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
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送監執行後,於民國92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4年7月9日起,受僱於高雄市○○區○○路83之2號朝陽熱水器有限公司(對外以亞特仕股份有限公司行銷,下稱朝陽公司),擔任販售太陽能熱水器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嗣因財務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9月、10月間,趁向客戶收取貨款之便,連續將朝陽公司所應收取之貨款(含安裝太陽能之水塔零件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8,1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4年10月8日壬○○無故離職,朝陽公司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 李建智 受 黃建諭 之委任,出售贓物手錶予不知情之 趙進旺 ,則被告收取價款後,依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雖負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然於被告將該價款交付於委任人以前,要難謂委任人已取得該價款所有權,其低報、短交之價款,因非自己持有之他人物品,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戊○○及證人 蔡玉如 、 孫瑞章 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及警詢中證述明確,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坦認自客戶收取之貨款,未繳回公司,此外復有亞特仕公司欠款單1紙、客戶 楊景期 、丁○、己○○、丙○、乙○○、甲○○、辛○○聲明書共7紙、統一發票7紙等等書證、物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壬○○對其於上開時間,任職於朝陽公司,擔任熱水器業務員,嗣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遂將94年9月、10月間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共計158100元,自行運用,未曾繳回公司等情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對外向客戶招攬裝設熱水器,熱水器的價格係由伊自行決定,招攬成功後,亞特仕公司的工人去裝設,而每台熱水器伊給亞特仕公司固定的貨款,伊則賺取售予客戶價格與公司收取固定貨款間之差價,是以伊與亞特仕公司間是買賣行為,這些熱水器本來就是屬於伊先向公司拿來賣給客戶,貨款由伊收本來就是應該的,伊確實有欠朝陽公司,但上開款項伊沒有給公司,並沒有侵占的問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至告訴人公司所應徵之工作,工作內容係對外招攬客戶
裝設熱水器;工作條件則係:沒有底薪、沒有勞健保、販賣熱水器之價格則由被告自行決定,每台熱水器被告只須給公司固定的錢,販售價格與固定貨款間之差價,則由被告賺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則依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戊○○上開所述,被告為告訴人公司招攬客戶,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並非由告訴人公司給付,則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間就被告提供上開勞務所成立之民事關係,並非民法第482條之僱傭契約、亦非同法第490條之承攬契約或第565條之居間契約,而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合先說明。
㈡被告如上所述雖自承於94年9月、10月間,向客戶楊景期等
7人所收取之貨款合計158100元,未繳回告訴人公司等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丁○、己○○、丙○、辛○○、甲○○、乙○○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亞特仕公司欠款單1紙、客戶楊景期、丁○、己○○、丙○、乙○○、甲○○、辛○○聲明書共7紙、統一發票7紙等在卷可證,被告此部分所述,自堪認定。然參諸前開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131號判決,因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所應適用者,係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被告收取上開價款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雖負交付於委任人即告訴人公司之義務,然於被告將該價款交付於委任人即告訴人公司前,要難謂委任人即告訴人公司已取得該價款所有權,其低報、短交之價款,因非自己持有之他人物品,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㈢至告訴人代理人戊○○及證人蔡玉如、孫瑞章分別於檢察官
偵訊及警詢中之證詞,因非本院審究本件是否成立犯罪所憑之證據,爰不就其證據能力一一敘明,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就被告提供勞務乙節所成立之關係,應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故被告自客戶所收取之貨款,於未繳交告訴人公司前,尚難認係告訴人公司所有,自難以侵占罪相繩。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吳金芳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