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8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843號上訴人蓮昇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設廠從事電鍍業,該廠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日13時15分派員前往稽查採樣,檢驗結果:鎳21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鎳:1.0毫克/公升),被上訴人乃以95年1月11日北府環三字第0950001635號函附95年1月6日北府環污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以上訴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5年2月27日(處分書誤載為95年2月24日)前改善完妥。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收到裁罰書前未有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該採集水樣本已於1月26日銷毀無法重驗,縱使事後通知補正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之強制規定,具有重大瑕疵,應為無效。㈡原處分之客體依據保留之照片等證物顯示為樹林市○○街○號,惟上訴人廠房所在地實是樹林市○○街○號,二者迥不相同,原處分對象及客體既已錯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則具有重大瑕疵,應為無效。㈢檢驗機關之內部程序及一般檢驗公司化驗重金屬含量之期限約為7至10天,但被上訴人出具檢驗報告日期為94年12月26日,是採樣之後24天,而開罰單則在95年1月11日,即採樣之後40天。被上訴人竟諉稱檢驗將近1個月遲延的原因是為先檢驗環保署委託民間業者的測試檢驗樣品能力,完全違反政府機關內部作業程序。㈣上訴人及其代理訴訟律師一再要求環保局調出稽查水樣及傳喚證人 施怡瑄 到庭,並陳述原處分違法之事項,然原審完全未予審酌,僅簡單針對上訴人本人陳訴之理由,以四兩撥千金的方式,對原處分有無違背法令的具體指摘完全未為回應,原判決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被上訴人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於95年1月24日發函(北府環三字第0950005470號)補正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所謂「證據銷毀」之情事,尚不足影響該補正程序之效力,尚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