順利完成借牌程序,必須製作不實之發票以申報稅捐,並製作傳票,登載帳冊等以供稅捐機關查核,而借牌興建房屋係為被告辰○○之目的,對於達到該目的所必須之手段即上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並登載帳冊等事實之發生,乃枝節之事,信其發生亦不違背被告辰○○之本意。而其等登載不實之交易內容於會計帳冊之業務上文書,均足生損害於稅捐主管機關對商業會計憑證及帳冊查核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建築主管機關對營造業管理之正確性,堪無疑問,此觀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規定:營造頁連續二年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額未達其所屬等級最低資本額之三倍者,省市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將該營造業原登記之等級降低一等,其屬丙等者撤銷其登記證書亦明。至於被告巳○○又再辯稱借牌費用等細節是被告辰○○與被告丙○○所談,伊只是被告知云云,不僅與其上開所供矛盾,亦為被告丙○○當庭否認,顯不足採。其雖舉林添財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中所述(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答辯狀所附筆錄),以明被告丙○○在借牌之初並未介入,直到觀邸大樓才由被告丙○○處理,然就金星、銀星大樓之主任技師之簽名確為被告丙○○所為,為被告丙○○所供無訛,是其上開舉證,亦不實在,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均係卸責推諉之詞,不足為信,其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
(一)按公司法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佈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現行條文對該法定刑則規定: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比較新舊法,法定刑相同,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律。商業會計法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佈前,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現行條文第七十一條則對上開行為之法定刑規定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當以舊法之規定有利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法。
(二)則核被告巳○○、辰○○、丙○○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條第三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不實業務文書罪,第二百十五條之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不實業務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申報建築管文件之犯行,其等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本質,自不另論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就「碧綠雙星」大樓、「中山國寶」第一期、第三期大樓建築管理文件之申報不實之犯罪事實漏未起訴,及對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部分、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亦均未起訴,惟此乃裁判上之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公訴人認被告申報不實之承造人向建管單位申請核發建照執照,惟申請核發建照執照並不須申報填載承造人之事實,為證人乙○○證稱明白,就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事實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辰○○、丙○○所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其雖非漢記公司負責人(行為時辰○○尚未擔任總經理),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巳○○、辰○○所犯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其二人雖非財昇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以共犯論。又被告丙○○登載不實事項於財昇公司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之犯行,被告巳○○、辰○○雖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亦屬共犯。被告巳○○、辰○○、丙○○所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及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及登載不實公司帳冊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巳○○與未經起訴之寅○○、周士傑、林添財就碧綠雙星大樓建築管理文件之申報進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與被告辰○○、丙○○、壬○○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巳○○與未經起訴之戊○○,就中山國寶一、二、三期大樓、漢記辦公大樓、觀邸大樓建築管理文件之申報進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與林添財、被告辰○○、丙○○、壬○○等人,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巳○○與未經起訴之甲○○,就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變更設計申請書及起造人變更申請書,與林添財、戊○○、被告辰○○、丙○○、壬○○等人,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被告巳○○、戊○○利用不知情之丁○○等公司員工填載申報內容並轉送文件,被告丙○○利用無犯意之辛○○及其他公司員工填載申報內容,並利用無犯意之辛○○填製商業會計憑證、登載不實內容於總分類帳等公司帳冊,均屬間接正犯。
(四)被告巳○○、辰○○、丙○○、壬○○先後多次申報不實之建築管理文件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行使不實業務上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巳○○、辰○○、丙○○先後多次填製不實之發票、傳票等會計憑證,並登載不實交易紀錄於財昇公司帳簿之業務上文書,亦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罪及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罪。又漢記公司經營營建業乃反覆實施之社會活動,其接連自行營造上開建築物,乃經營營造業之一環,自不得論以連續違反公司法之上開規定,併此敘明。又被告巳○○、辰○○、丙○○申報不實之建築管理文件目的係在漢記公司自行經營營建工程,其等與被告壬○○就申報建築管文件間,均進而發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結果,被告巳○○、辰○○、丙○○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及登載不實財昇公司帳冊之行為,目的亦在掩飾漢記公司自行經營營建工程,是其所犯上開各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被告巳○○、辰○○、丙○○應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罪一罪,被告壬○○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論處。
(五)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即舊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指之帳冊,係指依商業會計法所應設置之帳簿而言,帳簿使用前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如商業所登載使用者,非上述依法設置之帳簿,而係一般簿冊,縱有不實,應成立其他罪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八二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述財昇公司之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等,均查無有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之情事,就此部分,應無商業會計法上開條文之適用。再者,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等,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個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九九九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巳○○、丙○○申報稅捐之行為,並不構成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及填製不實會計帳簿罪。再者,被告丙○○對所申報之收入,均向被告巳○○取得固定之稅捐費用以繳稅,是亦無逃漏稅捐之疑義,均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巳○○身為漢記公司董事長,於七十九年間才進入建築業,又非建築營造相關科系畢業,學無專精,營造經驗亦明顯不足,竟仍在未聘僱專業工程人員之情況下,即於八十年五、六月主動提議借牌並自行僱工興建住宅大樓,且以借牌方式接連自行興建七棟大樓,罔顧建築物之安全,心存僥倖,確屬可議,並連續申報不實文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欺瞞主管機關及消費大眾,以掩飾其自行建屋銷售之犯行,犯罪情節甚重,惡性不輕,犯後又矢口否認大部分犯行,規責於法令規定之不周,且未與房屋住戶有何和解之意,並無悔意;被告辰○○亦無何營造經驗,亦未取得何建築營造專業資格之證明文件,即與被告巳○○謀議自行僱工興建大樓,並以借牌方式掩飾,對建築營造之專業性毫無尊重,亦欺瞞主管機關及消費大眾,且其乃出面借牌之人,被告丙○○因其出面借牌而同意,因而遂行本件之犯行,足徵被告辰○○角色之關鍵,犯罪情節亦屬不輕,惟其為漢記公司總經理,漢記公司其後自行興建中山國寶等大樓並非全由其主導,惡性較輕,且其妻、子分別患有子宮頸癌及癲癇症,有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足參,顯見生活狀況不佳,然犯後亦矢口否認犯行,堆詞卸責,亦無悔意;被告丙○○身為財昇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為大學建築系畢業之專業人才,竟亦不知尊重專業,不知漢記公司有何本事,為增加公司業績及部分酬庸,即貿然同意他人連續使用公司名義為承造人,亦欺瞞主管機關與消費大眾,惟其於本件乃被動接受他人借牌之提議,並非創造風險之人,犯罪情節較輕,犯後又坦承大部分犯行,表示後悔,具有悔意,及被害人中山國寶二期住戶代表卯○○亦到庭表示被告丙○○有無辜之處,但亦不能借牌給他人等語;被告壬○○身為技師,亦為大學土木系畢業且經國家考試及格具有技師執照,亦無視自身工作之專業,及法令賦予之責任,為了技師牌照費,竟未到工地看工即虛偽簽名,欺瞞主管機關及消費大眾,犯罪情節不輕,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推責於他人偽造簽名,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丙○○部分,由於連續借牌興建七棟大樓之犯罪情節實在不輕,爰不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公司法第十五條
一、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二、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三、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