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2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在其上蓋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3面積0.7平方公尺加強磚造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上開建物確為其所有,願與被上訴人商談解決之道等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零點七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㈡並就被上訴人上開准許部分,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害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所建房屋經測量結果,僅越界占用被上訴人土地0.7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為5層加強磚造建物,該占用區域屬系爭房屋之樑柱與牆壁等安全結構部分,若拆除恐有倒塌之虞,亦致上訴人及社會之經濟損害;又被上訴人所有之457地號土地面積廣闊,遭上訴人所越界占用之位置處於左後側,並無妨害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上訴人曾表示願以合理價格購買,惟被上訴人堅持須給付30萬元,始讓上訴人使用,而所有權仍歸被上訴人所有,足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且客觀上被上訴人所得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有權利濫用之違法等語。
六、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0.7平方公尺之建物,上訴人辦保存登記之建號為員林段第3393號,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謄本可查,上訴人係利用其作空地比之土地搭建物,屬違章建築,依法自不應予保護,況事實上拆除系爭建物,亦不影響上訴人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結構安全,目前可以電鋸切割之方法拆屋,整齊美觀且安全,切多薄均可。另被上訴人有誠意與上訴人和解,倘其欲購買,絕不能僅購買其占有之部分,而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即劃斜線部分(見本院卷第22頁)一同購買,否則地形不良,將影響被上訴人之地形、及將來承買者之意願,若上訴人願意購買,被上訴人願意分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七、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蓋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3面積0.7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法院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勘測屬實,及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建物拆除一節,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反公共利益、及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等詞置辯。
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767條、第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確有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法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交還土地,係行使法律所賦與之權利,本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至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係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如拆除並不影響上訴人主建物之結構安全等情,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建物如予拆除,其所有房屋樑柱與牆壁等安全結構將有倒塌之虞,而受有經濟上損害云云,惟上訴人就上開所辯,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証以供本院調查,已難認其辯詞為真實。被上訴人既係基於權利之正當行使,訴請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其權利之行使,即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零點七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並依法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均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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