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三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直接騷擾之裁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乙○○係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乙○○常於酒後大聲咆哮,且常對甲○○實施暴力行為,並以穢言辱罵及恐嚇甲○○,甲○○因而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四七二號裁定,命乙○○在保護令有效之十一個月期間,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甲○○為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上開保護令業經合法送達予乙○○,乙○○已知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詎乙○○竟無視於前開保護令,猶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其等二人當時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住處,飲酒後,出言對甲○○辱罵「幹」等語,並出手拉扯甲○○之頭髮及毆打甲○○之肩部,致甲○○受有右肩挫傷及扭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直接騷擾甲○○,而違反前揭保護令之禁止規定,經甲○○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四七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一紙(見偵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
㈢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一紙(見偵卷第一八頁)。
㈣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診斷書一紙(見偵卷第一九頁)。
㈤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林盛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如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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