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1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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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8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漁業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812號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7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對於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自應為相當之敘明,若未為敘明,或所敘明者與原則性無關,則本院自應不許可其上訴。
二、緣上訴人甲○○、乙○○分別為順利2號漁船(CT3-3387)船主、船長,於民國97年5月17日在臺中縣松柏港外海距岸約1.3浬處(北緯24度26.967分、東經120度35.615分),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下稱第三海巡隊)查獲上訴人乙○○駕駛順利2號漁船,於公告拖網漁船禁漁區從事拖網作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違反依漁業法第44條第4款,依同法第65條第5款規定,分別以97年6月13日農授漁字第0971212217號及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各處上訴人等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是領有臺中縣政府發給之「特定漁業」執照,即每年自9月16日起至翌年6月15日止,核准可在距岸500公尺以外從事捕撈魩鱙漁業,此乃是符合臺中縣政府所公告之「臺中縣魩鱙漁業管理規範」,故並無違法事實,被上訴人仍為罰鍰之處罰,乃與行政罰法第4條之規定相違。又按漁業法第2條之規定,本案之管轄機關應為臺中縣政府,故應依漁業法第36條規定認定之,而非由被上訴人稱「依漁業法」第44條第4款及第65條規定核處。再者,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也應斟酌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依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惟本案被上訴人僅憑未具有證據能力之第三海巡隊檢送之檢查紀錄表及光碟資料,且未給與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認定上訴人有違章事由,自有違誤。又至今並無任何一條法律或規範有限定撈捕魩鱙漁作業漁法「不能使用拖網及網板」,故被上訴人僅以臆測之推斷及錯誤漁法之知識,即認為上訴人以拖網採捕之方式非法之所許,並以此作為處罰之依據,實非合理,原審未予詳究,即予以維持,自有違誤。另上訴人當日(97年5月17日)因海巡人員之干擾,致未有漁獲,且人工、油料耗損,就此部分之損失亦請求賠償9萬元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