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2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8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821號上訴人成格管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
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查獲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訴外人碧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碧殿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875,000元,營業稅額243,75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通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屬實,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43,75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計731,2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95年11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非交易對象碧殿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既稱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即有交易對象,而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應按發票總額處5%罰鍰;,而無進貨事實,根本無交易對象,只是買一張發票充抵稅款,屬於違反逃漏稅之規定。原判決既指無進貨事實,卻又稱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其判決理由顯然矛盾。縱使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與碧殿公司交易,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未向碧殿公司進貨而非無進貨事實,故上訴人有無進貨事實,不能僅憑虛設行號作為認定基礎,原判決僅依被上訴人所提虛設行號資料為審查,顯未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再,依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稅捐漏稅罰除需行為構成處罰要件外,尚需有逃漏稅之結果始可,虛設行號既係以出售發票牟利,則營業人均已付出5%之營業稅款予開立發票之人,故無發生逃漏稅之結果,原判決採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95年5月2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令有關虛設行號之規定,而捨棄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以為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情事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對於原判決所為「訴外人碧殿公司乃虛設行號,其無進口資料亦無營利事業進項來源,竟開立統一發票交予他人作為進項憑證,且未申報營業稅…,上訴人於95年11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碧殿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4,875,000元,營業稅額243,75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逃漏營業稅額243,750元)」等事實認定(見原判決理由四㈡㈢㈣)為爭議,乃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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