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萬春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O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過失致人於死,甲○○處有期徒刑壹年;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RG─二七0九號箱型車,沿南投縣○○鎮○○路左轉雙向二車道之中正路,由南投縣草屯鎮往埔里鎮方向行駛,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丁○○之廂型車則行駛於相鄰之內側車道上,嗣甲○○與丁○○所駕駛之車輛均行經台十四線二十點五公里處之中正路南開工專前方時,渠等二人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學校等公共場所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甲○○並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光線、視距均良好、路面平坦、無障礙物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在上開路段車多擁擠,且形成三個車道各車緊鄰之情形下,甲○○因見原行駛於路肩之某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切入外側車道行駛後,旋亦駕駛其前開自小客車,冒然以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欲變換至內側車車道行駛,而疏未注意內側車道之後方來車,丁○○當時則駕駛其前開箱型車,以四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致使甲○○所駕駛之PH─八一五六號自小客車左側前車門,與丁○○所駕駛之廂型車右前方保險桿處發生碰撞,丁○○之前開廂型車因突受甲○○車輛之撞擊,乃向左超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內,適有 陳木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往草屯鎮方向行駛,而行經上開路段,因丁○○之RG─二七0九號箱型車突然駛入其車道內,一時亦閃避不及,遂以其自小客車之左前方車頭與前開箱型車之左前方車頭發生對撞,上開箱型車旋即旋轉、翻覆於對向車道上,陳木富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則於受撞擊後,向右急速滑行至路旁,而追撞路邊停放之廢棄車輛,致其受有頭部挫傷、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六分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
二、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往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曾於右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係被告甲○○之車輛先撞到伊,伊才會失控撞上陳木富,伊並無過失云云;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一直在內側車道內行駛,並未變換過車道,被告丁○○之廂型車係在其同車道後方行駛,伊當時感覺左車門受到撞擊,但不知係如何發生碰撞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現場目擊證人乙○○、丙○○、戊○○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與被告丁○○之廂型車均行駛於內側之同車道上,該車道行駛之車速約為四十公里左右,伊看見廂型車於行駛中突然往外傾斜出去,係自其車輛左邊之角度歪出去,而與對向車道之車輛發生撞擊等語,互核與證人丙○○所結證陳稱:伊當時坐在被告丁○○所駕駛廂型車之後座,感覺副駕駛座之車門被撞擊,車子發生晃動,車輛被擠出車道外,而遭對向車道之來車所撞擊等語,及證人戊○○於警訊、偵查中所證稱:伊看見有一台車急速切入外車道後,有一名女孩亦駕駛PH-八一五六號自小客車欲駛入內車道,而以其左側車身撞及廂型車,廂型車則偏入對向車道,與死者之自小客車對撞等語,大致相符,且核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之肇事經過情節,亦均無違誤,而證人丙○○上揭所證,亦互核與其於肇事發生當時向採訪記者所陳述之車禍情節,均屬一致,有其所提出之錄影帶一捲,及本院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證,被告甲○○雖辯稱:伊並未變換車道云云,惟經本院傳訊鑑定證人王慶銳到庭結證陳稱:自被告甲○○車輛之損傷情形觀之,本件應係其突發之變換車道使然,研判當時是由三車道變成兩車道,旁邊有不明車輛影響被告甲○○之車輛,而使其變換至內側車道等語,亦核與前開證人之證述相符,而本件經送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以被告甲○○之自小客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與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被告丁○○車輛擦撞,致葉車失控越過分向限制線,而撞及陳木富之自小客車肇事之可能性較大,有各該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投鑑字第八八二六六號、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八一0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且參諸被告甲○○之自小客車車身確曾先撞擊被告丁○○之廂型車保險桿處,致其車輛沾染有廂型車前方保險桿之白色烤漆一情,業據檢察官履勘前開車輛屬實,並制有履勘現場筆錄一份在卷足憑,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相片十四張及車輛毀損相片二十一張附卷可參,則苟非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係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而係一直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上,被告丁○○之廂型車實無可能會撞及其自小客車左前車門之位置,是其右開所辯,尚難採信;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陳木富確因此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學校等公共場所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丁○○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為晴天、光線、路況亦良好、無障礙物,則肇事彼時,被告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等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丁○○雖係因受被告甲○○之撞擊,而超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然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近學校等車多擁擠之處,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冒然以時速四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行駛,致被告甲○○之車輛欲切入其車道時,閃避煞車不及,而撞及對向車道之來車,其對本件車禍肇事,當亦有過失甚明,自不能以被告甲○○之過失,即圖推諉自己肇事之責任;而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行進中,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於車多擁擠處,減速慢行,於變換車道時,復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被告丁○○所駕駛之上開廂型車,其亦顯有過失無誤。又被害人陳木富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顱骨折、腦挫傷而顱內出血死亡,亦有前開相驗筆錄、驗斷書可證,則被告等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甲○○於肇事後,雖留於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業據其自承在卷,且有錄影帶一捲為證,然其自始即否認曾開車肇事,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應有未合,爰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丁○○個人過失情節之輕重、被告甲○○前無犯罪前科、被告丁○○曾有犯罪前科之素行(參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智識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陳木富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之態度,被告丁○○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應屬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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