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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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第1頁倒數第1行「4138元」應更正為「4148元」。
二、核被告甲○○、乙○○、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四人所為本案犯行,分別與該店負責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四人係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及所得利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歐陽漢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