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2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8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82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8年間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嗣被上訴人依職權逕為分割出295-1、295-2號(下稱系爭土地),復因前臺灣省水利局(現為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基隆河大華橋至崇智橋間左岸堤防工程用地需用,臺灣省政府以84年3月24日84府地二字第24193號函核准徵收,經被上訴人以84年4月28日基府地用字第35082號公告,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按徵收當期公告之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00元補償其地價。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乃依前案判決意旨重為處理,以96年5月29日以基府地價壹字第0960077941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猶表不服,被上訴人乃提交基隆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97年1月24日97年第1次會議復議,仍維持按每平方公尺5,000元補償地價。被上訴人將復議結果函知上訴人,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上訴人絕非如原判決所言,於81年即知公告土地現值已被調降為每平方公尺5,000元,此觀上訴人歷年依法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之過程即可得知,又79年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前,公告土地現值即為公告地價,係採取兩價合一之立法政策,然79年修正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4條,則採取兩價分離,修正為公告土地現值轉變為評定公告地價之參考,公告地價變為公告土地現值之一定成數,並非毫無關連,毋寧認為公告土地現值仍係評定公告地價之重要參考指標,而當然影響地價稅之課徵;又公告地價之評定及地價稅之課徵仍受公告現值之影響,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仍為住宅區之認知依法繳納地價稅,自得作為信賴系爭土地仍為住宅區之信賴表現,原判決未究明公告地價與公告土地現值之關係,又違反一般人民繳納稅款之經驗法則,為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等語。惟查,系爭土地自63年3月起之使用分區為即為河川保護區,屬220地價區段,位於保護區220地價區段與住宅區209地價區段交界處,78年至80年間因被上訴人所屬地政事務所作業時,未詳細套繪地籍圖及都市計畫圖,致劃分地價區段時,將系爭土地自保護區之220地價區段,誤植為住宅區之209地價區段,已為上訴人所知悉;又保護區220地價區段78年、79年、80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各為1,300元、3,000元、4,500元等事實,業據原審逐一論斷在案。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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