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727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監執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95年9月22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五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明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本案被告甲○○既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未獲,並經通緝,顯已逃匿,即已符合上述刑事訴訟法規定,並不因嗣後遭緝獲而改變其逃匿之事實,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沒入保證金之聲請,自有不當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0月17日指定保證金五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後准予具保候傳,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由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未獲,未能執行,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以中檢惠執義緝字三七五六號發布通緝在案,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以中檢惠執義九十五執四九○七字第一二四三六一號函附聲請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一紙、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一份、送達證書二紙、拘票及報告書各二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嗣已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緝獲到案,並移送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故受刑人既於原審法院裁定前已發監執行,顯非在逃匿中,原審法院駁回沒入保證金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江錫麟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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