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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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己○○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沈志純
唐治民 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鄭慶海 律師
邱玲子 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一、九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庚○○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乙○○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併銷燬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併銷燬之。
事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盜匪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假釋出獄,現仍假釋中;乙○○於八十五年間,因盜匪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假釋出獄,現仍假釋中,均不知悔改。因戊○○(另案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九二八二號偵結起訴由本院審理中)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路瑜泉冰果室內,以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向香港綽號「 小龍 」成年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磚一塊(淨重三百四十八點三四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二點三三,純質淨重二百五十一點九五公克),而由「小龍」所委派在台灣並與其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的手下綽號「大姐」(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之弟庚○○及澳門籍乙○○交付予戊○○,戊○○購得上開毒品海洛因磚一塊後,於同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持往高雄市○○○路蘭卡威咖啡館內,欲販賣予 郭敏華 之際,為警查獲,並當場起出戊○○上開甫購得之毒品海洛因磚一塊(另扣於他案),再經戊○○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小龍」購買,而查悉上情。
二、戊○○被警查獲後,即配合警方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下午二十一時許,向香港綽號「小龍」男子佯稱欲再購買毒品海洛因,「小龍」復派其在台手下綽號「大姐」之弟庚○○及澳門籍男子乙○○共同駕乘WB-八三八六號自小客車,持交毒品海洛因磚一塊毛重約七百五十公克(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尚賓釣蝦場前,欲以一百零五萬元之價格販賣予戊○○時,尚未交付即為警查獲,並在上述自小客車右前側座位底下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磚二塊。
三、戊○○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配合警方與其海洛因來源即大陸男子 劉三 傳取得連繫,佯稱欲以二百萬元購買海洛因, 劉三傳 乃委派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手下辛○○至台北市倉庫向綽號「小草」(另案由檢察官偵辦)處領取毒品海洛因,與戊○○相約在台中市○○路○段二百四十號加州汽車旅館二六五號房內交付毒品海洛因,辛○○依指示持毒品海洛因磚六十四小包含袋重約一千四百三十八點四公克(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欲販賣予戊○○,尚未交付即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磚。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乙○○、辛○○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庚○○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未曾與被告乙○○一同至瑜泉冰果室,同日下午二十一時許亦未與被告乙○○相約至尚賓釣蝦場云云。被告乙○○固坦承其確有於前揭時、地與戊○○見面二次等情不諱,惟辯稱:伊在瑜泉冰果室時,是庚○○將毒品交給戊○○,而由前開自小客車內查獲之毒品為庚○○所放置,伊事先均不知係毒品,伊於警訊所為供述係因遭警員壓住其手恐嚇所致云云。被告辛○○則以伊係依老闆指示交禮物予戊○○,不知是毒品云云置辯。
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買賣毒品交易等經過綦詳,核與被告乙○○於警訊及第一次偵訊時及被告辛○○於警訊時坦認之事實大致相符。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其知悉交付予戊○○之物為毒品。惟按諸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又設若被告確為警刑求逼供,應會於檢察官初訊時即時陳明,裨得昭雪清白,其初不為此,反積極陳明其於警訊所言屬實,故其事後空言被刑求取供云云,已屬無據。
㈡、雖被告庚○○否認其曾與戊○○見面等情。惟查,被告乙○○一再陳稱係與被告庚○○一同前往瑜泉冰果室,並有與庚○○相約在釣蝦場等情;又證人戊○○於警訊時供承:「我被警方查獲後主動配合警方聯絡毒品上游小龍,小龍再叫高雄一位大姐用之前同樣模式派小弟乙○○、庚○○約在二十一時前往高雄市○○路○○號前交易」(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警訊筆錄參見),並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我依約前往(瑜泉)冰果室乙○○即問我是否為教官,我說是,並進一步問他是否為香港派來的人,他說是,他就帶我到外面的一部黑色機車上,庚○○站在機車旁,當時我不認識庚○○」、「我和大姐說我坐在白色吉普車上,並說穿同色衣服,大姐說,他派同日之前所派之二位男子前來交貨」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見),而證人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二九號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中亦供述:在瑜泉冰果室乙○○過去與其接洽,庚○○則站在旁邊,乙○○告訴伊海洛因放在機車上,帶伊過去拿等情無訛(參卷附該案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即偕同戊○○查獲被告之警員丙○○證稱:伊與戊○○在車內,見被告庚○○及乙○○二人走過來,乙○○向前靠近車子對戊○○說,大姐說要他下車東西已帶來了等語,另證人即警員丁○○亦證述渠等到釣蝦場確有看到庚○○與乙○○一同出現等情屬實。綜合上開各節證述足認,被告庚○○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無可採信。
