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書誤載為中(現另案於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2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均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度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92年4月17日及93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3號及93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93年度毒偵字第412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現執行中)。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前開94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及96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與前開93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竟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一起捲入香菸內施用,嗣為警於97年11月27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09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公克),經乙○○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上開時、地,以一個捲菸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於3022號偵查卷第35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4930ng/ml)、甲基安非他命(35060ng/ml)、嗎啡(9045ng/ml)、可待因(1355ng/ml)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判決執行等事實。
㈣⑴扣案米白色粉末1袋檢驗結果: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2月10日航藥鑑字0000000號鑑定書(附於3022號偵查卷第33頁):米白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0.2190公克(含1袋),淨重0.0190公克,取樣0.0099公克,餘重0.0091公克,檢出Hero
in、Methamphetamine、6-Monoacetylmorphinen及Acetylcodeine成分。
⑵扣案白色結晶1包檢驗結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於3022號偵查卷第18頁):
經本分局依中山科學研究院製造之三合一之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毛重0.2公克。
㈤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
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以一個捲菸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偵查中係供承:伊係將以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捲在一起等語,鑑於查獲被告時並未扣得任何施用毒品之器具,再參諸「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煙吸食為主,而海洛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以針筒施打)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混合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此一原則的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混合施用任何毒品。」、「目前國內發現的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劑量隨使用方式不同亦有不同,以血管注射時使用量最少,口服次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0940022996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年3月5日法醫所90清字第0346函可佐,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是分別施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故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
㈡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日公布
,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決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如前次輕度量刑就被告言已無法收矯治之效,再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袋含有海洛因成分,白色結晶1包呈安非
他命反應,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第0000000號鑑定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包裝袋,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利峰附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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