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007、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合計壹點柒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只)沒收銷燬之,分裝袋柒拾伍個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合計壹點柒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只)沒收銷燬之,分裝袋柒拾伍個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如下:㈠被告乙○○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0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因其前於96年2月14日羈押入所,已於96年4月27日當庭釋放而出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8月29日96執減更字第1485號執行案件,以羈押折抵期滿而結案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27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97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不起訴處分書,則以上開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效力亦及於被告於97年3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而處分不起訴,聲請書誤載此部分亦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先後於97年10月26日下午4時許及同年11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2樓現居處,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迄為警分別於(1)97年10月28日下午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因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2)97年11月26日上午7時1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因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約1.7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用之分裝袋75個及電子磅秤1個。乙○○經警2次採其尿液送驗,均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97年10月28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9517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6288NG/ML)(97年11月26日上午8時14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1488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2042NG/ML)。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並有證物及測試照片等共2張附卷可憑,
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分別為毛重0.9公克、0.55公克、0.34公克,毛重合計1.79公克)、分裝袋75個、電子磅秤1個扣案為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包(毛重合計1.79公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依聯勤第204廠製造煙毒檢驗盒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憑。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合計1.7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只),應整體視為本件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足資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75個及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即犯罪行為人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007號97年度毒偵字第3039號被告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縣○○鎮○○路○○○號現居臺北縣○○鎮○○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6月11日以96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依中華民國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2月14日羈押入所,同年4月27日因羈押折抵刑期已滿,而當庭釋放出獄,詎不知悔改;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署檢察官於97年5月27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33號、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97年10月26日下午4時許及同年11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2樓現居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迄為警分別於(1)97年10月28日下午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因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2)97年11月26日上午7時1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因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約1.79公克)、分裝袋75個及電子磅秤1個。乙○○經警2次採其尿液送驗,均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 徐永福 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查被告2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10-13-01號)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於上揭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上開扣押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永福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二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