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佳諺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4年度執聲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佳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原交簡字第三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佳諺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3萬元,並於民國104年4月7日確定,因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另「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且「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鍾佳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第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民國104年4月7日確定;嗣經聲請人先後於
104年4月27日寄送緩刑命令通知書至花蓮縣吉安鄉○○村○○0號受刑人住址,通知受刑人應於104年5月12日到案(該次通知書為寄存送達);於104年5月22日以同上方式通知受刑人應於104年6月4日到案(該次通知書為寄存送達,至聲請人進行單所載本次為第3次傳喚,然所載104年
4月30日該次並未見相關通知之送達證明);於104年7月29日以同上方式通知受刑人應於104年8月7日到案(該次通知書為其同居之姑姑 鍾純英 代為收受);於104年8月13日以同上方式通知受刑人應於104年8月27日到案(該次通知書為其同居之姑姑鍾純英代為收受);於104年9月21日以同上方式通知受刑人應於104年10月7日到案(該次通知書為其同居之父親 鍾德富 代為收受)等情,分別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聲請人製發之各通知送達證書在卷可證;顯見受刑人屢未遵期服從檢察官之命令,非僅偶發之一次,參之上開期間,其尚曾因過失傷害案件,於104年7月10日經聲請人通緝在案,較諸與其同案中之共犯中經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被告 張世傑賴以鈞林煒捷 等人,均已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有其等繳付之收據在卷可憑,本案受刑人顯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尤其履行緩刑所定負擔本會對於原來生活、工作造成不便,理應設法排除,證明彌補犯行之決心,縱使有何困難,亦非不能到案向聲請人 陳明 原由,竟規避執行,長達數月迄仍無故未履行緩刑所定負擔,實徵其漠視法治,毫無悔意,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亦導致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均相符,是聲請人就法條部分雖僅引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然核諸其聲請事實已敘明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5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從而本件聲請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 官惲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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