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刑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拿取該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甲○○』偵訊筆錄錄音帶乙捲」,應更正為「拿取該署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甲○○』偵訊筆錄錄音帶乙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文書,凡外型為有體物,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文書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於該有體物上者,均足當之。如錄影帶、光碟片之有體物,雖須藉助錄影機、電腦器材始能將其中之思想、意思表示於外,但其足以將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以視覺感官見其內容,自屬符合刑法上關於「文書」之概念。刑法於86年10月8日修正(同年月10日生效),其第220條因而增訂第2項、第3項,明文將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含光碟內之軟體),歸類於準文書,係以立法之方式,將上開當然之概念加以明文化,並修正同條第1項為「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準此,被告甲○○所損壞之偵訊筆錄錄音帶,自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2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