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 劉嘉莉 即明秀便利商店被上訴人聯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顯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4年度花小字第7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花蓮簡易庭104年度花小字第7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其未收到開庭通知書,故未到場,其有疑問是否有人假借其名義簽收貨單云云,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
(一)細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見第二審卷第6頁),並未揭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暨其內容,自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而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臺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定期民國104年8月20日下午3時30分整行言詞辯論,並以上訴人之「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住所,對上訴人送達通知書,並於同年7月16日寄存送達,有上訴人之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44頁)、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8頁)在卷可稽,且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記載其住所確實為「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而上訴人是否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依前揭裁定意旨,不影響送達之效力。本院認上開原審庭期通知書確已經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應受送達處所,然上訴人未遵守期日到庭,而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並經原審予以准許辯論、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規定,核屬合法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浴美法官沈培錚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法院書記官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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