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雖預見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況下,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93年8月31日至臺北市北投區山腳郵局辦理晶片提款卡後,即於93年
8月31日至9月15日期間內,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連同晶片提款卡交付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實際上乃係某詐騙集團成員,並以在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方式,向欲貸款之人佯稱貸款須先付律師費用,致如附表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至被告前揭帳戶內,詐騙集團騙得上揭款項後,再由其餘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提領,詐騙集團因而藉此隱匿該集團常業詐欺之犯罪所得。嗣 李秀珠 等人發現受騙,向警方報案,經警方深入追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採用間接證據(即情況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李秀珠、丙○○、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告父親 張榮仁 於警詢時之供述、李秀珠及甲○○之匯款單、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94年2月16日北營字第0940900461號函及函附之被告上揭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94年4月12日北營字第0940901203號函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供承系爭帳戶、提款卡為其所申辦等情,但堅決否認有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將身分證、提款卡、存摺放入皮包,將皮包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因置物箱遭人打開,皮包不見,因而遺失身分證、提款卡、存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3年10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是於93年9月10日在
臺中市○○○路○段○○○號12樓我父親住家發現所有之包包遺失,內有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等遺失。沒有向警方報案。也無借他人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35至36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存款簿遺失。去補辦時才知道是人頭帳戶,我是於93年9月10幾日時候在臺中市○○○路我父親現在住處遺失的,當時我和朋友出去喝酒,皮包放在機車內的行李箱內,回來之後就不見了」、「(你還不見了何東西?)身分證、郵局存摺及印章、卡片及現金幾千元」、「(有無補發身分證?)一個多月之後才補發」、「(之前為何說是你在你父親住家發現所有皮包遺失?)我是說在我父親住處樓下那裡」等語(見偵查卷第94至95頁)、於95年4月19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你當時遺失,是遺失何物?)身分證、提款卡及黑色手提包」、「(在何處遺失?)在臺中市○○○路○段○○○號12樓,樓下的騎樓」、「(為何會遺失?)因為我機車的置物箱被打開,所以皮包被拿走了」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又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最後一次申請補發日期為93年10月12日,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0、77頁),足見被告供稱其前揭郵局帳戶存摺、晶片提款卡業於93年9月10日併同其所有國民身分證置於機車置物箱遭竊一節,應非虛妄。至檢察官指稱被告係為掩飾其犯行,故於前揭時日申請補發身分證,以待日後東窗事發時得以提出作為有利之證據云云,純屬臆測之詞,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於93年10月19日警詢時供稱:「(你於第一次筆錄中稱
郵局存摺業於93年9月10日就已遺失,為何當時未報案處理及向郵局申領新存摺?)因為該帳戶內沒錢,而且於遺失後我就已返回台北,所以沒有報警處理及向郵局申領新存摺」、「(為何遲至93年10月13日才前往郵局申領新存摺?)因為最近我在找工作,為了以後工作支領薪資,所以才到郵局辦新存摺」、「因為東京都保全公司指定要使用郵局帳戶」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於偵查中供稱:「(你有無報警?)沒有,我認為掉了就算了,因為帳戶很久沒有用了」、「(你有無掛失?)沒有」、「(為何有人提領你帳戶?)我不清楚」等語(見3694號偵查卷第95頁)、於95年4月19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東西遺失後為何不馬上掛失?)因為我當時在工作,沒有辦法馬上請假,我要回台北,連同一些身分資料一起辦理」、「(身分證是何時補發?)就是要回台北一起辦」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又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係於85年6月29日開立,於91年4月3日至存摺、晶片提款卡遺失後之93年9月15日間,除於91年12月4日掛失並申請補發,及於93年8月31日申請核發晶片提款卡外,並無其他使用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4年12月12日儲字第0940001767號函及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迄於93年10月13日前往郵局申辦掛失及補發存摺事宜,足見被告主觀上係認該帳戶內並無存款,因而未於發現存摺、晶片提款卡遺失後及時向郵局辦理掛失手續,欲待其回台北後再連同身分證一同辦理補發事宜。再者,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於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遺失之時,固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然若帳戶內無存款時,未能及時辦理掛失手續,亦所在多見。是被告於其存摺、晶片提款卡遺失之時,因帳戶內並無存款,致未及時向郵局申請掛失之辯解,應堪採信。
㈢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雖自93年9月15日起至93年10月5日間,
共有約99筆交易紀錄,其中包含被害人李秀珠於93年9月16日匯入之3800元、8500元及93年9月20日匯入之6000元、6000元、被害人甲○○於93年9月21日匯入之4200元、9500元、被害人丙○○於93年9月30日利用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入之28000元等7筆存入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4年12月12日儲字第0940001767號函及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被害人李秀珠、甲○○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共
6張、被害人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一紙在卷可稽,然被告前揭帳戶之存摺、晶片提款卡既已於93年9月10日遺失,是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就此期間之交易紀錄均不知情,自屬當然,自不能僅憑被害人李秀珠、甲○○、丙○○遭詐騙集團詐欺,而有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再遭不詳之人領取等情,即遽認被告有將帳戶存摺,晶片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
㈣證人張榮仁即被告父親於警詢時之陳稱:93年9月間伊與被
告同住在台中市,住處未曾發生過竊案等情(見偵查卷第17頁),僅足以證明被告在臺中之住處未曾遭竊之事實,但無從由此事實證明被告有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自不能憑此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洗錢之
事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恆
法官許碧惠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受騙時間│受騙金額(新臺幣)│├──┼───┼──────┼─────────────┤│一│李秀珠│93年9月16日│共匯款四次,分別為3800、│││││8500、6000、6000元│├──┼───┼──────┼─────────────┤│二│甲○○│93年9月21日│共13700元│├──┼───┼──────┼─────────────┤│三│丙○○│93年9月30日│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