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四號C
上訴人即被告庚○○共同選任辯護人陳靜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丁○○、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己○○、丁○○各處拘役伍拾日、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無罪。
事實
一、緣庚○○為乙○○、甲○○○夫婦之債權人,己○○聽其父庚○○說乙○○、甲○○○夫婦之債務久未清償,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夥同丁○○、戊○○二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傷害、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侵入臺南縣安定鄉 蘇厝村 蘇厝四八八號乙○○家裡,由丁○○出手毀損乙○○住處之玻璃兩塊、茶具一組、捕蚊燈一盞及花瓶四個等物品而致令不堪用,並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手前臂擦傷等傷害,而己○○、丁○○、戊○○三人並以「如果三月底不還錢,將讓你們不得安寧,並讓你們抄家滅族」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及甲○○○後離去,使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己○○、丁○○、戊○○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丁○○、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恐嚇、傷害、毀損之犯行,被告己○○辯稱:其經常不在家,其是聽其爸爸說告訴人乙○○倒其家錢三十多萬元,其因為回家過年,才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近下午六點臨時夥同被告丁○○、戊○○去跟告訴人乙○○要錢,其等沒有進入告訴人乙○○家裡,其沒有打告訴人乙○○云云;被告丁○○辯稱:其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點許,人在自己家裡,是當天下午六點去告訴人乙○○家,但是沒有毀損家具,沒有進到告訴人乙○○的家,只是在外面而已云云;被告戊○○辯稱: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點多,其沒有去,當天下午六點多其沒有進到告訴人乙○○的家,只是在外面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丁○○、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甚詳,核與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乙○○年僅十五歲之孫 王子哲 於警訊時證稱:「(你家於何時地遭人侵入破壞物品?是何人破壞的?破壞何東西?價值?)我家於年元月日下午時左右及時兩次遭人侵入破壞物品,第一次時許的時候,我認得其中一人叫丁○○:::,第二次我認得其中一人叫己○○:::,兩次均有許多人,但我無法全部認出。他們破壞我家桌椅、茶几、玻璃、盆栽等約價值新台幣參萬元左右。」「(當時情形?)第一次時許是由丁○○帶頭衝入我家,然後便開始一陣亂打,和對我爺爺(乙○○)大聲講話。:::等情」(見警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正面),及目擊證人 何幸冠 於偵查中證稱:「(你們有看到龍等四人進入你們家?)當時我在客廳,聽到外面有爭吵聲音、踢門聲音,我當時坐在紗門旁,好像有四人進來,進來後一直罵,一直摔東西,我先生出來問說『有什麼事』,對方問我先生,是否為你家女婿,我婆婆說不是,並繼續摔東西,我就帶小孩子進去。:::」等情(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第三十一頁正面)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家中遭人翻桌椅之現場照片四張、及甲○○○左前臂挫擦傷之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警卷可資佐證。告訴人乙○○、甲○○○所述情節,有上述具體事證為憑。且衡情,告訴人乙○○、甲○○○亦無為謀嫁禍栽贓,故意毀損自己家具或自傷之必要,其二人指訴,應堪採信。至於告訴人乙○○、甲○○○及證人王子哲、何幸冠、 王敏郎 對於前往告訴人乙○○夫婦家之人數陳述不一,惟除被告己○○、丁○○及戊○○三人外,其他人均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何人去,有無其人故除被告己○○等三人外,其他人尚難採信,附此敍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之鄰居 邱華豐 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有看到情形經過?)第一次沒看到,第二次有聽到聲音,跑出看,只看到背影,後來我進入被害人家中,看到被害人站在旁邊,因電話壞了,託我幫他們打電話(指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稱:「1月日下午四時左右,:::踢打我家門,摔電話,:::並打我及太太:::
