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何昶毅 原名 何珈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7月28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第裁41-C00000000號、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即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撤銷。
何昶毅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何昶毅於民國99年5月
8日13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路直行,至三和路與自強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違規闖紅燈左轉往自強路1段方向行駛,經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勤警員 吳宗銘 攔停,並發覺異議人係無照駕駛且未帶行照,警員吳宗銘乃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C00000000及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當場拒絕簽名收受,舉發警員告知異議人應到案之日期及處所後,異議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等違規行為,遂於99年7月28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漏引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有關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並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0元(即有關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部分),暨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車主 何廷肇 罰鍰新臺幣3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係至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找工作,行經三和路與自強路一段路口立刻左轉,當時號誌為綠燈,左轉後約50公尺,左手邊忽然有一位警察將伊攔下來,說伊闖紅燈,伊說沒有,他要求看證件,伊拒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云云
三、異議駁回部分:
㈠、關於「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之處分(即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
⒈按「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
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二、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係處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不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僅限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所處罰之受處分人,非受處分人則無聲明異議之權;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者,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即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異議。
⒉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9年7月28日
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部分,該裁決書記載之受處分人為上開機車之車主何廷肇,並非異議人何昶毅,異議人無權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異議人逕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關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處分(即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
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⒉異議人何昶毅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於99年5月8日13時58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三和路口時,為執勤警員 吳忠銘 攔停,當時伊之駕駛執照因先前曾違規未繳納罰款而遭註銷,惟伊當時係外出找工作,必需騎機車云云(見本院99年9月23日訊問筆錄第1、2頁)。又異議人原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其原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90年4月20日起易處吊銷駕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且異議人原持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註銷後,自90年
4月20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其於90年4月
20日易處逕行註銷後迄今並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亦有「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影本1紙在卷可憑。異議人所持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既經原處分機關易處註銷後,迄未再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於上揭時地駕駛重型機車,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情事,異議人以其找工作需要騎機車云云聲明異議,顯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列之裁罰標準,就異議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
000元,並無違法或不當,此部分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原處分撤銷部分(即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
㈠、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用以告示左(右)轉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定有明文。
又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前述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㈡、訊據異議人堅決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辯稱:「我當時沒有看到二段左轉的標示,我當時是自照片(警員庭呈現場照片)中錢橋涮涮鍋前面直行,通過地上白色待轉區,然後直接左轉。我主張白色的待轉區不是左轉的待轉區,我認為是自強路往三和路左轉的機車待轉區。我左轉時三和路是綠燈沒有錯,自強路是紅燈」云云(見本院99年9月23日訊問筆錄第3頁)。查異議人何昶毅於99年5月8日13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自強路1段T型路口,於三和路行進方向號誌為綠燈時(此時自強路1段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紅燈),欲從三和路左轉自強路1段,遂於三和路口斑馬線前機車待轉區附近停等,待三和路雙向車道皆無車輛通行時始左轉自強路1段,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吳宗銘警員認為闖紅燈而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業經證人吳宗銘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又上開三和路2段與自強路1段之交岔路口,位於三和路2段寶島鐘錶行前方面路繪有機車待轉區之標線,而在三和路2段往蘆洲方向於該機車待轉區標線同向後方之寶島眼鏡行旁之人行道上設置有機車二段式左轉之標誌(即自三和路2段往蘆洲方向行駛時,會先遇見寶島眼鏡行旁人行道上設置之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再往前數公尺始會經過寶島鐘錶行前方路面所繪機車待轉區之標線),而在自強路1段往三和路2段之路旁則未設置機車二段式左轉之號誌,因此上○○○區○○○○○路2段左轉自強路1段之機器腳踏車之待轉區,此有本院99年10月4日勘驗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9年10月29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90052767號函及所附照片、本院99年12月2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辯稱上○○○區○○○路○段左轉三和路之待轉區云云,委無可採。是本件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自三和路2段左轉自強路1段時,應至上開待轉區停等,俟自強路1段號誌轉為綠燈時始得直行至自強路1段。詎異議人在三和路之號誌為綠燈時即左轉至自強路1段,顯然違反「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機車未依二段式左轉)」之規定。雖然證人吳宗銘證稱:因異議人曾停於該待轉區內再直行往自強路1段,故為闖紅燈云云。然機器腳踏車行駛於路上如欲左轉時,通常需注意其左側後方之來車,有時必需先在路旁暫停等待左側後方車輛通過後始能左轉,以策安全。本件異議人自三和路2段直行時其號誌本為綠燈,不應以異議人機車暫停等待左轉之位置適在待轉區內即逕認其係闖紅燈。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係「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不合,受處分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原處分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第18條、第19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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