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8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81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
參加人德國雨果伯斯商標管理公司
(HUGOBOSSTradeMarkManagementGmbH&Co.KG)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商更㈠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又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之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終審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智慧財產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日以「VALOROUSBOSS」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襯衫、西服、西褲、休閒衫、休閒褲、毛衣、男裝、T恤、夾克、外套、背心、短褲、童裝、羽毛衣、休閒鞋、皮鞋、服飾用皮帶、襪子、圍巾、領帶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乃為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依93年4月28日經濟部訂定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6.2各項因素之要求,申請註冊時與註冊後發生爭議時,其程度應有所不同。系爭商標既經被上訴人核准註冊,且已大量使用,則本案之審理應以較高要求審理。系爭「VALOROUSBOSS」商標係同樣字體並列使用,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商標『BOSS』全為大寫字體,或為大寫『BOSS』字體較小全為大寫之『HUGOBOSS』,或以黑底為基調之『HUGOBOSS』,在外觀上除明顯表示方式不同外,其字義更有明顯之差異,依整體使用之態樣為判斷,參之目前消費者之知識水平,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應無混淆誤認之虞;另觀『Boss』為老闆之意思,為一般之稱呼或用語,應屬弱勢商標之一種,被上訴人稱『Boss』係為知名商標,則消費者應更熟悉,更難謂有造成消費者混淆混認之情事發生,故系爭商標當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及是否致令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事實認定為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