揚言報警即給我們死得很難看,後來鄰居就去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稱:「當天下午四時多:::丁○○即摔東西,並揚言報警要全家很難看,:::。」「(何人報警?):::鄰居(邱華豐)。」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頁正面、背面)。證人邱華豐雖證稱「第一次沒看到」,惟其所證第二次之情節與告訴人乙○○、甲○○○所指訴之第一次情節大致相符,而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雖指稱:「:::;六點那次(指第二次)我載我太太去驗傷,我人不在家裡,:::。」(見原審卷第二十頁),且證人邱華豐所證報警與告訴人乙○○、甲○○○之指稱鄰居報警相符,足見證人邱華豐所證第二次之情節,應係指第一次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所發生之事,其證言非不可採為證據,益證告訴人夫妻指訴之情節為實在。
(三)被告己○○辯稱:其經常不在家,其是聽其爸爸說告訴人乙○○倒其家錢三十多萬元,其因為回家過年,才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近下午六點臨時夥同被告丁○○、戊○○去跟告訴人乙○○要錢,其等沒有進入告訴人乙○○家裡,其沒有打告訴人乙○○云云。被告丁○○辯稱:其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點許,人在自己家裡,是當天下午六點去告訴人乙○○家,但是沒有毀損家具,沒有進到告訴人乙○○的家,只是在外面而已云云。被告戊○○辯稱: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點多,其沒有去,當天下午六點多其沒有進到告訴人乙○○的家,只是在外面而已云云。查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其與被告丁○○、戊○○三人於年元月日時許有前往告訴人乙○○家,告訴人乙○○家大門未關上(庭院大門)直接進入到客廳大門時敲門,其與被告丁○○、戊○○並沒有進入告訴人家中客廳,祇是在客廳門外問告訴人何時要還錢,並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乙○○夫妻及毀損其家中設備等語(見警卷第十四頁正面、背面);於偵查中供稱:「之前有聽我父親說被害人欠錢,我在家提議問對方何時還錢,我一人到他們庭院叫他們出來,站在庭院內講話。」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五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長年不在家,我是聽我爸爸告訴我乙○○倒我們的會錢三十萬元,因為是過年我回家過年,才臨時夥同他們過去跟他要錢,我們根本沒有去到被害人家裡。」「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承認這件事,那天四點我人在永康家裡,我是六點多去的,去時也沒有毀損、恐嚇、傷害等事。」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第十七頁)。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於年元月日時許,其人在家睡覺,同日時許,其與己○○、戊○○有前往告訴人乙○○家,因告訴人乙○○與其岳父庚○○有債務糾紛,其等是前去告訴人乙○○家問告訴人乙○○要何時還錢,當時告訴人乙○○家大門並未關上(庭院大門)其等直接進入到達客廳大門時,由其叫門,然後告訴人乙○○夫婦出來開門等語(見警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初二回娘家, 啟昌 是我岳父,因他們倒會,去問他們何時還,我大舅子(宏)邀我及富雄,一併去問何時還錢。」「我大舅子邀我去,之後宏進去叫他們出來,我們在門外。」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頁正面、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六點多才和己○○去的。」「我們根本沒有進到乙○○的家裡,我們只有在外面而已。」「我只是和己○○去問乙○○他們要不要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於年元月日時許,與被告丁○○、己○○共三人前往告訴人乙○○家問告訴人乙○○何時要還錢,當時告訴人乙○○家大門未關直接進入,到達客廳大門時由被告己○○叫門,告訴人乙○○夫婦出來開門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根本沒有進到乙○○的家裡,我們只有在外面而已。」「我們去時是單純是要被害人還錢,但是被害人的口氣也是不好,但後來談不攏我們就走了,也有可能是被害人自己砸毀再誣賴我們的。
」「基本上我只跟己○○是朋友,我不必要參與他們的債務糾紛,而事實上四點我們並沒有道現場去。」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二十頁)。被告己○○與丁○○、戊○○三人何時前往告訴人乙○○家,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於九十年元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日六點多,於本院審審理時供稱當日近下午六點,先後供述不一。而對於如何進入告訴人乙○○家,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其等三人前往告訴人乙○○家,告訴人乙○○家大門未關上(庭院大門)直接進入到客廳大門時敲門。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當時告訴人乙○○家大門並未關上(庭院大門),其等直接進入到達客廳大門時,由其叫門,惟其於偵查中則改稱係被告己○○進去叫他們出來。被告戊○○警訊時稱:當時告訴人乙○○家大門未關直接進入,到達客廳大門時由被告己○○叫門。被告三人對何人叫門所述亦不完全一致,則被告己○○、丁○○及戊○○三人之供述是否可信,非無可疑,而被告己○○與丁○○、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為上開侵入住宅、傷害、毀損、恐嚇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乙○○夫婦指訴及目擊證人王子哲、何幸冠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尚難遽以被告三人上開之供述認定被告三人無前開犯行。
