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叁本、簽注單拾伍張、計算機壹臺及大樂透及樂透彩開獎紀錄表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其先後多次公共場所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所犯亦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帳冊3本、簽注單15張、計算機1臺及大樂透及樂透彩開獎紀錄表12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歐陽漢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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