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十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複代理人辛○○被告庚○○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戊○○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己○○住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等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七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庚○○、丙○○及被告丁○○、己○○、戊○○三人之被繼承人 許鴻苗 前於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土地合建契約書,被告等人負有提供坐落彰化縣○○鎮○○○段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共十一筆土地予原告興建樓房,再由雙方依約定比例分配房屋之義務,惟訂約後,被告等人郤拖延拒絕提供土地予原告建屋,甚至將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過戶予他人,以致本件合建契約成為給付不能,被告等人依法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等人應提供之土地中,因移轉致給付不能而可供建築之土地為中央段
六七五、六七七、六七八、一九一、二0五號土地,其總面積為一二六八平方公尺,相當於三八三.五七坪,其中依建蔽率六成計算,可建土地面積為二三0.一四二坪,依合約興建三樓房屋可得之房屋總建坪為六九0.四二坪,房屋每建坪建造費用成本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元,合計為二千六百九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元。另原告依合約應自負之土地移轉稅為七百五十五萬四千六百六十四元,兩者相加之一成稅務及管銷費用為三百四十四萬八千一百零四元,合計成本為三千七百九十二萬九千一百四十八元。另原告應獲之利益為房屋總建坪六九0.四二坪之百分之五十五為
三七九.七三坪,每坪售價十二萬元,合計應獲利益為四千五百五十六萬七千六百元,扣除前揭成本三千七百九十二萬九千一百四十八元,純利為七百六十三萬八千四百五十二元,此即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所失利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一部請求被告賠償七百五十萬元及利息,原告並保留其餘請求。
(三)本件原告計算之房屋每坪建造成本三萬九千元,較被告等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所估算之數額為高,對被告並無不利,應無行舉證之必要。又原告所計算房屋每坪出售之單價十二萬元,此與同地段原告所建其他房屋所出售之合約書上列出出售建坪單價約十四萬元比較,足證原告估算之房屋每建坪出售價並未超出一般市場行情。另本件合建合約雖簽訂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但被告等人將標的物轉讓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日期則分為七十七年、八十一年間,因此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應自七十七年、八十一年起算,尚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況原自七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算屆滿十五年以前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分別對被告等五人發函催告行使請求權,原告並於發函後六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亦已中斷時效。
(四)按合建契約之性質,應依契約內容定之,並非如被告庚○○所主張之買賣。被告庚○○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答辯書所引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四六號判例,實乃針對「委建」為之,與合建無關。況系○○○鎮○○段一九一、二0五、六七五、六七七、六七八地號土地,早經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列入田中都市計劃住宅區,因此亦無被告所稱土地買賣違反強制規定無效或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另外被告庚○○雖未將其土地持分移轉他人,但本件合建契約係被告庚○○與其他出賣人共同訂約,共同將系爭土地全部提供原告合建,而非約定各人僅就其持分履行,此觀合建契約第一條自明,如有一人未能履約,本件合建即無法履行,因此被告庚○○亦難辭違約責任。
(五)按「合建」契約,為無名契約,不在民法債篇各論所規定之有名契約之列,其性質之認定,應依該合建契約條款內容判定之。依最高法院判決先例,合建契約之性質應依契約內容定之,如契約言明建商向地主承攬完成一定工作,而將地主應給予之報酬,充作建商買受分歸建商之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則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決及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可憑。本件合建契約,係由原告出資於被告土地上建造房屋,再由雙方依約定比例分配所建房屋(第一條),被告則負有將原告受分配房屋比例之土地移轉予原告之義務(第十條),因此本件之合建,既非單純買賣,亦非單純承攬,不得割裂或扭曲適用於有名契約之買賣或承攬之規定,而應適用民法總則及債篇總論之規定。故原告主張本件合建契約前半段應是承攬契約,而後半段是互易或買賣契約。
(六)退步言之,本件依被告所陳,無論依買賣或承攬,均無阻郤原告之本件請求。蓋,1、被告主張本件合建如為買賣,則本件標的之土地因屬田地,無法建屋,而為自始無效契約云云,係屬誤會。查系爭土地早經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列入田中都市計劃住宅區,因此並無被告所主張土地買賣違強制禁止規定或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2、被告又主張本件合建如為承攬,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已罹於一年時效云云,亦有誤會。蓋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債篇各論所規定之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本件原告並非主張債法各論所規定之承攬人權利,而係主張債篇總論給付不能之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此並無短期時效之適用。況本件合建絕非單純承攬契約,亦無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短期時效之適用。又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提出設計圖,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設計圖云云,亦不成立。
