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2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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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8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重測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82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0.0347公頃)與同段221-8號土地,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系爭土地重測後改編為開封段73號、面積0.03373公頃,該重測結果經高雄縣政府依法公告,上訴人不服重測後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並幾成袋地之結果,遂提出異議並聲請複丈,經被上訴人函略覆:「系爭土地程序並無違誤,而查重測前221-3號土地重測成果確實有誤,本所業已依重測程序辦理完竣。」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縣政府為「撤銷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嗣被上訴人為實地檢測,認其結果無誤,乃將複丈結果函覆上訴人。上訴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前程序判決),並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53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上訴人復對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主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製作之90年3月14日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調查並無意見,有爭議者為被上訴人所提之90年11月14日之「地籍調查補正表」,其性質為對於上訴人已表示無意見之原地籍圖調查表再為更正,乃屬地籍重測程序之例外情形,被上訴人自應遵守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凡土地所有人對於重測程序之任何調查表無意見者,即應要求其於「到場指界人」及「界扯標示」處蓋章。上訴人之代理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之90年11月14日之「地籍調查補正表」已現場表示異議,且僅於「到場指界人」處蓋章,未於「界扯標示」處蓋章,足證上訴人並未完成指界動作,原判決未查,逕認定該補正表無明文規定須於「界址標示」處簽章而認上訴人已同意補正表;又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所有227-1號面積減少乙事為說明,逕以上訴人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要件不符,逕予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對於前程序判決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原判決業已明確論述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見原判決理由四㈢⑵、㈣即第11頁、第13頁),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