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八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沙鎮由內洋往田埔(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金沙鎮東沙尾公車站牌前道路之際,原應注意依規定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進,適因有公車停於該公車亭,該車上乘客 鄭英 自公車下車而從車前走出,甲○○因煞車不及致撞及鄭英,致鄭英受有左腳軟組織缺損併一到四趾骨折。
二、案經鄭英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右揭犯行業據其於警訊、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英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號卷第九頁及第十頁)。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犯罪素行、品性、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並表示希望判被告輕一點,被告經此次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郭君勳
法官林勤綱法官李宗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書記官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