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342號
原 告 郭政鑫
被 告 胡錦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89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
第53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95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9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90元、勞動力損害5,200元
、增加生活上支出49,2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10
5,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之請求,並將請
求金額減縮為56,590元,利息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11日下午1時53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內側車道由
西南往東北方向即朝英士路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區○○路
○○○街○○號誌之交岔路口處,向左迴轉欲朝位於五權路
對向車道路邊之加油站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讓對向直行
車先行,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
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
、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轉迴車時,應暫
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在上揭交岔
口,向左迴轉朝位於五權路對向車道路邊之加油站行駛,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區○○路對向車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即朝篤行路方向直行,
亦疏未減速,而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即原告騎乘機車車
頭撞擊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致使原告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肘挫傷、右足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被告上開所
為顯係侵權行為,自應損害賠償責任,茲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下列各項之損害:(一)醫藥費1,390元。(二)勞動力損
害5,200元:原告自幼習小提琴,現就讀台中教育大學音樂
系,目前擔任小學生的小提琴家教,每日收入600元,約一
星期無法正常教琴,收入減少4,200元,及無法出席練團之
時薪1,000元,共計5,200元。(三)精神慰撫金:原告自幼學
習音樂,以當音樂老師或演奏家為願,有穩定之練琴作息,
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練琴時數減少,並於台中市北區公所調
解委員會調解2次,未調解成立,原告因此身心俱疲,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5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肇責不爭執,且對於原告請
求之醫藥費用1,390元不爭執,但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害5,2
00元有意見,原告應檢附有家教及團練之證據,並提出休養
一星期之醫院證明,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
減,另被告與有過失,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轉迴車時,應暫停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在上揭交岔口,向左
迴轉朝位於五權路對向車道路邊之加油站行駛,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
對向車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即朝篤行路方向直行,亦疏未減
速,而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即原告騎乘機車車頭撞擊被
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右肘挫傷、右足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
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806號起訴書
、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
五、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
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詎
被告沿臺中市○區○○路內側車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即朝英
士路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街○○號誌之交
岔路口處,向左迴轉欲朝位於五權路對向車道路邊之加油站
行駛時,竟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
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而原告自述肇事當時
行車速率約時速60-70公里,此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已逾市區行車限速50公里,故原告
顯已超速行駛,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足認原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又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載明:「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迴車時,未
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
因。」等語,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前述情
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原告應負擔50
%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50%過失責任。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酒後駕車行為,致
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傷,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前揭各項賠償
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1,39
0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自幼習小提琴,現就讀台中教育
大學音樂系3年級,目前擔任小學生的小提琴家教,每日收
入600元,約一星期無法正常教琴,收入減少4,200元,及無
法出席練團之時薪1,000元,共計5,2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有擔任小學生的小提琴家教,每日收
入600元,約一星期無法正常教琴,收入減少4,200元等情,
均為被告所否認,即原告就其有擔任家教,及其傷勢無法工
作等事實,均無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則原告猶憑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00元,洵屬無據。又
原告自104年7月4日起至104年7月18日止,在台中藝術家室
內合唱團擔任第一小提手,排練費用單次為400元,演出費
用為1,000元,有台中藝術家室內合唱團所開具之薪資證明1
份可佐,且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係於104年7月11日14時9分入急診,於同年月日17時40分離
院。於104年7月14日至骨科門診複診1次,是以,故本院認
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次排練費用之損失800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三)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
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致原告受傷,精神上自受有
痛苦,又原告係大學4年級學生,有在當家教及練團,未婚
,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月薪
26,000元,有2名小孩均已成年,名下有公寓1間等情,業據
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份資力狀況,及原告因
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右肘挫傷、右足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其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非小,而被告於前揭犯行後迄未賠償原告前
揭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扣除。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1,390元、工作損失800元及精神慰撫
金20,000元,合計22,190元(1,390+800+20,000=22,190
)。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損害金額計為22,190元,且原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而應就所生之損害負5成之過失
責任,被告應負5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揆之前開規定
,自應據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過失比例經過失
相抵之計算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11,095元(計算式:
22,190×50%=11,095),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1,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
,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
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
庸為準駁與否之判決。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
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