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玉山 律師
蕭麗琍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台南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本院台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七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在第一審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標會後為付將來每月之死會會款之用而簽發未載「年」、「月」,僅載明「日」之系爭票據交付會首,於會首轉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時交付予各會員,當時即授權會首轉囑會員,將來按月由中標之人填載年月提示兌領,以清償被上訴人應繳死會會款之用,即係以會首為其逐月填寫發票日之機關,會首因給付會款而轉囑會員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各會員亦不過依被上訴人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被上訴人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無異,以後會首雖已死亡,但與事先轉囑填載年月並無影響,依照最高法院民國(下同)七十年七月七日第十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九號判例,被上訴人自應照文義負責,不得以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
(二)被上訴人為會員標會時所填寫授權之支票,其參加二會,本來每月有兩張支票向伊提示領錢,而被上訴人看到會首已死,即順勢拒絕清償,已有未合。至於本票均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簽發(有效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分別屆期,始以分別填載兌現日三張及四張,亦與發票日之已有效成立之票據並無影響。
(三)系爭票據中有部分係會首交付予上訴人,有部分則原係分別由會員 謝茂申廖柏坤吳金菊 持有,渠等按照被上訴人參加之互助會死會會數完成發票行為後,轉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行使系爭票據之票據權利,自無不合。
(四)本件訴訟進行中,經由 陳麗玉 代書之斡旋,兩造雖曾一度達成和解,並簽署和解書,但隨後兩造即合意解除和解,被上訴人並於電話中告知 陳代書 伊要自行撕毀手中該份和解書。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會單影本四件、活會及死會名單四件、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慧敏、 鄭玉敏謝登教楊惜吳阿雲 、陳麗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於八十五年間,訴外人胡 陳清秀 自任會首陸續成立以每月為期須繳二萬元或三萬元會款,並召集有三、四十名會員不等之互助會十數會,其中被上訴人參與十三會,上訴人則以甲○○與 陳大廣 名義參與七會。而依渠等之約定,得標之會員(即死會)於得標後向會首領取會款時,應先將未得標時(即活會)每個月所自會首處領取作為繳會款憑證之本票或支票(為會首或前得標會員所簽發),及為確保支付以後每月死會會款,預先簽發未填「年」、「月」,僅載明「日」及金額之支票或本票全數交與會首,俾使會首逐月於票載日時據此向簽立票據之會員收取會款,或逕自於支票上填載當期「年」、「月」以茲提示兌領;另會首於每月向未得標會員收取會款時,亦應將由得標會員(包含會首)所簽立未填「年」、「月」,僅載明「日」及金額之支票或本票乙紙交與未得標會員以作為已繳款之憑證,合先敘明。
(二)上開合會按月依序運作本無問題,其中上訴人已陸續標得六會,並依約簽發未載明年月之支票或本票交予 胡陳清秀 收執,用為擔保死會會款之繳付。詎胡陳清秀突於八十七年十月份猝死,合會因之無法繼續進行,眾多合會會員因互不相識,彼此又有死、活會之分,群龍無首,不知如何求償,乃儘先依會首繼承人 胡碧珊 之要求向其本人或其指定之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申報債權,俾利清算。迨接獲上訴人起訴要求給付票款始知部分會員仍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擔保會款繳納之支票,而細繹上訴人訴狀內載之支票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以後,斯時胡陳清秀已死亡數月,豈有可能再於當月補充填載「年」、「月」後交付上訴人﹖況上訴人等亦非因胡陳清秀死亡止會後再得標之會員,豈能取得已填載日期之支票﹖而票上填載之數字肉眼比對亦明顯非胡陳清秀書寫之筆跡,應為上訴人等先前因繳納活會會款而自胡陳清秀處取得之用以證明已繳會款之空白票據,因會首死亡未經授權自行填載所得。經查本件上訴人業已自承:其拿到系爭支票及本票時,「年」、「月」均係空白的‧‧‧會首說若標到會,就可以自己填上日期‧‧‧其拿到的這些票,其都是活會,因會首過世,其會員到會首家開會,由其中一人負責說,收死會的錢來讓活會的人去分,本來會首交待要標到會款時才自動填,但會首死了,其每月填二張等語(見鈞院簡易庭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即另一會員楊惜證述之情節相符,則本件上訴人顯係自行填寫發票年、月,而非依會首原先囑託之要標到會款才填寫發票年、月,並非輾轉充作填寫發票年、月之機關。
(三)次查實務上固有認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交與會首囑其按月提示兌領,以清償發票人應繳死會會款之用,即係以會首為其逐月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該會首因給付會款而轉囑會員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則會員亦不過依發票人原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發票人自行填寫發票日發票行為無異。然本件上訴人等所持有之本、支票乃先前繳交會款所得之憑證,因尚未得標致未經會首收回,而上訴人亦自承並未經會首囑託即自行填載發票日年月,顯與上開實務見解闡釋情形迥不相同,不得比附援用。職是,上訴人所執票據既非經被上訴人或會首囑託填載,而係會首死後違背合會事先約定之意,私自填寫發票年月所得,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三號判例,該等票據應為無效票據。
