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1月1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8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3年9月27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94年8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成立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於95年3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5年10月4日以95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另件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7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開有期徒刑8月、1年6月部分,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有期徒刑10月、8月部分,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甫於97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成立累犯)。後於97年4月15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24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於97年4月至6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7年11於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又於97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63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二、乙○○仍不知悔改,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詎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毒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停放於臺北縣瑞芳工業區旁之車號不詳貨車內,以注射左手手肘內側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未記載施用方式,業據蒞庭檢察官補充)。嗣乙○○因另件竊盜案件遭通緝,為警於97年10月28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與岳王路口處緝獲,警方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且其左手臂上有注射針孔痕跡,警方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而被告於97年10月28日23時30分許由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為約12060ng/ml),有該公司97年11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1月1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8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3年9月27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於95年3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5年10月4日以95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另件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7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後於97年4月15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24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於97年4月至6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於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又於97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節;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法追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27日以93
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94年8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95年3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5年10月4日以95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另件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7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開有期徒刑8月、1年6月部分,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有期徒刑10月、8月部分,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7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猶不知戒除
施用毒品惡習,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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