三、證據:提出合建契約、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最高法院判決、判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設計圖、估價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庚○○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所訂之所謂「土地合建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如具「土地買賣性質」之混合契約,因原告以建造房屋之每建坪一定比例價值為買賣價金作為支付取得被告土地之對價。又原告亦明確知悉前述土地買賣法律關係,蓋原告一再主張其有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如單純之承攬契約關係則只有二年請求權時效。另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性質屬農地,而依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得知買受人無有自耕農身分時因違反強制之規定,故此買賣契約自始無效。況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上開契約並未見日後土地由地目「田」農地時變為地目「建」之建築用地時之「預期不能除去條款」,故本件是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應屬無效。且縱屬有效,被告庚○○名下之土地持分從未買賣或移轉他人,故隨時處於可按合建契約提供土地給原告,亦即隨時可按債之本旨就自己持分負擔部分為給付,並無契約不履行之問題。
(二)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七四號判決:建築商依合建契約建築房屋,就地主分得之房屋而言,係建商自備材料,為地主完成一定工作;就地主將建商分得房屋之基地所有權移轉予建商而言,乃地主給付報酬,故合建契約為承攬契約之一種。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三六號判決:合建契約約定由地主申請建照,則地主原始取得所有權,於建完成後,將部分房地移轉於建商,以作為完成房屋之報酬,亦為承攬法律關係。又司法院司七二廳民一字第0一一九號函示:合建契約約定,各就分得房屋以地主及建商個別名義領取建照,其契約性質係屬承攬契約。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簽訂之土地合建契約第六條約定:申請建築執照以甲方(即被告:地主)、乙方(即原告:建商)雙方各自分得之名義為之::。依前最高法院判決及司法院見解,系爭土地合建契約,自屬承攬契約,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亦主張系爭合建契約並不具買賣關係性質,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已罹於一年效不行而消滅。
(三)原告從未申請建造,故被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且依契約並未約定被告必須連帶提供土地予原告,況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答辯:如果系爭合建契約關係具有承攬買賣混合關係,則被告將主張買賣無效。原告馬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準備書狀第一項主張:按合建契約之性質,應依契約內容定之,並非如被告庚○○所主張之買賣關係。原告自己主張系爭之合建契約關係不具備買性質,應按契約內容定訂之,則原告已明白認定為「單純承攬契約」,是本件係屬合建,其法律關係係承攬契約,原告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判決、司法院函、 曾隆興 著現在非典型契約論第一六七、一六八頁影本等件為證。
丙、被告丙○○、戊○○、己○○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
(一)被告丙○○及被告戊○○、己○○之父許鴻苗縱使與原告訂有合建契約書,其請求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因原告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雖有對被告等催告,但所寄存證信函被告並未接到,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雖主張依六成之建蔽率計算,可建土地面積為二三0.一四二坪,依合約興建三樓可得之房屋總建坪為六九0.四二坪據以計算其獲利。眾所皆知,土地興建房屋如土地面積過深,則必須留路,則作路之部分即不能興建房屋,故原告即不可能將系爭土地之百分之六十全部作建地用,其依百分之六十計算即有未合,況依合約書第一條規定是分別興建二、三樓,並非全部興建三樓,是原告全部依三樓計算建坪計算其利潤,即屬不當。
(二)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判例要旨「1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2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七三號判例要旨「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原告自應就其所受之損害及預期利益負舉證之責,不能憑空計算,況眾所週知,最近四、五年來房地產不景氣,目前已陷入谷底,建商所興建之房屋均賣不出去,全省空屋數以百萬計,民事執行處積案數以萬計,減價六次仍乏人問津,建商倒閉十之八、九,建商為求還債,甚至只求客戶替其償還銀行貸款,即願將產權過戶,無不血本無歸,更奢談利潤?此為眾所週知之常識,故原告主張其純利為七百六十三萬八千四百五十二元,顯屬無稽。