(四)又上訴人稱其取得系爭支票、本票,係互助會因會首死亡由「標」改為「排」,是排到的活會會員自然能填寫本票,此一決議並不違反當初加入互助會之原意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會首胡陳清秀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所召集之互助會,亦各參加兩會至三會不等,且皆仍係活會,是核對被上訴人應尚有七個活會,並此有會單三份及因繳交會款自會首收執之本票可稽,然被上訴人卻未被通知出席是否以排序方式繼續互助會為討論,顯見上訴人所稱之決議為上訴人等少數人自行決定,準此,會首先前既未預知其將於八十七年十月死亡而預就上訴人、被上訴人等活會會員之得標順序為排列,則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及支票上之年月,顯然非出於會首之授權,故按諸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系爭本票、支票應為無效票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不負票據責任。
(五)再兩造因共同參加胡陳清秀生前召集之互助會所生之票據債務,在鈞院簡易庭判決上訴人敗訴之後,二造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達成和解,約明被上訴人將對胡陳清秀之財產分配權利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應撤回本件起訴,不得再主張權利,則上訴人應受該和解契約拘束,不得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其就本件票據債權關係再行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胡碧珊所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八十八年度民字第0六0一號函影本一件、會單影本三件、本票影本二十四件、和解書一件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廖柏坤、吳金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十五紙及本票七紙,面額共計六十六萬元,上開票據係被上訴人參加訴外人胡陳清秀所召集之互助會,被上訴人於得標後,為給付將來每月之死會會款之用而簽發未載「年」、「月」,僅載明「日」之票據交付予會首,於會首轉向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時交付予各活會會員,當時即授權會首轉囑會員,將來按月由中標之人填載票據上之年月提示兌領,以清償被上訴人應繳納之死會會款,亦即係以會首為其逐月填寫發票日之機關,會首因給付會款而轉囑會員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各會員亦不過依被上訴人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被上訴人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無異,詎會首於合會期間突然死亡,經會員開會結果,決定要收死會會員應繳納之會款讓活會會員分配,活會會員乃依協議,按照被上訴人每月應兌現前所交付予各活會會員用以繳納死會會款之票據張數,自行填寫票據上之年、月,完成發票行為並提示之,此與前開輾轉以活會會員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並無二致,被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票據責任,惟上訴人於所持有前開由被上訴人簽發之票據屆期後,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且經追索無效,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參加胡陳清秀召集之互助會,係約定會首於每月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時,應將得標會員(包含會首)所簽立未填「年」、「月」,僅載明「日」及金額之支票或本票乙紙交與活會會員以作為已繳款之憑證,當月得標之會員於得標後向會首領取會款時,應先將其未得標時每個月自會首處領取作為繳納會款憑證之本票或支票交予會首,並預先簽發未填「年」、「月」,僅載明「日」及金額之支票或本票交予會首,以確保支付往後每月之死會會款,會首即逐月於票載日時據此向簽立票據之會員收取會款,或逕自於支票上填載當期「年」、「月」以茲提示兌領;查上訴人所持有支票之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以後,斯時會首胡陳清秀已死亡數月,上訴人等並非於胡陳清秀死亡止會後再得標之會員,系爭票據顯係由上訴人自行填寫發票年、月,而非依會首原先囑託之要標到會款才填寫發票年、月,上訴人所執票據既非經被上訴人或會首囑託填載,而係會首死後違背合會事先約定之意,私自填寫發票年月所得,則上訴人並非輾轉充作填寫發票年、月之機關,所持有之票據自屬無效,又上訴人稱於會首死亡後會員曾開會決議會款處理方式,惟該決議乃上訴人等少數人自行決定,被上訴人並未參加,自不得拘束被上訴人,且兩造就本件業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達成和解,上訴人應受該和解契約拘束,不得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本件訴訟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達成和解,上訴人應受該和解契約拘束,不得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和解書一件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兩造就本案曾達成和解,並簽署和解書等情,惟辯稱:兩造業已合意解除和解,被上訴人並表示要自行撕毀其手中該份和解書云云,是本件之爭點首在於兩造所簽訂之該和解契約之效力為何?