又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請求傳訊證人丙○○,證明告訴人指訴之案發時間即九十年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證人丙○○適至被告丁○○家拜年,足證被告丁○○於該案發時間並不在場,惟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你和丁○○是什麼關係?)朋友。」「(你結婚了沒?)結婚了。」「(農曆大年初二(即一月二十五日),你有沒有和你太太回娘家?)有。」「(你和你太太什麼時候回娘家?)下午一點多。」「(幾點回到你自己的住處?)晚上可能九點到十點多。」「(你早上起床後到下午一點多回你太太娘家,是不是都在家裡?)都在家裡,出門只是出去買禮物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自難認證人丙○○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點曾至被告丁○○家中,且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九十年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其在家中睡覺(見警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若被告丁○○當時在睡覺,證人丙○○又如何去拜訪,被告丁○○圖卸刑責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丁○○、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己○○、丁○○、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丁○○、戊○○三人所為,共同侵入告訴人乙○○前開住宅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共同傷害他人之身體部分,均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共同毀損他人之家具部分,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他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己○○、丁○○、戊○○三人共同侵入告訴人乙○○前開住宅部分,公訴人雖未引用起訴法條,惟於犯罪事實已敘明,業已起訴,法院自得加以審判。被告己○○、丁○○、戊○○間,對於上開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同時對告訴人乙○○及甲○○○為恐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三人所犯前開共同無故侵入住宅、共同傷害罪、共同毀損罪、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傷害罪論處。
三、原審予被告己○○、丁○○、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認被告己○○、丁○○、戊○○共同毀損告訴人夫妻之家具,並未詳述係何家具遭人毀損,然自告訴人乙○○家中遭人翻桌椅之現場照片觀之,應包括玻璃兩塊、茶具一組、捕蚊燈一盞及花瓶四個,原審未詳究,自非妥當。(二)被告己○○、丁○○、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乙○○及甲○○○為恐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此部分原判決未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亦有未洽。(三)原判決認被告己○○、丁○○、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第二度進入告訴人家中共同出手毀損告訴人之家具,尚無法證明(詳如後述),原審認此部分與被告己○○、丁○○、戊○○於同日下午四時許之毀損行為成立連續犯之關係,亦有未當。(四)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稱被告己○○、丁○○、戊○○等人「以腳踹開我家大門,然後逕行侵入我家,:::」「:::我要向:::己○○、戊○○、丁○○:::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見警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正面),足見告訴人乙○○對於無故侵入住宅已提出告訴,原審未論被告己○○、丁○○、戊○○共同無故侵入住宅罪,亦有未合。