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14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一字型起
子、十字型起子及尖嘴鉗各壹支,沒收之。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7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易字第27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刑為6月),緩刑4年確定;又於8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15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2月);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22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復於8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7020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前開緩刑亦經撤銷,上開各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83年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83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401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上開2案入監接續執行後,又於87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上開假釋復經撤銷,而於90年3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後,於92年8月31日縮刑期滿,翌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其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22日以95年度簡字第31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思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一字型起子、十字形起子、尖嘴鉗各1支,前往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源泰養殖場」,持上開一字型起子、十字形起子、尖嘴鉗拆卸丙○○所有之空氣加壓幫浦2具、變壓箱2具、白鐵散熱門1片、白鐵門1片而竊取之,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警員巡邏經過該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相片6張在卷可考,另有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十字型起子及尖嘴鉗各1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有使用作竊盜工具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型起子、十字型起子及尖嘴鉗各1支,質地堅硬有銳角,復可供人單手緊握持以對外攻擊,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於7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易字第27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減刑為6月),緩刑4年確定;又於8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15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2月);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22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復於8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70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緩刑亦經撤銷,上開各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83年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83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401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上開2案入監接續執行後,又於87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上開假釋復遭撤銷,而於90年3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後,於92年8月31日縮刑期滿,翌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壯,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非輕,本不宜輕宥。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十字型起子及尖嘴鉗各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