(一)查證人即兩造於和解時之見證人陳麗玉到庭結證稱:伊知道兩造進行訴訟,就基於好意幫兩造和解,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甲○○、 陳進發 二人之太太就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書上甲○○、陳進發的簽名都是他們太太簽的,印章及指印也是甲○○、陳進發的太太蓋的,至於甲○○、陳進發的太太有無經過甲○○、陳進發的同意而為上開行為,伊不清楚,因為每次都是跟甲○○、陳進發的太太接觸,和解後第二天,甲○○的太太就打電話給我說甲○○還有代表其他會員請求給付票款,不能自行與被上訴人和解,而沒經過其他委託甲○○訴訟之會員之同意,所以甲○○無法從律師那裡把票抽回來,之後伊就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說這種情形,伊叫被上訴人把和解書拿回來把它撕掉,被上訴人說她很忙,她自己會把和解書撕掉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又兩造對於上訴人參加胡陳清秀所召集之互助會相關事項一向由其妻 鄭金蓮 處理,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和解時,係由鄭金蓮出面與被上訴人和解,且系爭和解書上「立和解書人」欄甲○○之簽名係由其妻鄭金蓮所為,指印則為鄭金蓮本人所捺印等情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雖上訴人於證人陳麗玉為前開證述後否認其曾授權其妻鄭金蓮與被上訴人和解云云,惟查:鄭金蓮係代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人就合會債權債務關係進行和解,並於系爭和解書上填具上訴人本人之姓名、基於代理人之身分捺印其自己之指印,完成代行、代理行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一件為證,且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其所提出之傳訊證人聲請狀中坦言:「本件訴訟進行中,經由陳麗玉代書之斡旋,兩造曾一度達成和解,並簽署和解書,‧‧‧。」等語,足見上訴人確有授權其妻與被上訴人進行和解;縱使上訴人實未授權之,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互助會務既向來係由鄭金蓮處理,堪認上訴人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其妻鄭金蓮,使身為第三人之被上訴人相信鄭金蓮已獲上訴人之授權,而與之進行和解,揆諸前開規定,即成立表見代理,上訴人仍應就系爭和解書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履行和解條件甚明。
(二)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和解後,又即合意解除和解,被上訴人並於電話中告知證人陳麗玉表示其要自行撕毀手中該份和解書云云,惟此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雖證人陳麗玉亦證稱被上訴人有說她很忙,她自己會把和解書撕掉等語,已如前述,然由證人陳麗玉證述之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並未明白表示其已同意解除和解,僅足認被上訴人之真意係指若其同意解除和解,即會自行撕毀和解書,茲被上訴人並未將其所持有之和解書撕毀,即難遽認兩造業已合意解除和解契約。又據證人陳麗玉之證述,於和解之翌日,係上訴人之妻鄭金蓮打電話告知伊要解除和解,理由即為上訴人還有代表其他會員請求給付票款,不能於未經其他會員同意之情況下自行與被上訴人和解,惟查上訴人所持有之部分票據中,有部分固係自其他會員即謝茂申、廖柏坤、吳金菊處取得,然上訴人自承係謝茂申、廖柏坤、吳金菊將票據權利轉讓與伊,由伊行使系爭票據之票據權利等語,核與證人廖柏坤、吳金菊之證述相符,則上訴人既已取得系爭票據之票據權利,自得就其所持有之票據與被上訴人和解,並無必須經其他會員同意,否則和解不成立之情事,是兩造所成立之和解既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等法定解除事由,上訴人及其妻鄭金蓮即不得片面行使解除權,而解除系爭和解契約。是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和解契約為合法有效,堪予認定。
(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相互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參照);再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二0號判例參照)。查兩造於和解書上明定被上訴人將對胡陳清秀之財產分配權利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不得再主張權益等語,此協議書乃係創設一新法律關係,除兩造另有協議外,上訴人僅得依和解書請求被上訴人轉讓其對會首之財產分配權利,而不得再主張和解前之票款請求權。是縱令系爭票據係執票人即上訴人經合法轉讓而取得,並依授權填載完成發票行為,依前開說明,兩造之和解契約既係針對系爭合會債權債務而成立,系爭票款債權自亦包括在內,應因和解成立而消滅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本件訴訟業已達成和解,且未經合法解除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和解契約云云,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六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既無理由,有如上述,其結論尚無二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沈揚仁~B法官許蕙蘭~B法官葉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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