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被害人 蘇重德 之指訴,參酌證人 盧瑞鋒 、 蘇婉儀 、 蘇明君 等人之證詞,上訴人供述之情節及其倒填日期所立「借據」等相關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恐嚇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摘,係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丁錦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