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247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被 告 黃思賢
訴訟代理人 黃文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⑴確認被
告與訴外人 何致偉 之抵押權關係不存在。⑵鈞院102年司執
字第8834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黃思賢所分配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之債權額應減為0元,並請將減少之金額229
928元改分配予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鈞院102年司執字第88344號強
制執行事件,對被告黃思賢所分配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之債權額應減為0元,並請將減少之金額229928元改分配予
原告。」,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
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訴外人何致偉與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未清償債務計00
00000元轉讓與原告,合先敘明。因訴外人何致偉積欠原告
前揭借款及利息,不為履行清償,原告乃請求強制執行,業
經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8344號將其所有之臺南市○○區○
○○段○○○○號、455-1地號及21建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拍賣,拍賣價金款合計66萬元,並製作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然於系爭分配表中,扣除原告執行費用17820
元及土地增值稅金(含房屋稅)56926元及被告(即第一順
位抵押人)之執行費用、債權本息計230728元外,原告所能
分配金額只剩372346元,仍有0000000元之債權未獲受償。
㈡、查拍賣系爭不動產,被告抵押權順位及其抵押事項敘明如後
:
1、455地號部分:被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12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90年04月16日起至90年
10月16日,清償日期90年10月16日,利息(率)、遲延利息
與違約金均依照契約約定。
2、455-1地號部分:被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12萬元,存續期間自90年04月16日起至90年10月16日,
清償日期90年10月16日,利息(率)、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均
依照契約約定。
3、21建號部分:被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12萬元,存續期間自90年04月16日起至90年10月16日,清償
日期90年10月16日,利息(率)、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均依照
契約約定。
㈢、如上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清償日期等事項所示,清
償日期均已屆期,約有十多年之久,然被告並未對訴外人何
致偉行使抵押權該有之權益。準此,被告與何致偉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設定抵押權行為,應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自
屬無誤,既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設定及其所憑之債權均屬虛偽
,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係屬無效,故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
位,因被告於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受有損害,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鈞院102年司執字第8834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
黃思賢所分配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債權額應減為0元
,並請將減少之金額229928元改分配予原告。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訴外人何致偉於90年4月16日邀同其兄何四宗,簽立款項借
用證,向被告借款10萬元,並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予被告12萬元,以保被告之債權;被告嗣後亦多次向訴外
人何致偉催討借款,惟訴外人因家庭因素,無法清償借款予
被告,復鈞院96執西字第35535號、101年司執字第100238號
執行時,被告亦有聲請參與分配,然執行無效果而撤回,實
則被告執行亦無實益,並非被告不執行求償,故被告與訴外
人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為請求清償借款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何致偉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83
44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並製作系爭分配表在案,依系
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共計受償230728元(含執行費及優先債
權),原告則受償372346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分配表、債
權憑證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
真實。
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何致
偉間實際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即原告主張系爭
抵押債權係出於何致偉與被告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
被告所否認,依照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
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何致偉之系爭抵押債權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確認渠等之抵押關係不存在云云,然查,原告
對其主張之事實,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則業
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款項借用證、本院民事執行處96執西
字第35535號函及101司執西字第100238號函等影本為憑,原
告亦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張借款事實及抵押權存
在,均足採信。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抵押權係被告與訴外人何致偉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確認其不存在為由,主張不應將被告之系爭抵
押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並請求將分配予被告229928元之債
權額減為0元,並將減少之229928元改分配予原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4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