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33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詐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85年6月間在台北市北投區山腳郵局(台北第138支局)設立存簿儲金帳戶,帳戶00000000000000號,該帳戶至91年4月以後已少有交易使用,其因知悉社會上常有不正當歹徒,收購他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用以詐騙被害人,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竟貪圖小利,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於93年8月31日向該郵局申請辦理晶片提款卡,及於同年9月13日向台中進化路郵局,申請辦理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系統。旋於同年月15日前即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晶片提款卡之密碼、語音服務系統之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歹徒使用,該不詳歹徒在報紙上刊登代辦貸款廣告,於電話中向急欲貸款之被害人,佯稱貸款須先付律師費用,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李秀珠 、甲○○、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乙○○上開帳戶內(其日期、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再以上述晶片提款卡提取款項詐取得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供稱晶片提款卡及語音服務系統均係其自行蓋章申請,但否認前揭幫助詐欺之犯行,陳稱其前往台中謀職,住在台中市○○○路○段○○○號12樓其父住處,而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樓下的機車置物箱內,後發現置物箱內的包包遺失,其內有該存摺及提款卡亦告遺失,惟未向警方報案,其並無將該提款卡及存摺出售或提供他人使用,無幫助他人詐欺之行為云云。
二、查被害人李秀珠、甲○○、丙○○均因見報紙刊登代辦貸款之廣告,而打電話洽詢而受騙,均據其等於警訊中指訴甚詳,並有其等報案時,警察機關所具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在卷可按(見偵查卷),各被害人所述各次受騙匯款金額及日期,復有原審卷所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函送之歷史交易清單可資比對,各該款項均經跨行提領,亦有該交易清單可稽。被害人等受欺罔而將款匯入被告所開設山腳郵局上開帳戶至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謂將存摺、提款卡放置機車置物箱被竊而遺失,若果為真為何未儘速報警,被告既稱因赴台中謀職,可能需用該帳戶,卻未於所謂失竊後報警,又未向郵局陳報及掛失或申請補發,被告對當時已少有使用交易之存摺,既因需用而攜帶,卻於失竊時未報警及向郵局報失申請補發,雖其又稱因帳戶內沒錢不在意,擬回台北後才申請補發,惟該帳戶係連線跨行之帳戶,其既可在台中市○○路郵局申請語音系統,自可在連線郵局掛失及補發,卻遲至93年10月13日才向郵局申請補發新存摺,實令人難以理解。又其於警訊中係稱於93年9月10日在台中市○○○路○段○○○號12樓其父住處發現包包遺失,內有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云云,但查被告之父 張榮仁 於警訊時卻稱家中未曾失竊,且被告於93年9月13日猶憑印鑑向台中市○○路郵局申請使用語音服務系統,其所述於93年9月10日失竊印鑑及存摺、提款卡,有諸多疑點,令人難以相信。尤以不論提款卡密碼,或語音服務系統之密碼,均在防止別人冒用,密碼應僅自己知悉及使用。被告已供陳提款卡密碼與語音服務系統密碼不同,其所設定語音系統密碼比提款卡密碼多二碼,其所稱將語音服務系統密碼寫在存摺上,其甚違常情,已難令人理解,而歹徒竟能獲悉提款卡密碼跨行提款,若非被告告知 曷克 至此,由此觀之,所謂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被竊,應屬被告卸責虛詞。再觀被告於山腳郵局該帳戶,自91年4月以後,已少有交易使用,有上述歷史交易清單可稽,卻又於93年8月31日申請領用晶片提款卡,更於93年9月13日向台中進化路郵局申請使用語音服務系統,被告自承各該申請後,其自己不曾使用,而該帳戶卻自93年9月15日起,歹徒即開始試用,繼而歹徒大量使用該帳戶,達99筆交易(見檢察官上訴書)包括被害人李秀珠、甲○○、丙○○之匯入款項及歹徒之提領。被告直至93年10月13日才因向郵局申請補發而被查獲。設若該等存摺及提款卡確係被竊遺失,則其為避免被冒用損害,為保護權益自當報警或報失,乃被告並無如此舉措,既未報警,又未向郵局報失(掛失)申請補發,正與現今所見歹徒收購存摺或提款卡,每都約定在多少時日內不得報警或報失,使收購之歹徒得有使用之利益之情形,正相符合。
四、查被告否認在報紙刊登代辦貸款之廣告,與各被害人洽詢貸款之電話又非被告所申請使用,可見直接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正犯並非被告,而是另有其他歹徒,被告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幫助歹徒使用該帳戶取得金錢,屬詐欺行為之幫助犯。詐欺之歹徒雖有多次詐欺之行為,然被告則僅有一次幫助行為即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歹徒並告知密碼供使用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查本件歹徒係利用上開被告之帳戶,向被害人李秀珠、甲○○、丙○○詐取現款,使其等將款匯入上開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乃是以詐欺獲取財物之詐欺行為,並非於歹徒獲取財物後為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行,公訴意旨認犯幫助洗錢罪尚有未合,起訴事實實為幫助詐欺之犯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判決以起訴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洗錢之事實遽為無罪之諭知,並未詳酌起訴事實已述及被告幫助詐欺之事實,而未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處,即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又被告行為後,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及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新舊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不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罔顧社會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並其犯罪之手段,及因而所造被害人及社會之損失,並其犯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形,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