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3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8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831號再審原告高得螺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8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王亮 ,98年7月7日改由乙○○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9日委由開元報關行報運進口大陸產製之Safe-SupportPin(安全支撐梢)乙批(報單號碼:第DA/94/HB44/0002號),原列報進口稅則第7318.
24.00.00-5號,電腦核定以C2即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嗣再審被告以實際來貨為尚未車製螺紋螺絲,與原申報不符,乃改以C3即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復經查驗結果,將系爭來貨歸列稅則號別第7318.29.00.00-0號,且認再審原告涉有進口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等違法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593,945元,併沒入貨物。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駁回,嗣經本院以97年度判字第1080號(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係依據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93年函令),將再審原告所進口之貨物認定為管制物品,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論處,惟財政部嗣於97年11月3日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下稱97年函令)「一、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補送專案進口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㈡持憑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報運進口原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者,經查無虛報貨名,僅規格或成分不符之案件,認屬不涉及逃避管制。二、本令發布後,尚未確定案件有符合前點規定者,即依本令規定辦理。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四、本部89年10月26日如財關第0000000000號令,自本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上開97年函令將該部93年函令關於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物品』之涵意,限縮於『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範圍內。即廠商違章進口『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始可依逃避管制論處;倘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則非屬管制物品,海關不可依逃避管制之規定(即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等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再審原告進口之物品為Safe-SupportPin(安全支撐梢),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且財政部97年函令發布時,案件尚繫屬本院,尚未確定,自有上開97年函令之適用。況再審原告業已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國貿局申請輸入許可雖尚未核准,然未逾6個月之申請期限,縱使未能取得輸入許可文件,再審被告是否仍可依『逃避管制』之規定論處,原確定判決逕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非無重行審酌之餘地等語。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所涉案件應有財政部97年函令之適用云云,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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