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保固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68號原告巨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被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雯琇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工處所辦理之「A8601液化天然氣接收站高階整體監控系統工程」,於民國(下同)88年4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91年12月31日完成施作,並經被告於93年3月16日完成驗收且確認無逾期之情事,被告於93年12月29日辦理結算時,亦再次肯認原告施工並無逾期之情事,此有驗收紀錄及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原告亦依約提出按結算總價2%計算之保固保證金,並依照雙方合約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之規定,以華南銀行南港分行所開發,面額2,768,
776元之「保固保證金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代替現金之提付,依雙方合約第22條約定,承攬人即原告應就系爭工作負保固維護之責任,其保固期限「為整體工程驗收後2年」,亦即自93年3月16日完成驗收時起算2年,原告就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應於95年3月15日解除。原告之保固責任既已解除,被告本應通知華南銀行南港分行逕行解除原告就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詎料,竟於95年5月29日以液工行字第0950001549號函通知原告,稱施作系爭工程有逾期之情形,共計應核課逾期違約金1,489,595元,並稱逾期未繳納者,將由爭工程之工程保固金中扣除。原告於接獲上開函文後,認為施作系爭工程並未逾期,且此一未逾期之事實,雙方亦已於93年3月16日辦理驗收及93年12月29日辦理結算時,二度肯認,自不願繳納逾期違約罰款。被告隨即發函通知華南銀行南港分行,並自該分行取款新台幣(下同)1,489,595元,抵充逾期違約罰款,保固保證金之目的係為擔保系爭工程之品質,避免部分工程瑕疵無法於完工驗收之當時即刻發現,故要求承攬人必須提繳一定金額供作擔保,擔保系爭工程於完工後一定之期限內,承攬人仍會依照定作人之指示,將工作物在正常使用下所發現之瑕疵,進行修補工作。其目的與功能係在工作完成後,工作品質之擔保,而非用於工作完成前,承攬人應於期限內施作完成之擔保,被告自原告所提供之工程保固金中課扣所謂逾期違約金亦有未洽。綜上,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未逾期,被告課處逾期違約金即無理由,且其自工程保固金中扣除,亦有未洽等語。求為判決,除擔保金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21條關於「驗收」事項第5項約定:「初驗、複驗或正式驗收不合格部分,如乙方(即原告)未能在甲方(即被告)指定之改善期限內完成修理或拆除重建者,雙方同意按每逾期1日,照本工程結算總算總價千分之3罰款。」又依據兩造契約工程說明書第
5項「工程期限及工程罰款」第7款規定:「經初驗或正式驗收後,如有不合格者,承包商應於14日曆天內改善完成(初驗及正式驗收之改善工作,合計不得超過14日曆天);第
8款規定「⑴第一階段工期,每逾期一日,照第一階段價款之千分之三處罰,最高累計至第一階段合約價款之30%。」由上可知,本件「A8601液化天然氣接收站高階整體監控系統(案號F56016)」工程,於辦理驗收時,如有不合格之情形,原告應於14日曆天內改善完成,如逾期改善,被告得計罰違約金。被告於辦理本件工程驗收時,因有發現缺失,並通知原告改善,而原告確有逾期改善之情形,被告自得依上揭契約約定,計罰逾期罰款,又經核算結果,罰款為1,489,
595元,有關計算明細詳見附件一及系統功能查驗表節本,是以,被告自得將上開金額從本件工程保固金中扣抵之云云置辯,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於91年12月31日完成履約日期,並未逾期,於93年3月16日驗收結果,因有部分瑕疵,採減價收受,並於93年12月29日完成最終結案程序,結論為工程無逾期認無違約,而瑕疵部分扣減工程款3,009,228元等,有被告所屬液化工然氣工程處於93年3月16日及93年12月29日所核發之「驗收紀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
1份附卷可查,是原告承攬之工程既無逾期完工違約,僅有瑕疵,而瑕疵部分亦已依約被扣減工程款,被告以因有缺失逾期改善為由罰款通知原告繳交,如未繳交即由保固金扣除,尚嫌無據。次查:被告抗辯應對被告罰款,係依據工程主契約第16、21條辦理云云,經細繹兩造簽訂之合約,其第16條明訂原告如逾期未能竣工應予以處罰,然本件工程原告並未逾期完工等,有上述驗收紀錄及驗收證明書可證。又合約第21條驗收部分,依該條第5款,固約定原告驗收不合格部分,如未在期限內改善或拆除重建者,每逾1日得照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3罰款,惟同條第4款明文約定,驗收不合格部分,事實上無法拆除重建者,原告願按被告核定之造價折扣結算工程總價,本件原告工程瑕疵被告依約扣減工程款3,009,228元,被告再依本條罰款,豈非一事兩罰(原告並未逾期完工),顯非公平,是被告依第16條及第21條罰款,其第16條部分失所依據,而第21條部分則非事理之平。
四、綜上:被告所辯既無可採,從而原告之請求返還保固金及自本訴繕本送達即95年8月2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依法定利息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案之判決,因之不予一一論述。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正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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