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8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31號誹謗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知書,因聲請人現職為立法委員,立法院開會地為台北,且此事件發生行為地亦在台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事證調查方便及聲請人能到庭應訊之考量,聲請將案件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查及詢問等語。
二、本件自訴人 呂崇民 自訴意旨係指:被告甲○為現任立法委員,同案被告 胡忠信 為媒體談話性節目中經常邀請之發言來賓,2人基於聯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5年4月9日起迄同年4月14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有線電視頻道TVBS全民開講節目中以及各大類平面媒體,意圖散佈於眾,發表傳述對自訴人虛妄不實之言論,嚴重毀損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胡忠信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因而提起自訴等情。查大眾傳播媒體、舉凡廣播電臺、電視、報章、雜誌之報導,如有不實,涉及妨害他人名譽時,凡能收聽、收視、閱覽到該報導之地,例如報章雜誌之行銷地、廣播收聽地、電視收視地均屬該犯罪行為地。本件台中地區亦為自訴意旨所指電視、平面媒體能收視或閱覽報導之地,因而自訴人呂崇民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與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並無不合。而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諸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規定,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將案件移轉管轄之情形:「⑴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⑵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許秀芬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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