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四八號、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四0六號、第四0七號、第四0八號、第四0九號)暨同署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二二五號、第二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警秤毛重共計零點柒公克)及摻有海洛因毒品之大衛牌香煙一支沒收銷燬及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用刮勺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警秤毛重共計零點柒公克)、摻有海洛因毒品之大衛牌香煙一支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吸食用刮勺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九號提起公訴,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繫屬於本院。詎其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連續在苗栗頭份鎮後庄之綽號「 阿銘 」之朋友住處、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十九鄰五福新村一一九號之友人陳成○住○鎮○○里○○鄰○○街○○巷○○號其住處及苗栗縣○○鎮○○里○○鄰○○街○○○號其住處等地,連續施用以吸食及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其施用頻率不定。並同於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止,連續在前揭處所,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其施用頻率亦不定。嗣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許,在苗栗縣○○鎮○○街○○號為警拘獲。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八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十九鄰五福新村一一九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毛重0.三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又同年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十三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街○○號(竹豐大旅社二0五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0.四公克。又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二時許,在苗栗縣○○鎮○○路錦津海產店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毒品之大衛牌香煙一支。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路順合機車行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用刮勺一支。復於同年九月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苗栗縣○○鎮○○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零點四公克、注射針筒乙支。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在苗栗縣○○鎮○○街○○○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除對八十九年九月十日為警於苗栗縣○○鎮○○街七十二查獲那次辯稱其其係八十九年八月中最後一次吸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嗣後並未施用安非他命,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採尿之尿液報告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係體內有殘餘毒素云云外餘均供承不諱,且有苗栗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五紙在卷可憑,並有前揭毒品扣案可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免刑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憑。被告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九號提起公訴,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繫屬於本院,業有起訴書乙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附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辯稱部分,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為警查獲當時所採尿液,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於當日回溯前四日之某時,應有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是被告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中旬云云,顯不可採,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証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本案被告甲○○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雖僅提及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前四日內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止施用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犯行,惟起訴書未提及之部分被告亦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仍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皆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有裁定書一份附卷可憑,竟於停止戒治間再犯,顯未能達戒治之目的、本件犯罪之手段、施用之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暨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一包警秤毛重0.三公克、一包警秤毛重0.四公克,共計毛重0.七公克)、摻有海洛因毒品之大衛牌香煙一支及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合計0.四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施用毒品器具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吸食用刮勺一組係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審理筆錄),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