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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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清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清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左後窗戶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左後玻璃」補敘為:「左後窗戶玻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末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毀損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