被告己○○、丁○○、戊○○上訴均否認上開犯行,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爰審酌被告己○○、丁○○、戊○○為索討債務,糾眾侵入債務人即告訴人乙○○家中砸毀家具,傷害告訴人甲○○○,恐嚇告訴人二人,目無法紀,及被告三人於犯行中所處之地位、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丁○○、戊○○三人復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趁告訴人乙○○二人前往報警時,再次進入告訴人乙○○家中,又基於毀損之犯意,共同出手毀損告訴人乙○○之家具,因認被告己○○、丁○○、戊○○三人另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己○○、丁○○、戊○○三人另涉有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甲○○○二人指訴甚詳,核與證人王敏郎、何幸冠二人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張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己○○、丁○○、戊○○三人固不否認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八時有前往告訴人乙○○家,但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物品之犯行,均辯稱:有去,但是沒有毀損家具等語。經查:證人王子哲在警訊時雖證稱:「第二次我認得其中一人叫己○○:::。兩次均有許多人但我無法全部認出。他們破壞我家的桌子、茶几、玻璃、盆栽等約價值新台幣參萬元左右」「:::第二次約在時左右,先是一陣亂打後再大聲叫人,隨後我出來後再一陣亂打後就離開,在打的當時己○○有向我說我爺爺欠錢不還及罵三字經等語」等語(見警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正面),惟從告訴人提出附於警卷之照片四張觀之,該四張照片之右下角,顯示其拍攝之時間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五十一分或十六時五十二分(2516:51或2516:52),堪認被告己○○、丁○○、戊○○三人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共同毀損告訴人家中物品而致令不堪用。苟被告己○○、丁○○、戊○○於同日十八時許再度前往告訴人家中亂打家中家具為何告訴人乙○○、甲○○○於同日晚上九點(二十一時)製作警訊筆錄時及偵查中均未提起被告己○○、丁○○、戊○○等三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共同毀損其等家中物品,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雖指稱:「:::;六點那次我載我太太去驗傷,我人不在家裡,:::。」(見原審卷第二十頁),然告訴人乙○○夫婦返家後亦可將第二次毀損情形拍照為證,並於製作警訊筆錄時加以指訴,而證人王敏郎於偵查中雖證稱:「(當天你人在何處?)我們都在客廳,有四人衝進來,即開始摔東西,並欲打我,後來我家人說我是朋友」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一頁正面),然未證述係第一次或第二次,且證人何幸冠於偵查中證稱:「:::至於第二次我就沒看到。」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正面),從上述各情以觀,尚難徒憑證人王子哲及王敏郎之證述,即認定被告己○○、丁○○、戊○○三人另犯有此部分之共同毀損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毀損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被告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為告訴人乙○○、甲○○○夫婦之債權人,雙方因有債務糾紛而心生嫌隙。被告庚○○竟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夥同被告己○○、丁○○、戊○○三人,共同基於恐嚇、毀損、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先由被告庚○○帶領被告己○○、丁○○、戊○○三人至告訴人乙○○家門口,此時被告庚○○隨即離去,並留下被告己○○、丁○○、戊○○三人進入告訴人乙○○家中,而由被告丁○○出手毀損告訴人乙○○住處之桌椅等家具而致令不堪用,並出手毆打告訴人甲○○○,導致告訴人甲○○○受有左手前臂擦傷等傷害,而己○○、丁○○、戊○○三人並以「如果三月底不還錢,將讓你們不得安寧,並讓你們抄家滅族」等言詞恐嚇告訴人乙○○及甲○○○後離去,致使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己○○、丁○○、戊○○三人復於同日十八時許,趁乙○○二人前往報警時,再次進入乙○○家中,又基於毀損之犯意,共同出手毀損乙○○之家具。