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一號
上訴人甲○○即 蕭甲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一四、七三六三、七三六四、七三六五、七三六六、七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 吳振榮陳總淼陳有福施添財林陳義王鵬程 及王羅淑惠之指訴,證人 張筆邏 所證述,並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又已判決確定共同被告 郭振豪 以上訴人甲○○之弟 廖俊吉 名義購得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一筆,向告訴人王鵬程諉稱需興建新廠房,而委託告訴人王鵬程為地基打造、擋土牆及添土等工程,交付發票人為 陳俊吉 之支票以為工程款,致使告訴人王鵬程先為代墊款項等情,亦據告訴人王鵬程指訴綦詳,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郭振豪以展慶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展慶公司)代表人名義簽訂之工程契約承諾書一紙在卷足憑。次查上訴人均與郭振豪共同持票向人調票,且自稱為公司老闆娘,並長期在該公司內掌管帳目及負責發放員工薪資等情,業據告訴人王鵬程、陳總淼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展慶公司之員工 黃木吉 證述屬實。上訴人陸續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並向 胡黃月娥 等人調借支票後與郭振豪共同持向他人調現,退票前一日又偽造背書而持票向人調現,退票當日復與郭振豪相偕逃匿,其與郭振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委無可疑。再上訴人與吳振榮持其姐 曹莊阿滿 之支票依吳振榮之囑而偽造 林淑英 背書後由吳振榮持向陳總淼借貸等情,亦據告訴人陳總淼指訴不移,並經吳振榮證述明確,復有經偽造背書之上開支票在卷可按。又吳振榮確因參與此部分共同偽造上開支票之背書,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亦有原審法院民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六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二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足憑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犯行,因認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伊雖係郭振豪之同居人,但並未在展慶公司掌管財務及負責發放員工薪資等工作,亦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伊雖提供自己之支票及向他人借支票供郭振豪使用,但並不知郭振豪如何使用,另向伊姐曹莊阿滿借得如原判決附表貳所示之支票後即交由吳振榮使用,至吳振榮向何人調現,伊並不知情,又伊並未對外自稱係展慶公司之老闆娘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矛盾,適用法則不當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與吳振榮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未認定吳振榮亦為詐欺罪之共犯。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吳振榮為郭振豪詐欺案之被害人,又為詐欺罪之共犯,前後不合云云,尚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再原判決以上訴人與郭振豪、 邱柏誠 及陳俊吉四人間就詐欺部分及上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吳振榮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訴人與郭振豪、邱柏誠及陳俊吉四人前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上訴人所犯上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與起訴部分係具有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判。所持法律見解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徒以其並無與吳振榮共同詐欺之犯意,如有亦係另行起意,不屬連續犯之範疇,此部分未經起訴,不當以裁判上一罪,合併審判,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已就證人即展慶公司員工黃木吉於第一審調查時所證,如何得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於判決理由內敘述甚詳。雖已判決確定共同被告 郭柏誠 於同年五月十八日所提調查證據聲請狀檢附公司員工名冊內並無員工黃木吉之名字,但第一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訊問證人黃木吉時,已判決確定共同被告郭柏誠、郭振豪對於證人黃木吉表明其為展慶公司員工,並未有何異議,有當日筆錄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七頁),原審未再踐行調查證人黃木吉之身分,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次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與郭振豪、邱柏誠及陳俊吉四人如何共同謀議向被害人詐騙,及與吳振榮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牽連關係,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論述。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有職權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矛盾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審尚有何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未踐行調查,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漫指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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