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過濾器貳組、塑膠吸管陸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號裁定送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人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前四日內某時在右開住處地點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在苗栗縣頭份鎮新屋家一○二之四號其租賃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過濾器二組、塑膠吸管六支,並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陳於審理中自白不諱,而被告經查獲當時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過濾器二組、塑膠吸管六支,扣案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號裁定送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人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七號裁定及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戎處所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苗所衛字第一九九四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紀錄簡覆表各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身心,仍不知警醒,沉溺其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扣案之安非他命一.七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被告所有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過濾器二組、塑膠吸管六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鴻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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