案經告訴人乙○○、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庚○○與被告己○○、丁○○、戊○○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庚○○犯傷害、毀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以告訴人乙○○、甲○○○二人指訴甚詳,核與證人王敏郎、何幸冠二人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張、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可參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庚○○否認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夥同被告己○○、丁○○、戊○○到告訴人乙○○家等情,辯稱:案發當日其喝醉,在家睡覺,沒有出門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告訴人乙○○於第一次警訊時指稱:「年元月日約時左右,由庚○○:::帶領丁○○:::戊○○:::及另兩名不詳男子侵入我家,由丁○○將我家桌椅打翻,玻璃打破乙塊,並毆打我及我太太,並放話揚言若我於三月底前未還錢,將讓我不得安寧,要讓我抄家滅族讓我死等語,我非常害怕。」「:::我與庚○○有金錢糾紛,丁○○是庚○○的女婿。」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背面、第二頁正面);於第二次警訊時指稱:「於年元月日約時左右,庚○○率四名男子前往我家,當 龍某 及四名到達我家門口時,由四名男子以腳踹開我家門,然後逕行侵入我家,其中2名男子(經指證為丁○○、己○○)押住我使我無法行動,另乙名不詳男子則出手搗毀家中的傢俱設備,四嫌並揚言:如報警的話,要我全家死的很難看,此時我太太(甲○○○)由廚房走出來見狀便說你們在做什麼?然丁○○竟持椅子毆打我太太致其手部成傷,四嫌離去時並揚言三月底如不還錢要讓我消失等語。」「(庚○○)沒有(參與毆打我及我太太甲○○○),庚○○並未進入我家。」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於偵查中指稱:「(年)1月日下午四時左右,:::庚○○帶領一些不認識的人,約六人,踢我家門,摔電話,庚○○他帶至門口後,隨即離去,那群人都沒講話,並打我及太太,打及摔完東西後,揚言報警即給我們死得很難看,後來鄰居就去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四點時他們四個人一起進去的,庚○○在門口沒有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稱:「當時丁○○等四人踢我家的門進來之後就開始摔桌子椅子,丁○○拿椅子打傷我的左手,並用腳踢我的胸部,丁○○:::,戊○○:::及另兩名不詳男子侵入我家毆打我及我先生,並放話揚言若我們於三月底前未還錢將讓我們不得安寧,要讓我們抄家滅族讓我們死等語,我非常害怕。」「我與庚○○有金錢糾紛,丁○○是庚○○女婿。」「丁○○等四人是由庚○○帶去我家。」「庚○○帶丁○○等四人到我家門口之後,他就離開。」等語(見警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正面);於偵查中指稱:「當天下午四時多,一群人在庚○○帶領下闖進我家,庚○○即離去,丁○○即摔東西,並揚言報警要讓全家很難看,心生畏懼,其他人把我先生壓住,都是丁○○摔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頁正面)。從告訴人二人上述之指訴觀之,被告庚○○帶被告己○○、丁○○、戊○○等人至告訴人乙○○夫婦家之後即離去。惟被告庚○○於警訊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案發當日其在家睡覺,沒有去告訴人乙○○家等語(見警卷第十一頁背面、偵查卷第二五頁、原審卷第十八頁、本院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己○○、丁○○、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稱其等三人前往告訴人乙○○家,且於警訊時、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供稱被告庚○○帶領其等至告訴人乙○○家後即離去。而證人王子哲於警訊時及證人王敏郎、何幸冠二人於偵查中亦均未證述被告庚○○有到過告訴人乙○○家,則被告庚○○是否帶領被告己○○等人至告訴人乙○○家,即無法確定,且被告庚○○住臺南縣安定鄉蘇厝村四八二之一號,告訴人乙○○夫婦住臺南縣安定鄉蘇厝村四八八號,僅差六號,是否需由被告庚○○帶領被告己○○等人去告訴人乙○○家後離去,非無可疑,綜上所述,告訴人乙○○夫婦前開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並無法確定,尚難僅憑告訴人乙○○夫婦之指訴,遽認被告庚○○確有帶被告己○○等人去過乙○○家後離去,縱使被告庚○○有如告訴人乙○○夫婦之指訴帶被告己○○去過乙○○家後離去,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有教唆行為,或與被告己○○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涉有上揭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尚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被告庚○○所辯,非無可採。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庚○○有上揭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庚○○上訴否認其有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以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改諭知被告庚○○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清溪
法官林永茂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