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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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辛宛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26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辛宛蓁於民國113年5月7日19時53分許,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澎湖縣湖西鄉縣道203線由郊區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縣道203線與澎12道岔路口(鼎灣段)時,本應注意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分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禮讓逕左轉彎,適有對向被害人即少年林○○(00年00月0日生,現已成年,下以姓名稱之)無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分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管制號誌之路口作直行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林○○受有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骨岔粉碎性骨折併右髂內動脈出血及休克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林○○即林○○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11月1日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時,依民法第12條之規定林○○仍屬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林○○之法定代理人自得就本案獨立提起告訴,而具有告訴權。
㈡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