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合計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叁只、扣案之殘渣袋貳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2月3日及92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6、285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287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
8月9日或1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6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9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3號及97年度基簡字第10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46號及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由本院就前開97年度上易字第1946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8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惡習,於97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號2樓「戲骨網咖」34號包廂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其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經警在上開網咖內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計0.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吸食器1組、供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殘渣袋2只,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8年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透明結晶體3包(毛重合計0.6公克),經初步鑑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鑑驗結果照片在卷供參,另有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只扣案為佐,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可稽,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9年2月3日及92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6、285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287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8月9日或1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起訴,由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3號及97年度基簡字第10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46號及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均未戒除毒癮,再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戒斷決心,然被告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害其他法益,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體(毛重合計0.6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由一支一般塑膠軟管一端透明圓形玻璃球,另一端纏繞白色膠布組成,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及扣案之殘渣袋2只,係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無誤,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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