(三)依合約書第十一條之規定土地增值稅乙方所得由乙方負擔,既然如此,則焉能將其分得之土地責令被告負擔,依合約書第十四條規定甲方倘不履行本書各項條件,願即日將所收保證金加倍賠償乙方,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並之定金,是被告充其量只應加倍返還原告所付之定金而已,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九二號判例要旨「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袛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雙方既有如此約定,則豈可請求所失利益。
(四)再依合建契約書只是約定興建二層及三層樓房,建若干棟仍未定案,原告迄未提出設計圖,則豈可請求。查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賠償金額。重大損害原因為債權人所不及知者,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本件契約是在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訂立,原告自訂約之日起迄今已十幾年從未請建築師設計圖說及申請建照,顯然怠慢之至,即使被告等有遲延,原告亦可向被告催促或訴請履行,乃至今始對被告請求賠償,難謂無與有過失,況在建築不景氣時始行起訴,已無利可圖,故原告即不能對被告請求任何賠償。
(五)合建契約上丙○○之簽名部分是伊本人簽名蓋章無誤,而許鴻苗部分確係其本人簽名蓋章,但丁○○、戊○○、己○○三人並不知情。被告丙○○是在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收到起訴狀繕本才知道原告起訴之事實、理由,之前並不知情,且存證信函不是伊本人簽收的,因存證信函寄到田中的住處,但該處早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初就拆掉了。當初是伊等提供土地原告建築,但現在時間已太久了,我們可以不履行契約,也就是說伊主張時效消滅。況原告假以契約形式,限制被告等人處分土地之自由,其久未規畫督視房屋之起造,無謂之約束實有妨害地盡其利之真諦,今空徒以土地增值獲利之假象,請求被告等應負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實謂不妥。
丁、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
(一)被告丁○○之父許鴻苗生前從未將系爭土地價賣予原告,許鴻苗死後,被告亦未被告知上開買賣事實,因此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又被告遷離彰化縣○○鎮○路里○○路○○○巷○○○號已十餘年,此後曾居住台北市○○區○○里○○街○○○巷臨二十一號,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遷居高雄縣六龜鄉大津村大津八十號,現居高雄市○○區○○里○○○路○○○巷○○○號,未曾再遷入彰化縣○○鎮○路里○○路○○○巷○○○號,原告委託 林全民 律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寄台北敦南郵局第七八四號存證信函,被告並未收到,對被告不生效力。
(二)至於鈞院開庭通知書,被告一直亦收到,乃經同案被告告知,始知遭原告提起訴訟,乃到庭應訊。又原告主張本件契約是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簽訂。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己罹於消滅時效。
(三)本件契約簽訂時,系爭土地係農地,依法令尚無法依約起造房屋,契約無法履行乃受限法令,顯然不可歸責於土地提供人。嗣土地變更地目可供建築用途時,被告之父許鴻苗已死亡甚久,被告從未被告知有本件合建契約待履行,自不可歸於被告之事由,從而,實不得責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之請求乃片面之憑據,欠缺客觀公正性,被告否認其實實性。 退萬步 言,縱屬合建契約書為真正,被告從未收受原告之催告函,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以時效消滅為由行使抗辯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丙○○及被告丁○○、己○○、戊○○三人之被繼承人許鴻苗前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土地合建契約書,被告等人負有提供坐落彰化縣○○鎮○○○段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共十一筆土地予原告興建樓房,再由雙方依約定比例分配房屋之義務,惟訂約後,被告等人郤拖延拒絕提供土地予原告建屋,甚至將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過戶予他人,以致本件合建契約成為給付不能,被告等人依法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等人應提供之土地中,因移轉致給付不能而可供建築之土地為中央段六七五、六七七、六
七八、一九一、二0五號土地,其總面積為一二六八平方公尺,相當於三八三.五七坪,其中依建蔽率六成計算,可建土地面積為二三0.一四二坪,依合約興建三樓房屋可得之房屋總建坪為六九0.四二坪,房屋每建坪建造費用成本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元,合計為二千六百九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元。另原告依合約應自負之土地移轉稅為七百五十五萬四千六百六十四元,兩者相加之一成稅務及管銷費用為三百四十四萬八千一百零四元,合計成本為三千七百九十二萬九千一百四十八元。另原告應獲之利益為房屋總建坪六九0.四二坪之百分之五十五為三七九.七三坪,每坪售價十二萬元,合計應獲利益為四千五百五十六萬七千六百元,扣除前揭成本三千七百九十二萬九千一百四十八元,純利為七百六十三萬八千四百五十二元,此即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所失利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一部請求被告賠償七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按「合建」契約,為無名契約,不在民法債篇各論所規定之有名契約之列,其性質之認定,應依該合建契約條款內容判定之。本件合建契約,係由原告出資於被告土地上建造房屋,再由雙方依約定比例分配所建房屋(第一條),被告則負有將原告受分配房屋比例之土地移轉予原告之義務(第十條),因此本件之合建,既非單純買賣,亦非單純承攬,不得割裂或扭曲適用於有名契約之買賣或承攬之規定,而應適用民法總則及債篇總論之規定。故原告主張本件合建契約前半段應是承攬契約,而後半段是互易或買賣契約等語。
