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7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謝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鳳小字第76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2日下午2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
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4
20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收逾
期手續費3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3,420元,及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並由慶豐商銀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慶
豐商銀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
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5年1月23日止
,累計尚欠本金43,420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慶豐商銀
於95年8月31日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嗣於98年3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
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減縮後聲明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又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債權讓
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
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
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
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
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
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
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
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52
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債權之讓與對於債之同一性既不生影響,於債
權讓與通知後所生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仍得對抗受讓人,而
債權讓與後關於修正法規之適用,自不待當事人抗辯,法院
即應依職權為之。
五、經查,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已明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又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信用卡業務包含辦理信用卡循環信用、
預借現金業務。另參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立法意
旨,係因目前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之高利率
脫法行為,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危害到國家經濟體
系及金融秩序,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予
增訂,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2日研商銀行法第
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相關執行事宜會議決
議結論,於104年9月1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案件,
且請求利率高於15%,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者,發卡機構就10
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利率上限
規定辦理,向法院陳報減縮訴之聲明,有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立法理由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
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上開會議紀錄可憑。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自慶豐商銀受讓本件債權,
自仍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不待被告抗
辯即應由本院職權為之,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金43,420元計
付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請求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
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消費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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