㈢、雖被告辛○○辯稱伊不知送給戊○○之物為毒品。然查,被告辛○○如何依劉三傳指示領取並運送毒品,並打算交付毒品予戊○○,向戊○○收取毒品貨款之計價方式,及劉三傳毒品來源係向何處購得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及初次偵訊時供述甚詳,並有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二十時十五分 許書立 之自白書影本一紙存卷可資佐證,其於自白書中亦已自 白伊 幫劉三傳送禮物即可取得幾萬元的高額報酬,事後得知係毒品,而被安排擔任劉三傳司機及收錢的工作等情,參以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確依劉三傳指示向伊收取毒品貨款等情無誤,足證被告辛○○對其擬以交付戊○○之物為毒品乙節知之甚詳,是被告辛○○前開所辯無非事後臨訟狡飾之詞,無足採信。此外,前揭扣案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共六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庚○○、乙○○至上開尚賓釣蝦場所持有的毒品海洛因磚一塊毛重約七百五十公克,而被告辛○○持有擬交付予戊○○之毒品海洛因磚六十四小包含袋重約一千四百三十八點四公克,均重量非少,價格昂貴,衡情無可能持此巨量毒品供己施用,足認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小龍」、劉三傳,於持有前開毒品均係意圖營利販賣之物無訛。至於係由劉三傳主動連繫戊○○兜售抑或受戊○○主動佯稱購買毒品,均不影響劉三傳於販入上開毒品之彼時起之營利意圖,故被告辛○○聲請調閱戊○○與劉三傳間及劉三傳與被告辛○○間之通話記錄,本院認為無必要,附此敘明。故縱戊○○係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購買,自始並無購買毒品之要約意思,且被告等均尚未交付上開毒品即為警查獲,仍應認渠等有販賣毒品之意圖並攜帶毒品著手販賣未遂。核被告庚○○、乙○○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五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核被告辛○○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五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等販賣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後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復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庚○○、乙○○與香港綽號「小龍」男子及綽號「大姐」女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與劉三傳及綽號「 阿草 」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乙○○二人一次販賣毒品海洛因既遂,另一次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惟因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其刑。被告乙○○因生活不濟,而受「大姐」僱用支領薪資,其為上開犯行均係受「大姐」指示聽命行事,其並非由販賣毒品中直接取得利益,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科以法定低度刑無期徒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庚○○、辛○○,與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之核心人物過從甚密,均分擔主要販賣毒品行為,而被告等三人所犯販賣毒品數量非少,流入市面供人施用,殘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犯罪所得、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矢口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依法諭知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又被告庚○○及乙○○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戊○○一次既遂而販得五十二萬五千元, 為渠 等二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費失,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董武全法官林育幟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一、毒品海洛因磚一塊毛重約七百五十公克(淨重六百八十九點七
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三點七八,純質淨重五百零八點八八公克)
二、毒品海洛因磚六十四小包含袋重約一千四百三十八點四公克(其中十
六包,合計淨重三百四十一點四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十九點七五,純質淨重二百零四點零三公克;另十八包,合計淨重三百九十四點三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十九點七五,純質淨重二百三十五點六一公克;另十四包,合計淨重二百八十七點五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十九點七五,純質淨重一百七十一點八零公克;另十六包,合計淨重三百四十四點二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十九點七五,純質淨重二百零五點六八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