二、被告庚○○則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答辯:如果系爭合建契約關係具有承攬買賣混合關係,則被告將主張買賣無效。原告馬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準備書狀第一項主張:按合建契約之性質,應依契約內容定之,並非如被告庚○○所主張之買賣關係。原告自己主張系爭之合建契約關係不具備買賣性質,應按契約內容定訂之,則原告已明白認定為「單純承攬契約」,是本件係屬合建,其法律關係係承攬契約,原告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丙○○、戊○○、己○○、丁○○則以本件合建契約縱屬有效,亦因時間過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原告假以契約形式,限制被告等人處分土地之自由,其久未規畫督視房屋之起造,無謂之約束實有妨害地盡其利之真諦,今空徒以土地增值獲利之假象,請求被告等應負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實謂不妥等語資為辯解。
三、按解釋意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由建築商出資合作建屋,雙方按土地價額與房屋建築費用之比例,以分配房、地之約定,其契約之性質如何,固不能一概而論,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故如無特別情事,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恒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亦即原始建築人。是地主如以自己之名義領取建造執照,而由建築商為其建築,自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即原始建築人,而建築商為地主建造房屋所分得之土地,即為其報酬。從而,地主與建築商訂立此項性質之合建契約,自屬承攬契約(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訂立之土地合建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出資建造完成房屋,甲方(即被告等)每壹建坪抽取弍、參層式,各百分四十及四十五坪。乙方每壹建坪取得弍、參層式,各百分之六十及五十五坪,房屋位置雙方協議依房屋位置圖分配之。各自取坪數,如有出入時依照乙方出售房屋當時價格彼此補貼。」、第十條約定:「乙方建造至第一層平頂完成日,甲方應即提交過戶所需一切證件、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無訂立三七五租約證明,並於產權移轉登記書件上簽章等,由甲方無條件交付乙方辦理移轉登記義務,本條所訂之義務人及於甲方繼承人。」,其約定與前開判決意旨相符,況原告於本院辯論時亦自承兩造之合建契約前半段是承攬契約等語。又契約之文字雖以「乙方之出資」,然究其真意,應係指原告承攬建造系爭房屋後,能取得多少報酬之意,蓋原告主張契約之前半段是承攬契約,原告分得之建物如非承攬之報酬,焉能取得約定之建物,故其另主張本件合建契約之後半段屬互易或買賣即不可採,本件合建契約之性質確屬承攬契約無訛。
四、再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雖非無租賃關係,然於被上訴人未履行出租人之義務達十一年之久,上訴人迄今未行使其租賃權或聲請為假處分,以保全強制執行,坐令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種植果樹,耗費甚鉅,始引起訴訟,求命其除去地上物交付土地,核其情形,雖非給付不能,然亦係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八號判例。經查:本件合建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即原告)申請建築執照無論何時甲方(被告等)無條件提供有關必須證件,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有關證件等,並於書件上簽章交乙方辦理,絕無異議。」、第五條約定:「乙方出資所興建之建物以鋼筋水泥加強磚,建造弍、參層樓房,依政府主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圖樣為準,由乙方指定建築師設計之。本建築樓房經雙方同意門窗均以一般鋁窗第一層樓下面用鐵捲門::並裝設單相二二0V電表供電為準。」,惟原告迄今均未依約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並經本院多次請其提出設計圖說,更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庭期始提出,惟仍未提出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之證明文件。況系爭合建契約訂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合建契約書在卷可按,雖原告主張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分別對被告等五人發函催告行使請求權(有無合法送達被告有爭議),原告並於發函後六個月內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然均距訂立契約時已達十四年餘,其間均未與被告等聯繫,有致令被告等認原告久未規畫督視房屋之起造,顯已引起被告之正當信賴原告已不再興建房屋,以為原告當不欲行使契約履行之權利,被告等為土地之用利乃將部分之土地予以價賣,原告竟忽而遽以提起本訴,主張被告等債務不履行,致令被告等陷於窘境,與誠實信用原則顯有未符,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之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權利應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行使。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七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餘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秋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蒼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附表一:坐落地號及面積。
一、彰化縣○○鎮○○○段第七八號,地目,面積
二、彰化縣○○鎮○○○段第七九-一號,地目,面積
三、彰化縣○○鎮○○○段第七九-二號,地目,面積
四、彰化縣○○鎮○○段第二0五號(重測前○○○鎮○○○段第七九-四號),地目田,面積一0五八平方公尺。
五、彰化縣○○鎮○○段第二0二號(重測前○○○鎮○○○段第七九號),地目,面積
六、彰化縣○○鎮○○○段第八0號,地目,面積
七、彰化縣○○鎮○○段第一八九號(重測前○○○鎮○○○段第八0-一號),地目,面積
八、彰化縣○○鎮○○段第一九一號(重測前○○○鎮○○○段第七九-六號),地目田,面積六四七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