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8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822號上訴人甲○○
乙○○丙○○被上訴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7日及9月10日分別受贈高雄市○○區○○段692-8、692-9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各為9.44及333.21平方公尺;上訴人於96年9月10日共同受贈同段684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2,048.58平方公尺,上訴人分別於96年8月29日及9月11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小港分處(下稱小港分處)申報土地現值,經小港分處核定系爭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725元、801,551元及4,709,034元,合計5,533,310元。嗣上訴人於96年9月19日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小港分處審認以系爭土地已於68年6月30日分別經都市計畫依法變更編定為「住宅區」及「商業區」,而否准渠等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系爭土地於本件行為時縱編定為住宅區,但只要繼續供農業使用,即應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無該規定之適用,顯然違背法令;又原判決對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司法院釋字605號協同意見書及620號解釋理由書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事由,未於判決理由中詳述,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認定「系爭土地已於68年6月30日『大坪頂特定區計畫』公告編定,其中系爭坪北段684號、692-9號土地編定為○住○區○○○段○○○○○號土地則編定為『商業區』,故於72年8月3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增訂第27條條文生效時,系爭土地已非農業用地,故於96年8月27日及96年9月10日以贈與而移轉時,即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之事實為爭議,乃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㈡㈣),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司法院釋字605號係針對公務員年資提敘等、第620號解釋則係夫妻間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規定所為之解釋,均與本件事實不同,上訴人任憑己見而為指摘,不足辨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